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09
【裁判日期】66012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幸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幸男 男,年卅六歲,台灣省台南市人,住台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胡時武律師
右被告因民國六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幸男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獲案之注音國語新辭典一本,辭海上、下册各一本,均沒收。
事 實
王幸男旅居美國多年,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在明尼蘇達州聖保羅城,結識暴力叛亂分子林振昌,嗣復經林逆介紹認識在美暴力叛亂組織負責人張燦鍙(林、張二人現均在美,另案通緝),張燦鍙、林振昌二人,在紐約,利用開設太平公司之經商名義,以掩護其非法行為,成力暴力叛亂組織有年,具有資金廿萬美元,以其營業收入,作為暴力活動經費來源之一,秘密購置武器,製造炸彈,採取各種暴力恐怖,爆炸飛機、汽車、住宅,以殺人,及在世界各地散佈謠言等危害手段,圖遂其顚覆政府,製造社會動亂之目的。民國六十三年,被告王幸男一度失業,無處安身,林逆振昌,卽乘機以允寄居為餌,引誘入彀,旋於同年十一月,卽吸收王幸男,參加該暴力叛亂組織。六十五年元月底,王幸男擬返台接眷赴美,張逆燦鍙卽以美金二千元為酬,誘使利用返台機會,以炸彈郵包投寄我政府首長,造成恐怖與危害社會事件,並囑吸收黨羽,擴大發展暴力叛亂組織,受命後,張逆幷介紹另一自稱林姓之暴力叛亂分子,授其以T.N.T.炸藥,製造炸彈郵包之方法,幷於同年二月底,與張逆商妥以厚册圖書挖空內部,嵌裝炸彈投寄包裹之細節,返台時,張逆依約交付美金二千元,許以事成再加酬金,復指定炸彈郵包,投寄台灣省政府,謝主席東閔等人為對象,幷交付渠等姓名、地址之複印標籤,供作外貼包裹之用。同年四月抵台後,因感使用T.N.T.炸藥威力過大,殺傷太廣,且台灣治安良好、嚴密,不易着手,而發展組織,則無可供吸收對象,致對張逆交付任務,未能付諸實施,嗣因接眷事宜,未及辦妥,乃於同年六月返美,往晤張逆,建議改採威力較弱之爆竹炸藥,為張同意。同年七月底,再度來台,八月間,陸續購置製造炸彈郵包所需各物,計先後在台南市公園路十一號「泰記」照相材料行,購買國際牌六號鎂光燈泡二盒;公園路七二五號「三達」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摩托車燈座一打(上附電線、彈簧);民族路二○五號「慶成」電器行,購買三洋牌九伏特電池四個,十月三、四日間,在台南市保安北街市場,續購天星牌便當菜盒五個、爆竹黑色炸藥兩串,於同月六日,用大同地扇紙箱盛裝,送由鐵路託運至台北,王幸男本人,則於翌(七)日下午,至台北火車站,將之領出,逕赴台北市長安西路信洲飯店,訂住三○一號房間存放,然後再外出至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宏業書局等處,購買厚册之國語日報辭典、注音國語新辭典、辭海共六册(每種兩册),在北門郵局口左側,公車一一六號售票亭,購買牛皮紙大封套十個;沅陵街市場內「金成和」、「菊華行」兩家商店,購買黑色炸藥之爆竹六串,在鄭州路附近購買天星牌便當菜盒三個,另復購買尖嘴鉗、鐵絲、乾電池等物,携返住處信洲飯店,利用當日及翌(八)日晚間,製成炸彈郵包三個,幷為湮滅痕跡,將剩餘雜物,裝於兩紙箱內,丟棄於垃圾堆中,九日中午,在南京西路、重慶北路圓環,建華淸粥店午餐時,乘機將所餘注音國語新辭典一本、辭海兩本,棄置店內桌下,然後開始寄發炸彈郵包,而於同日下午,將製就之郵包,貼上已備妥之收件人標籤,復為防識破筆跡,以左手寫上「印刷品」三字,在北門郵局投寄,其中寄與省府謝主席東閔之郵包,於同月十日,經謝主席親收拆閱時引爆,致其左右手均受傷,其餘郵包,亦均寄達收件人,惟幸未拆閱,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幸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據於本部偵、審各庭坦承明白,有筆錄附卷可稽,並查:(一)被告投寄謝主席東閔等人之炸彈郵包,其中一件已爆炸,另未爆炸之郵包,業經分別查獲,當庭提示被告辨認,係其投寄無誤,幷在各該郵包之注音國語新辭典,及國語日報辭典上,採得遺留之指紋十六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獲案後所取被告之指紋,完全相同,有該局六十六年元月廿一日,局鑑(紋)字第○○五號指紋鑑定書可憑。(二)被告之犯行,事後其在美之暴力叛亂組織,曾散發所謂「公告」,坦承係其所屬暴力叛國份子之勾當,有獲案之「公告」傳單存卷,足資憑信,尤屬毋待推求,實為叛徒向世人公開自我招認其罪惡之鐵證。(三)被告製造炸彈郵包剩餘之辭典三册,棄置台北市圓環,建華淸粥店一節,經證人卽該店老闆鄭寶月結證:「六十五年雙十節前某日,下午三時許,我淸掃店內地面,在桌下發現三本書,一本是注音國語新辭典,二本是辭海,我當時以為是客人遺忘的,所以我一直保管著,」(四)被告於十月六日,將購妥之燈座、燈泡、電池、便當菜盒、爆竹等物,裝入紙袋,自原籍台南市,交台南火車站,託運至台北火車站乙節,有該站○三六○二九號託運單影本一紙可證。(五)被告製造炸彈郵包場所之台北市信洲大飯店,經調閱該飯店旅客登記簿,記明被告王幸男,確於六十五年十月七、八兩日,訂住三○一房間無訛。(六)被告投寄謝主席之炸彈郵包,將謝主席之左右手炸傷,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診字第一○○六號診斷證明書可按。至被告製造炸彈郵包各項材料,所供分別購自各地商店,亦經一一查證,據證人卽台南市公園路,泰記照相材料行老闆王柏靑結證:「六十五年八、九月,放暑假時,曾有一年約卅餘歲,身材比我(一七七公分)高之中年男子(按被告身高一八四公分),來購買國際牌六號鎂光燈泡十個,總價新台幣一百廿元。」另據證人卽台南市公園路,三達企業有限公司老闆葉重雄證述:「六十五年夏某日,有一位客人來購買摩托車方向燈座,當時這位客人說:為推展新事業,想買這種燈座,如果試驗良好,將向本公司大量購買,我認為這是做生意的很好機會,於是拿了一打未裝成的方向燈座給他,因該燈座價格甚微,我只收了他幾塊錢意思意思,公司平常都是批售材料,很少零售,所以我對這件事,記得很淸楚。」據證人卽台南市民族路,慶成電器行老闆穆珍寶證述:「確曾出售三洋牌九伏特電池,價款每個十元。」據證人卽台北市重慶南路,宏業書局老闆戴定國證述:「注音國語新辭典,上附有價格標籤,確係本書局出售。」馬賴寶桂證述:「我負責之公車一一六號售票亭,因鄰近北門郵局,常有郵局客人,需牛皮紙袋,郵寄物品,所以我除了賣車票外,尚兼售各型牛皮紙袋。」各等語,均相符合,又被告購買爆竹,及便當菜盒之台南市保安北街市場,曁台北市沅陵街市場之「金成和」、「菊華行」二商店及鄭州路附近,亦經查明確有出售天星牌便當菜盒,及爆竹等物,該「金成和」、「菊華行」兩店面照片,幷經被告指認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不惟獲有被告投寄之炸彈郵包、丟棄之書籍,及暴力叛亂組織之「公告」等物證,且經鑑定郵包指紋與被告指紋一致,被害人被炸傷情形,亦經診斷屬實,卽被告購置所需爆竹、黑色炸藥各物之商店,亦經逐一查明,傳訊有關人證綦詳,是本案調查結果,無一不與被告供述,悉相脗合,其尤足徵信者,為被告到案後,對其盲從張逆等指使,從事恐怖暴行,致使勤政愛民之謝主席受傷,深覺愧對父老同胞,除坦承犯罪外,並對在美叛徒、叛亂組織,及各項暴力叛亂活動交代無遺,其悔悟之情,溢於言表,核其犯行,人、事、物證,一概俱全,鐵證如山,極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無叛亂犯意,僅係受人雇用,投寄炸彈郵包,致傷及謝主席,應為重傷罪。另辯護人與輔佐人,卽被告之父王孟冬當庭陳述意見,並認被告到案後,在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悔悟有加,請從輕量刑,以示矜全云云。第查:被告王幸男始則參加暴力叛亂組織,復進而受命製造,並投寄炸彈郵包,傷害政府首長,製造恐怖,其係一貫之叛亂犯意,已昭然若揭,所辯純屬傷害罪一節,自不足採信。
三、查張逆燦鍙、林逆振昌等之暴力叛亂組織,利用居留地美國經商之掩護,秘密從事暗殺、爆炸,及企圖炸燬飛機、汽車、住宅等暴力恐怖行為,幷散佈謠言,混淆世人聽聞,無視國家法律,與人類良知,該暴力叛亂組織,顯應受世人一致譴責,與法律之嚴厲制裁,被告王幸男參加該暴力叛亂組織後,復接受指使,製造幷投寄炸彈郵包,以加害人民,企圖破壞社會秩序,構成恐怖氣氛,幷釀成人民災害與不安,顯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以暴力顚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究,不另成立他罪。第念被告到案後,除始終坦白犯行外,幷揭露叛徒張燦鍙、林振昌及其在美暴力叛亂組織之罪惡甚詳,雖該等叛徒及其暴力叛亂組織活動,早為我治安機關查悉有案,尚與檢擧有間,不合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減刑規定,但足見被告悔悟之忱。幷審酌被告因身處異境,受人甘言煽惑,致入歧途,不克自拔,復參以被告原受指使,使用T.N.T炸藥,因恐殺傷力過大,而建議改採較弱之黑色炸藥,且受命應對六人,製成六個炸彈郵包,而僅製三個投寄,卽行終止,衡情究屬可憫,爰予減處無期徒刑,幷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全部之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獲案之注音國語新辭典一本,辭海上、下册各一本,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法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元月廿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沈 志 純
審判官 邢 越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依職權送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案於66年3月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