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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6)警檢訴字第318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王幸男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及六十三年十一月間,在美國明尼蘇達州聖保羅城,先後結識暴力叛國份子林振昌、張燦鍙,張、林兩逆,在美成立暴力叛亂組織有年,並籌募資金二o萬美元,在紐約開設太平公司,作為暴力活動經費來源,秘密從事危害活動,購置武器,製造炸彈,採用各種暴力恐怖手段、殺人爆炸等事,並散佈謠言,以危害社會,圖遂其顛覆政府之目的。王幸男因受此輩暴徒之誘惑,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加入其暴力叛亂組織(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六十五年元月底,王幸男擬返台接眷赴美,張逆燦鍙即以美金二千元為酬,唆使利用返台機會,以郵包炸彈投寄我政府首長,造成恐怖予危害社會事件,并吸收黨羽,擴大發展暴力叛亂組織,王因思想早受蠱惑,復以當時正值失業,寄居林逆振昌家中,感念照顧,遂表首肯。張逆即介紹另一自稱林姓之暴力叛亂份子,教授其TNT炸藥製造郵包炸彈之方法,并於同年二月底,與張逆共商細節,擬妥以厚冊圖書挖空中間部分,裝入炸彈投寄包裹之方式……復指定炸彈包裹投寄台灣省政府謝主席東閔等六人為對象,並交付渠等姓名、地址之複印標籤,供作外貼包裹之用(其他)

同年四月抵台後,因感使用TNT炸藥威力過大,殺傷太廣,且台灣治安良好嚴密,不易著手,而發展組織,亦無可供吸收對象,致對張逆交付任務,均未付諸實行,嗣因接眷事宜,亦未辦妥,乃於同年六月返美,往晤張逆,并建議改採威力較弱之爆竹炸藥,為張同意……(六十五年十月)九日中午……開始寄發郵包炸彈,而於同日下午,將製就之郵包,分別貼上郵票及備妥之收件人標籤……搭計程車攜往北門郵局投寄,其中寄省府謝主席東閔之郵包,於十日經謝主席親收拆閱時引爆,致其左右手均受傷,其餘郵包,亦均寄達收件人,惟幸未拆閱引爆(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1項2款)、刑法(187條)、刑法(278條1項)、刑法(278條3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葉春生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邢越(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羅紹良(審判長)、胡義海(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2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63年王幸男於美國加入暴力組織,返台後受暴力份子張燦洪金以美金2千元唆使,以郵包炸彈投寄台灣政府首長,省政府謝東閔主席等3人。被告到案後,除供認犯行外,並檢舉叛徒張燦洪金、林振昌及其叛亂組織。(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62年結識暴力叛亂份子,65年返台接眷赴美,受匪以美金2千元為酬,以炸彈郵包投寄政府首長,並囑吸收黨羽(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唐振楚(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2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嚴家淦(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2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台統(二)忠字第0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羅紹良(審判長)、胡義海(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04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2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09 【裁判日期】66012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幸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幸男 男,年卅六歲,台灣省台南市人,住台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胡時武律師 右被告因民國六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六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幸男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獲案之注音國語新辭典一本,辭海上、下册各一本,均沒收。   事 實 王幸男旅居美國多年,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在明尼蘇達州聖保羅城,結識暴力叛亂分子林振昌,嗣復經林逆介紹認識在美暴力叛亂組織負責人張燦鍙(林、張二人現均在美,另案通緝),張燦鍙、林振昌二人,在紐約,利用開設太平公司之經商名義,以掩護其非法行為,成力暴力叛亂組織有年,具有資金廿萬美元,以其營業收入,作為暴力活動經費來源之一,秘密購置武器,製造炸彈,採取各種暴力恐怖,爆炸飛機、汽車、住宅,以殺人,及在世界各地散佈謠言等危害手段,圖遂其顚覆政府,製造社會動亂之目的。民國六十三年,被告王幸男一度失業,無處安身,林逆振昌,卽乘機以允寄居為餌,引誘入彀,旋於同年十一月,卽吸收王幸男,參加該暴力叛亂組織。六十五年元月底,王幸男擬返台接眷赴美,張逆燦鍙卽以美金二千元為酬,誘使利用返台機會,以炸彈郵包投寄我政府首長,造成恐怖與危害社會事件,並囑吸收黨羽,擴大發展暴力叛亂組織,受命後,張逆幷介紹另一自稱林姓之暴力叛亂分子,授其以T.N.T.炸藥,製造炸彈郵包之方法,幷於同年二月底,與張逆商妥以厚册圖書挖空內部,嵌裝炸彈投寄包裹之細節,返台時,張逆依約交付美金二千元,許以事成再加酬金,復指定炸彈郵包,投寄台灣省政府,謝主席東閔等人為對象,幷交付渠等姓名、地址之複印標籤,供作外貼包裹之用。同年四月抵台後,因感使用T.N.T.炸藥威力過大,殺傷太廣,且台灣治安良好、嚴密,不易着手,而發展組織,則無可供吸收對象,致對張逆交付任務,未能付諸實施,嗣因接眷事宜,未及辦妥,乃於同年六月返美,往晤張逆,建議改採威力較弱之爆竹炸藥,為張同意。同年七月底,再度來台,八月間,陸續購置製造炸彈郵包所需各物,計先後在台南市公園路十一號「泰記」照相材料行,購買國際牌六號鎂光燈泡二盒;公園路七二五號「三達」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摩托車燈座一打(上附電線、彈簧);民族路二○五號「慶成」電器行,購買三洋牌九伏特電池四個,十月三、四日間,在台南市保安北街市場,續購天星牌便當菜盒五個、爆竹黑色炸藥兩串,於同月六日,用大同地扇紙箱盛裝,送由鐵路託運至台北,王幸男本人,則於翌(七)日下午,至台北火車站,將之領出,逕赴台北市長安西路信洲飯店,訂住三○一號房間存放,然後再外出至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宏業書局等處,購買厚册之國語日報辭典、注音國語新辭典、辭海共六册(每種兩册),在北門郵局口左側,公車一一六號售票亭,購買牛皮紙大封套十個;沅陵街市場內「金成和」、「菊華行」兩家商店,購買黑色炸藥之爆竹六串,在鄭州路附近購買天星牌便當菜盒三個,另復購買尖嘴鉗、鐵絲、乾電池等物,携返住處信洲飯店,利用當日及翌(八)日晚間,製成炸彈郵包三個,幷為湮滅痕跡,將剩餘雜物,裝於兩紙箱內,丟棄於垃圾堆中,九日中午,在南京西路、重慶北路圓環,建華淸粥店午餐時,乘機將所餘注音國語新辭典一本、辭海兩本,棄置店內桌下,然後開始寄發炸彈郵包,而於同日下午,將製就之郵包,貼上已備妥之收件人標籤,復為防識破筆跡,以左手寫上「印刷品」三字,在北門郵局投寄,其中寄與省府謝主席東閔之郵包,於同月十日,經謝主席親收拆閱時引爆,致其左右手均受傷,其餘郵包,亦均寄達收件人,惟幸未拆閱,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幸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據於本部偵、審各庭坦承明白,有筆錄附卷可稽,並查:(一)被告投寄謝主席東閔等人之炸彈郵包,其中一件已爆炸,另未爆炸之郵包,業經分別查獲,當庭提示被告辨認,係其投寄無誤,幷在各該郵包之注音國語新辭典,及國語日報辭典上,採得遺留之指紋十六個,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獲案後所取被告之指紋,完全相同,有該局六十六年元月廿一日,局鑑(紋)字第○○五號指紋鑑定書可憑。(二)被告之犯行,事後其在美之暴力叛亂組織,曾散發所謂「公告」,坦承係其所屬暴力叛國份子之勾當,有獲案之「公告」傳單存卷,足資憑信,尤屬毋待推求,實為叛徒向世人公開自我招認其罪惡之鐵證。(三)被告製造炸彈郵包剩餘之辭典三册,棄置台北市圓環,建華淸粥店一節,經證人卽該店老闆鄭寶月結證:「六十五年雙十節前某日,下午三時許,我淸掃店內地面,在桌下發現三本書,一本是注音國語新辭典,二本是辭海,我當時以為是客人遺忘的,所以我一直保管著,」(四)被告於十月六日,將購妥之燈座、燈泡、電池、便當菜盒、爆竹等物,裝入紙袋,自原籍台南市,交台南火車站,託運至台北火車站乙節,有該站○三六○二九號託運單影本一紙可證。(五)被告製造炸彈郵包場所之台北市信洲大飯店,經調閱該飯店旅客登記簿,記明被告王幸男,確於六十五年十月七、八兩日,訂住三○一房間無訛。(六)被告投寄謝主席之炸彈郵包,將謝主席之左右手炸傷,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診字第一○○六號診斷證明書可按。至被告製造炸彈郵包各項材料,所供分別購自各地商店,亦經一一查證,據證人卽台南市公園路,泰記照相材料行老闆王柏靑結證:「六十五年八、九月,放暑假時,曾有一年約卅餘歲,身材比我(一七七公分)高之中年男子(按被告身高一八四公分),來購買國際牌六號鎂光燈泡十個,總價新台幣一百廿元。」另據證人卽台南市公園路,三達企業有限公司老闆葉重雄證述:「六十五年夏某日,有一位客人來購買摩托車方向燈座,當時這位客人說:為推展新事業,想買這種燈座,如果試驗良好,將向本公司大量購買,我認為這是做生意的很好機會,於是拿了一打未裝成的方向燈座給他,因該燈座價格甚微,我只收了他幾塊錢意思意思,公司平常都是批售材料,很少零售,所以我對這件事,記得很淸楚。」據證人卽台南市民族路,慶成電器行老闆穆珍寶證述:「確曾出售三洋牌九伏特電池,價款每個十元。」據證人卽台北市重慶南路,宏業書局老闆戴定國證述:「注音國語新辭典,上附有價格標籤,確係本書局出售。」馬賴寶桂證述:「我負責之公車一一六號售票亭,因鄰近北門郵局,常有郵局客人,需牛皮紙袋,郵寄物品,所以我除了賣車票外,尚兼售各型牛皮紙袋。」各等語,均相符合,又被告購買爆竹,及便當菜盒之台南市保安北街市場,曁台北市沅陵街市場之「金成和」、「菊華行」二商店及鄭州路附近,亦經查明確有出售天星牌便當菜盒,及爆竹等物,該「金成和」、「菊華行」兩店面照片,幷經被告指認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不惟獲有被告投寄之炸彈郵包、丟棄之書籍,及暴力叛亂組織之「公告」等物證,且經鑑定郵包指紋與被告指紋一致,被害人被炸傷情形,亦經診斷屬實,卽被告購置所需爆竹、黑色炸藥各物之商店,亦經逐一查明,傳訊有關人證綦詳,是本案調查結果,無一不與被告供述,悉相脗合,其尤足徵信者,為被告到案後,對其盲從張逆等指使,從事恐怖暴行,致使勤政愛民之謝主席受傷,深覺愧對父老同胞,除坦承犯罪外,並對在美叛徒、叛亂組織,及各項暴力叛亂活動交代無遺,其悔悟之情,溢於言表,核其犯行,人、事、物證,一概俱全,鐵證如山,極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無叛亂犯意,僅係受人雇用,投寄炸彈郵包,致傷及謝主席,應為重傷罪。另辯護人與輔佐人,卽被告之父王孟冬當庭陳述意見,並認被告到案後,在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悔悟有加,請從輕量刑,以示矜全云云。第查:被告王幸男始則參加暴力叛亂組織,復進而受命製造,並投寄炸彈郵包,傷害政府首長,製造恐怖,其係一貫之叛亂犯意,已昭然若揭,所辯純屬傷害罪一節,自不足採信。 三、查張逆燦鍙、林逆振昌等之暴力叛亂組織,利用居留地美國經商之掩護,秘密從事暗殺、爆炸,及企圖炸燬飛機、汽車、住宅等暴力恐怖行為,幷散佈謠言,混淆世人聽聞,無視國家法律,與人類良知,該暴力叛亂組織,顯應受世人一致譴責,與法律之嚴厲制裁,被告王幸男參加該暴力叛亂組織後,復接受指使,製造幷投寄炸彈郵包,以加害人民,企圖破壞社會秩序,構成恐怖氣氛,幷釀成人民災害與不安,顯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以暴力顚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究,不另成立他罪。第念被告到案後,除始終坦白犯行外,幷揭露叛徒張燦鍙、林振昌及其在美暴力叛亂組織之罪惡甚詳,雖該等叛徒及其暴力叛亂組織活動,早為我治安機關查悉有案,尚與檢擧有間,不合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減刑規定,但足見被告悔悟之忱。幷審酌被告因身處異境,受人甘言煽惑,致入歧途,不克自拔,復參以被告原受指使,使用T.N.T炸藥,因恐殺傷力過大,而建議改採較弱之黑色炸藥,且受命應對六人,製成六個炸彈郵包,而僅製三個投寄,卽行終止,衡情究屬可憫,爰予減處無期徒刑,幷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全部之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獲案之注音國語新辭典一本,辭海上、下册各一本,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法併予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元月廿八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沈 志 純 審判官 邢   越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依職權送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案於66年3月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