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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灌雲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6)警檢訴字第328號
原始職業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臨時雇員
被起訴時年齡
6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利用針灸時,向多數人公然發表頌揚共匪武力強大及建設進步等言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毛春延
起訴日期
民國66年3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楊奕華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4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羅耿清(審判官)、王宗(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宣傳罪,以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足成立,亦不限於特定場所。被告既設置診所,為人針灸,隨時即有人求診,其在診治其間,先後多次公然宣揚共匪如何進步等情。(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羅耿清(審判官)、王宗(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暘字第12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2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5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43 【裁判日期】66042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秀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諫判字第〇〇四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章 男 年六十一歲(民國五年生) 江蘇省灌雲縣人 業台中地方法院檢查處臨時雇員 住台中市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鞠金蕾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十五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秀章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蔡秀章前於民國五十七年,因書寫反動函件,經本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六十一年三月卅日感化期滿開釋,仍不知悔改,竟於六十二年八、九月至六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其診所公然對胡大雷、王   偉、姚錫鈞發表:「現在共匪不但有人造衛星,還有核子彈、飛彈,是世界強國之一,連美國和蘇俄都怕他。大陸上的建設比台灣進步多了,現在的大陸已進入正軌,不像以前那個樣子。」等謬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秀章對於上開事實,于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一再坦白供認,核與證人胡大雷、                                                王 偉一致供認:「六十二年八、九月間,蔡秀章在他家裡(診所)替我們針灸時說:『共匪現有飛彈、原子彈及人造衛星,是世界強國之一,連蘇俄、美國都怕它。』另於六十四年十月及六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同一地點又對我們說:『共匪在十幾年前,即有核子彈,美國、蘇俄都怕它,更不會把台灣放在眼裏,大陸的建設比台灣進步多了。』」姚錫鈞結證:「六十四年十月以後,我陪王 偉、胡大雷去蔡秀章家針灸時,曾聽蔡秀章說:『大陸十幾年前即有核子彈、原子彈,蘇俄、美國都怕它,更不把台灣放在眼裡,現在的大陸以入正軌,且比台灣進步多了。』」等語相符,被告之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治一致辯以:證人胡大雷、王 偉、姚錫鈞之供證不實,被告並無發表利匪宣傳之言諭。但查:證人胡大雷、王 偉、姚錫鈞等與被告既無仇怨,當無故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被告對上開連續發表有利於共匪宣傳之謬論,已于偵訊中一再坦白供認,並與證人等之證詞,全相脗合,是證人所供,自可採為證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國土,為國家之叛徒。被告在其家中之診所內,連續多次對胡大雷等發表前揭謬論,均有利於叛徒,核其行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論以連續犯,酌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地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廿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臧家正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奕華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