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5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43
【裁判日期】660428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秀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諫判字第〇〇四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章 男 年六十一歲(民國五年生) 江蘇省灌雲縣人 業台中地方法院檢查處臨時雇員 住台中市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鞠金蕾
右被告因六十六年度初特字第十五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秀章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蔡秀章前於民國五十七年,因書寫反動函件,經本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六十一年三月卅日感化期滿開釋,仍不知悔改,竟於六十二年八、九月至六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其診所公然對胡大雷、王
偉、姚錫鈞發表:「現在共匪不但有人造衛星,還有核子彈、飛彈,是世界強國之一,連美國和蘇俄都怕他。大陸上的建設比台灣進步多了,現在的大陸已進入正軌,不像以前那個樣子。」等謬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秀章對於上開事實,于調查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一再坦白供認,核與證人胡大雷、 王 偉一致供認:「六十二年八、九月間,蔡秀章在他家裡(診所)替我們針灸時說:『共匪現有飛彈、原子彈及人造衛星,是世界強國之一,連蘇俄、美國都怕它。』另於六十四年十月及六十五年三、四月間,在同一地點又對我們說:『共匪在十幾年前,即有核子彈,美國、蘇俄都怕它,更不會把台灣放在眼裏,大陸的建設比台灣進步多了。』」姚錫鈞結證:「六十四年十月以後,我陪王 偉、胡大雷去蔡秀章家針灸時,曾聽蔡秀章說:『大陸十幾年前即有核子彈、原子彈,蘇俄、美國都怕它,更不把台灣放在眼裡,現在的大陸以入正軌,且比台灣進步多了。』」等語相符,被告之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治一致辯以:證人胡大雷、王 偉、姚錫鈞之供證不實,被告並無發表利匪宣傳之言諭。但查:證人胡大雷、王 偉、姚錫鈞等與被告既無仇怨,當無故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被告對上開連續發表有利於共匪宣傳之謬論,已于偵訊中一再坦白供認,並與證人等之證詞,全相脗合,是證人所供,自可採為證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國土,為國家之叛徒。被告在其家中之診所內,連續多次對胡大雷等發表前揭謬論,均有利於叛徒,核其行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其多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論以連續犯,酌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地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興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廿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志純
審判官 臧家正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奕華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七條: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