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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苗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7)金訴字第007號
原始職業
陸軍一兵
被起訴時年齡
2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卅日......在哨所內之一塊木板上書寫「同志們,我們拿起力量打倒國民黨吧!」「台灣同胞乃在勞役弟兄們,我們歡迎您來大陸參觀」等反動文字(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復又於民國六十七年元月六日約十八時許,在蓋有連長官章之該連臘肉看顧交接登記名冊及附記單上書寫「他媽的,太貴了吧!」「雞巴毛10斤」等侮辱連長張建揚之文字(其他)

又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因該連係戰鬥教練課程,按規定須攜帶槍枝,劉員便向安全士官領取槍枝準備上課,當行經該營營部門口時,遇到剛下衛兵之同連弟兄王天助,便以站衛兵為由向其騙取五七式步槍子彈子彈六十發(四個彈夾)(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陸海空軍刑法(75條0項2款)、刑法(186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朱文彬
起訴日期
民國67年3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7)金判字第0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于志良(審判官)
書記官
廖瑞鍠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4月3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金判字第00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廖瑞鍠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5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7,金判,0007 【裁判日期】670430 【裁判機關】金門防衛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順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                    (67)金判字第○○七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劉順忠、男、廿一歲,台灣省苗栗縣人,本部後指部七八○通信營有線電連一兵架設,兵籍:地A○七六二二五號,籍設:苗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軍法少校施小凡。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順忠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供犯罪所用之木板乙塊沒收。以文書公然侮辱上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定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伍年。 供犯罪所用之木板乙塊沒收。   事實 劉順忠是本部後指部七八○通信營有線電連一兵,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卅日十時許,利用擔任該連五○機槍衛兵勤務之機,在哨所內順手取得一塊木板上書寫:「同志們,我們拿起力量打倒國民黨吧!」「台灣同胞乃在勞役弟兄們,我們歡迎您來大陸參觀」等文字,復又於民國六十七年元月六日十八時許,在蓋有連長官章之該連臘肉看顧交接登記名册,及附記單上書寫:「他媽的,太貴了吧!雞巴毛10斤」等文字,又於同月七日十時十分許,該連實施戰鬥課程,劉兵向安全士官領取槍枝準備上課,當行經該營營部門口時,遇到剛下衛兵之同連弟兄王天助,便以站衛兵為由,向其騙取五七式步槍子彈六十發,以便自裁之用,後經王員發覺有異,迅速將子彈追回,案由本部後指部及政四組移送法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一、 訊據被告劉順忠對上開犯罪事實,在偵審各庭均坦白承認,核與本部後指部67.1.24堆大字第九八四號呈文及本部政四組67.2.28(67)堯精組字第二八○五號移送書以及所附談話筆錄等調查資料相符,且有被告書寫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木板乙塊扣案可稽,並經證人林金贊、郭家明、王天助等人到庭結供證同前情。是以被告之犯行已經明確,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連長張建揚侮辱部份辯稱僅係無聊開玩笑而已,並無存心故意要侮辱連長,然查被告係在其連長官章旁書寫穢語,有附卷之附記單可證,其行為已使其連長之威嚴受到嚴重損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查被告劉順忠在木板上書寫「同志們、我們拿起力量打倒國民黨吧!」等文字後將木板甩到哨所後面為該連上兵郭碧中拾獲之行為顯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責,惟被告年青識淺,犯罪後深知悔悟,其情堪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在其連長官章旁書寫「他媽的,太貴了吧!雞巴毛10斤」之行為顯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以文書公然侮辱上官」罪責。又騙取王員子彈以便自裁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之罪責。以上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酌處其刑,並定其執行刑,及為褫奪公權之諭知,所書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木板乙塊,因係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 綜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六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施正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四 月 廿 四 日 金門防衛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于志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四 月 卅 日 書記官:廖瑞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