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9)障判字第0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9,障判,0017
【裁判日期】690429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任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9)障判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任 義,男,年五十一歲(民國十九年生),湖北省浠水縣人,業公,住台北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胡紹寧 律師
右被告因六十九年初特字第○三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任 義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
任 義前於民國四十九年服役期間,擔任行政官職務時,因虧空公款,經陸軍第十師司令部判刑二年,至五十一年獲假釋出獄,生活一度潦倒,嗣於五十二年秋,經人引介在台北郵局充任雜工.迄六十一年因晉等考試及格後未能調升職務,自覺在郵局從事勞力工作十餘年不受重視,對政府轉趨不滿;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探親名義赴港,借宿其姐夫張安輝之香港百德新街海華大廈九樓C座住宅。於賦閒張宅期間,因閱讀匪「文滙報」,受其匪區實施四個現代化績效良好宣傳之影響,復聽張安輝頌揚匪區建設進步偉大情形等論詞之蠱感,乃萌投匪意念;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晨,吳請其姐夫帶往僞「中國旅行社」洽辦中共護照,表明前往大陸之意願,翌日又前往匪實公司,購買匪製服裝乙套,準備於獲准後,赴匪區之用。詎侯時二日,洽辦護照之事未獲回音,乃於二十八日晚,在張安輝宅書寫信函乙封,投寄其在匪區之胞兄任 孝,函內明確堅決表示投匪意願,要求給予武器,指示聯絡方法,俾為匪統一台灣貢獻力量,爲取信於匪,另於函內洩漏我郵電檢查機密工作等情形,惟該函因誤投來台,為本部特檢處檢獲,送保安處移由本命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任 義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在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告自白及獲案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投寄其在匪區胞兄任 孝之信函乙封, ,犯罪事證,至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一) 在保安處之自白係出於刑求所致,不得採為證據。(二)被告前往香港購買護照、匪製衣服及以請求匪提供武器,並願為統一台灣貢獻力量等語句,函寄匪區胞兄任 孝之動機,係起因於六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難,而由國防部情報局(以下簡稱情報局)蔣和坤上校口中得悉,若從事敵後工作,在台家屬即可獲得優厚照顧,遂經徵得同意,即以赤誠為國效力之心情,向情報局請纓,派赴敵後工作,為期能順利進入大陸,嗣復經循蔣上校之指示,可於投寄在匪區胞兄之信函內寫些討好的語句,並設法取得香港護照,以配合輔導派往匪區工作之用,被告信以為真,而始有香港之行,然於返台後,即將在港行踪詳告蔣上校,是被告所為,係合法允准。(三)被告在匪區之房屋,已為匪充公,在台尚有妻兒,且服務郵局十七年,享有公保局未退休,不可能有投匪意念。(四)在港投寄致匪區胞兄之信函外,未見蓋有匪區郵戳,證明該函尚未寄達匪區,應不構成犯罪。
三、但查:(一)被告在保安處調查期間之供述,完全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不正之方法取供情事,此有該處六十九年四月二日(69)陣備字第一八三三號函附卷可查;復核其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一再供承其在保安處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內容實在等語參酌以觀,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二)就被告請纓派赴敵後工作及赴港活動情事,據情報局查復:『被告係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二十七日、十一月八、廿五日分別向該局呈報:「認渠有前往匪區從事敵後工作之決心,可自行請僑居香港親友協助獲得香港身分證」,然對被告請求先赴港熟悉環境及辦理身分證事,曾數次明確告以:「對請求派赴敵後工作之事,應注意保密,在未獲局方同意前,祇得暫對指定之大陸親友通信,有關赴港入陸等問題,不得自行行動,至於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私自赴港申請入陸,事前未告知本局,俟其返台後始於二月二十日來信告知赴港情形」』,此有該局六十九年三月二十日(69)理謀(一) 一五九五號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赴港活動係未經允准。次查,被告既已向有單位請纓派赴敵後工作,然於時機及條件尚未成熟前,理應遵從該該輔導單位各項之規定,否則國家安全,將因個人之一意孤行所造成之差錯,而有所危害,但觀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張安輝香港家中所撰寫之致匪區其胞兄信函內容:「……我因年幼的不知去了台灣,大錯而特錯,……今後不管回去能否?再回台灣的話,抱定為我偉大祖國社會主義四個現代化的建設,台灣統一 出貢獻……希望人民政府安排下,使我妻兒安全離開台灣……回到家鄉 …官方許可才能通信……你來的信轉寄台北郵局……該信箱即情報局嚴格開拆檢查後……為了統一問題做貢獻,希望祖國人民政府給我們武器支援及取連絡的方法……犧牲我全家的生命,為了台灣的統一是光榮的……等待香港中國旅行社來電話,因為我是……專程申請回去的……說出我卅年心中要說出的話……台灣對出口信件檢查甚嚴……」等語,足證被告別具用心,犯行昭然若揭,而所謂「係用以討好匪方,配合前往敵後工作」,顯係卸責之詞。另查,被告自港返台後,對其在港期間,曾前往匪僞中國旅行社洽辦中共護照,購買匪製衣服及表示投匪意念等爲內容之函件,投寄其匪區胞兄之事,均加隱瞞,並未向有關單位核備,關此部份,業經保安處查明,此有該處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69)陣備字第一○三○號函所附偵訊報告表,可資證明。綜觀被告所為,均非合法。(三)被告縱使在匪之房屋,已遭匪充公,在台有妻兒,並於郵局工作十七年,享有公保尚未退休,然並不能阻却其有投匪之意念,此觀其在港活動情形,即可證明。(四)案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罪,以行為人具有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者,即屬成立;所謂「預備」,係指犯罪者已由其內部心理發出,表現於身體外部之動作,為一種有形之準備行為,而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但觀被告在港所擬之信函內容,並以之交張安輝投寄其在匪區之胞兄任 孝,即屬心理之意願表現於外在之動作,雖經誤投來台,仍無解於準備行為之成立,是以上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任 義藉赴港探親機會,投函其在匪區之胞兄任 孝,表示投匪意願,並主動請求供給武器及指示連絡方法,俾為匪統一台灣貢獻力量,核其所爲,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罪,惟念被告於民國四十九年以前服役軍旅期間,曾參加戰役,不無勞績,嗣後轉入郵政單位,因工作努力,並獲該局褒獎,均有文件可稽,又查其在港期間,尚無直接具體為匪工作事證,衡其情節,尚屬輕微,特依法諭知交付感化,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林輝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四 月 廿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金振傑
審判官 傅國光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聲請狀,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九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蔡錫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處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刑 法
第九十二條:感化教育處分,感化教育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