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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常熟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達見工程隊第七隊隊員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0)警審特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1年1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0)警審特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1年1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0,警審特,0052 【裁判日期】510105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薛根全、白慶武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0)警審特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薛根全 男 年三十一歲 江蘇常熟人 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達見工程隊第七隊隊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劉守垿 被 告 白慶武 男 年三十三歲 遼寧盤山人 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達見工程隊第三隊隊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廖佩德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薛根全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白慶武教唆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事實 白慶武係自韓國返台之反共義士,與薛根全于退伍後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管理處達見工程隊充任隊員,因該隊欠發工資,乃移恨政府。白慶武因不識字,于本(五○)年八月十六七日,唆使薛根全書寫反動文字,張貼公衆場所,詆譭政府,薛根全遂于同月二十一日以紅色鉛筆書寫:「親愛的榮民同仁,你們太苦了,來愛護毛主席,打倒革命黨」,「告知榮民同仁,親愛的榮民同志們,你們大陸來到台灣,是為了國家,但是現在國家不要你們,叫你們退伍做苦工,有錢得不到,希望愛護毛主席,打倒革命黨」等反動文字三張,分別張貼于橫貫公路達見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處油庫及62K63K處,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查獲,解由台灣省警務處移送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薛根全對于本年八月十六七日,因受共同被告白慶武唆使書寫反動文字,張貼于達見,詆譭政府,遂于同月二十一日,以紅色鉛筆書寫:「親愛的榮民同仁,你們太苦了,來愛護毛主席,打倒革命黨」,「告知榮民同仁,親愛的榮民同志們,你們大陸來到台灣,是為了國家,但是現在國家不要你們了,叫你們退伍做苦工,有錢得不到,希望愛護毛主席,打倒革命黨」等反動文字三張,分別張貼于橫貫公路達見台灣電力公司及62K63K處之事實,已迭據在本部偵審中坦承不諱,該與台中縣警察局調查情形相符,并有獲案之原反動文字三張(一張已破碎)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白慶武在審理中雖否認教唆被告薛根全書寫上項反動文字,并以因工程隊欠發工資,聽說上級要來巡視,我不識字,要薛根全寫報告報告上級,不知薛寫反動文字等語為辯解,但查被告白慶武于本年八月十六七日如何教唆被告薛根全書寫反動文字,詆譭政府之事實,不但據共同被告薛根全在偵審各庭始終供述歷歷,及與被告白慶武于審理時當庭質證屬實,并經該被告白慶武在台中縣警察局及本部偵查中供認在卷,空言翻異,殊不足採。至辯護意旨謂被告白慶武教唆被告薛根全書寫上項反動文字,係因所屬工程隊欠發工資,激于氣憤而為,初無叛亂意思云云,按被告白慶武係由韓接運來台之反共義士,對於所謂「愛護毛主席,打倒革命黨」等反動文字之意義,係有利於叛徒,固早有認識,且據被告薛根全供稱,被告白慶武教唆書寫反動文字之目的,在辱罵政府等語,被告等對工程隊欠發工資不循正當途徑報請上級處理,而以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為辱罵政府之手段,其有叛亂犯罪意思,彰彰明甚。辯護意旨,亦無足取。查橫貫公路達見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處油庫外牆及62K63K處,均為不特定多數人行經之地,被告薛根全將被告白慶武教唆書寫之上項反動文字,張貼于各該處,顯已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被告薛根全應構成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被告白慶武應論以教唆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惟查該被告等均知識淺薄,致于刑章,衡情尚堪憫恕,爰各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元 月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一 年 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