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1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18
【裁判日期】47092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何錦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十八號
公訴人 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何錦章 男 年五十二歲 上海市人 住台北市 業中央日報社工務主任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姜紹謨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何錦章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何錦章於民國十七年秋,在上海民國日報充技工時,經費匪榮寶介紹,參加朱毛匪黨為黨員屬陳獨秀派,受湯匪啟成之領導。民國十八年,於上海南京路等處,為匪散發傳單,張貼標語。至民國二十一年,因民國日報解散,與匪方失去聯絡,嗣於三十一年入中央日報社任職,擢升為工務主任,三十八年隨該社來台,迄未向政府自首,經國防部情報局查獲,解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何錦章對被訴於民國十七年秋,在上海民國日報社充技工時,經費匪榮寶介紹,參加朱毛匪黨陳獨秀派為黨員,受湯匪啟成領導,及民國十八年,在上海南京路等處,為匪散發傳單,張貼標語,迄民國二十一年與匪方朱去聯絡之事實,已據供認不諱,核與國防部情報局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調結果相符,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資佐證,其參加匪黨犯行,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辯護意旨所稱,無非以陳獨秀派,雖屬中國共產黨之組織,但與朱毛匪黨,係處於敵對之地位,不僅陳獨秀本人於民國十八年被開除黨籍,即其組織亦遭清算,歸於消滅;且中國共產黨,原為政府所承認之合法政黨,迨民國三十四年八月,蘇俄出兵侵我東北等地,驅使朱毛匪黨,稱兵作亂;從事顛覆國家之行動,始成為叛亂組織。該被告何錦章於民國十七年秋,參加之陳獨秀派,既非朱毛匪黨從事叛亂之共產組織,又該派已不復存在,自不能認為參加叛亂組織等語為辯解:查陳獨秀派,原為朱毛匪黨內部派係之一,承共產國際之命,從事顛覆政府之活動,民國十八年,固因叛亂策略,認識歧異,遭受清算,但其叛亂目的,則與朱毛匪黨,殊無二致,陳獨秀派,應為叛亂組織,極為明顯,所辯不足採信。況自該匪黨全面叛亂以後,我政府已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四日,明令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該被告何錦章於民國十七年秋參加毛朱匪黨陳獨秀派,迄獲案之日,既未據向政府辦理自首登記,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已脫離匪黨,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該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按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並予褫奪公權,惟查該被告來台後,尚未發現非法活動事證,審理中能坦白供述,依法衡情不無可宥,爰依法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九 月 廿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