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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中央日報社工務主任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審特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長)、唐湘清(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9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聰耿字第4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惟原判決以被告來台後,尚未發現非法活動事證,審理中能坦白供述,衡情可宥,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罪,量刑上不無失出,認為有應行聲請覆判之必要(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桑振業(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石聚陽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0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2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沙輝(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2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陳獨秀派,於上海南京等處為匪散發傳單、張貼標語,來台後尚未發現有非法活動事證(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陳獨秀派,於上海南京等處為匪散發傳單、張貼標語,來台後迄未向政府自首,尚未發現有為匪繼續活動事證(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甲案 復准備查(即照國防部覆判仍維持原判罪刑)(未提及罪行)

乙案 照第四項簽擬意見發還更審報核(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2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122-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甲案 復准備查(即照國防部覆判仍維持原判罪刑)(未提及罪行)

乙案 照第四項簽擬意見發還更審報核(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台統(二)達字第00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2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沙輝(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史文生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誠敏字第0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1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18 【裁判日期】470922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何錦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十八號 公訴人 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何錦章 男 年五十二歲 上海市人 住台北市 業中央日報社工務主任在押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姜紹謨律師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何錦章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何錦章於民國十七年秋,在上海民國日報充技工時,經費匪榮寶介紹,參加朱毛匪黨為黨員屬陳獨秀派,受湯匪啟成之領導。民國十八年,於上海南京路等處,為匪散發傳單,張貼標語。至民國二十一年,因民國日報解散,與匪方失去聯絡,嗣於三十一年入中央日報社任職,擢升為工務主任,三十八年隨該社來台,迄未向政府自首,經國防部情報局查獲,解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何錦章對被訴於民國十七年秋,在上海民國日報社充技工時,經費匪榮寶介紹,參加朱毛匪黨陳獨秀派為黨員,受湯匪啟成領導,及民國十八年,在上海南京路等處,為匪散發傳單,張貼標語,迄民國二十一年與匪方朱去聯絡之事實,已據供認不諱,核與國防部情報局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調結果相符,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資佐證,其參加匪黨犯行,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辯護意旨所稱,無非以陳獨秀派,雖屬中國共產黨之組織,但與朱毛匪黨,係處於敵對之地位,不僅陳獨秀本人於民國十八年被開除黨籍,即其組織亦遭清算,歸於消滅;且中國共產黨,原為政府所承認之合法政黨,迨民國三十四年八月,蘇俄出兵侵我東北等地,驅使朱毛匪黨,稱兵作亂;從事顛覆國家之行動,始成為叛亂組織。該被告何錦章於民國十七年秋,參加之陳獨秀派,既非朱毛匪黨從事叛亂之共產組織,又該派已不復存在,自不能認為參加叛亂組織等語為辯解:查陳獨秀派,原為朱毛匪黨內部派係之一,承共產國際之命,從事顛覆政府之活動,民國十八年,固因叛亂策略,認識歧異,遭受清算,但其叛亂目的,則與朱毛匪黨,殊無二致,陳獨秀派,應為叛亂組織,極為明顯,所辯不足採信。況自該匪黨全面叛亂以後,我政府已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四日,明令全國總動員,以戡平共匪叛亂,該被告何錦章於民國十七年秋參加毛朱匪黨陳獨秀派,迄獲案之日,既未據向政府辦理自首登記,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已脫離匪黨,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該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應認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按其所為,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並予褫奪公權,惟查該被告來台後,尚未發現非法活動事證,審理中能坦白供述,依法衡情不無可宥,爰依法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邢炎初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九 月 廿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