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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滄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6)警檢訴字第365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被控犯行描述

戴華光在美受共黨份子煽動,決意叛亂,於六十五年六月返國籌組匪黨組織,從事暴亂活動。同年八月與吳恆海密議進行工作,如何與匪取聯,適吳充當船員即將隨船赴香港,戴即囑藉機與匪聯絡,並設法攜回「毛語錄」備用。同年九月上旬,吳恆海乘「海王輪」抵港,將在船上寫好之信件投郵,寄致北平化名「向衛華」者,建議匪「福建前線人民廣播電台」對台加強心戰廣播,應多解釋「文化大革命之意義及階級鬥爭本質」、「政治鬥爭對經濟可能發生之影響」等七事,並約定代號為「台北四O三一號」,請匪電台利用廣播呼叫相與聯絡,傳達指示。旋赴香港莊士敦道匪「七十年代」雜誌社,訪晤總編輯李匪怡,表明來意。(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李匪先予介紹為匪工作之宣傳資料大陸建設「進步」情形,並交付任務三項,囑調查「一、台灣各階層對毛匪死後看法、二、台灣重大政治、社會問題、三、台灣黨政軍對政府態度」等,李匪復邀進入大陸匪區一行,因船期短促而未果。當月下旬返台,將情告知戴華光,「毛語錄」則因恐檢查發覺未予攜帶。嗣戴華光復邀吳籌組叛亂組織,吳恐事敗未允。戴華光又經常藉與賴明烈、劉國基討論時事時,散播共匪濫詞,蠱惑賴、劉二人參加,旋三人妄念一致,認台灣應謀早日「解放」,並為配合共匪滲透顛覆陰謀,乃策定步驟,計劃以「人民解放陣線」名義,從事散發傳單及對政治經濟各方面從事暴力破壞活動,以煽動群眾暴亂,製造社會不安,遂其推翻政府之目的。(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為積極從事叛亂活動,為共匪「解放」作鋪路工作,本(六十六)年元月,在台北市三民路戴之自宅,由戴華光起草,劉國基修正,印製恐嚇英文信二百餘封,辱罵美國為「帝國主義」,並濫言外國在華廠商為「中國和平統一障礙」,限期於今(六十六)年六月底以前離台,否則「任何不幸事件發生,將是應得懲罰」,信末署名「人民解放陣線」……嗣因見無何反應,戴、賴二人商議企圖暴力綁架台北美國新聞處長等外僑,製造事端。本(六十六)年三月,復由劉國基擬稿,賴明烈親繕蠟紙,共同油印「此路不通」反動傳單二百餘件……於當月廿九日晚八、九時許,由戴華光及劉國基秘密散發於台北市舟山路一帶。(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并為覓求對象,廣結黨羽,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三人經常在路旁擺設書攤,販賣合法書刊「毛澤東思想之批判」等書,見有購買者,即與之討論書中思想而諱言批判,如觀念相近,即與建立友誼,進而吸收。在此方式下,戴、賴二人於本(六十六)年六月底結識鄭道君,八月復由鄭介紹蔡裕榮。鄭、蔡受其蠱惑,均允參加,遂於同年十月九日,由戴華光、賴明烈、鄭道君、蔡裕榮四人,在賴之羅斯福路住處集會,四人一起宣誓,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決定每隔兩週之星期日集會一次,並分配各人工作地區,負責爭取對象,發展組織。(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嗣戴華光並於同月某日約蔡裕榮至台北市國父紀念館見面,囑即日研究能腐蝕電線外皮之化學品,於情勢混亂時破壞電信設備。戴華光並自行研究TNT黃色炸藥製造方法,擬妥配方,計畫爆炸台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等建築,製造暴亂。十月廿三日,四人再度在原地集會,會中由賴明烈、蔡裕榮分別提出「現階段群眾運動做法」及「現階段辯證法之運用」研究報告,並一致決定利用本(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政府舉辦五項公職選舉機會,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暴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闕銘富
起訴日期
民國66年12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7)諫判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1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戴華光部分核准,劉國基部分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羅紹良(審判長)、成鼎(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2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戴華光因在美居留期間受共黨份子煽惑,於六十五年六月返台籌組叛亂組織,同年八月與吳恆海(已判決確定)密議展開工作,陰謀與共匪取聯,適吳充當船員將赴香港,戴即囑其藉機與共匪聯絡,並設法攜回「毛語錄」備用,同年九月上旬,吳乘「海王輪」抵達香港,即將寫妥信件投寄北平匪偽,建議共匪「福建前線人民廣播電台」加強對台心戰廣播,旋赴香港莊士敦道共匪統戰刊物「七十年代」雜誌社,訪晤總編輯李匪怡,表明來意。李匪先予介紹為匪工作之宣傳資料,及大陸建設「進步」情形,並交付調查台灣重大政治社會問題,及黨政軍對政府態度等任務,吳與李匪互換連繫地址後於當月下旬返台,將情告知戴華光,「毛語錄」因恐被發覺未予攜帶。(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戴華光另經常藉與賴明烈(已判決確定),劉國基討論時事時散播共匪濫詞,蠱惑賴、劉二人參與不法活動,並為配合共匪滲透顛覆陰謀,計畫以「人民解放陣線」名義從事散發傳單,及對政治經濟各方面施以暴力破壞,乃於六十六年元月印製英文恐嚇信二百餘封,漫罵外國在華廠商為「中國和平統一障礙」,並以威脅口吻恐嚇,限期於六十六年六月底以前離台,否則「任何不幸事件發生將是應得懲罰」,由戴、賴二人分別投郵寄出,企圖造成恐怖氣氛,動搖外商心理,破壞社會經濟發展,嗣戴、賴二人又商議進行暴力綁架台北美國新聞處處長等外僑,製造事端。(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同年三月,復由劉國基擬稿,油印「此路不通」反動傳單二百餘件,內容捏詞侮衊政府,號召所謂「無產階級的弟兄姊妹們快起來」顛覆政府,於同年廿九日晚九時許,由戴與劉秘密散發於台北市舟山路一帶,六十六年四至十月間,分別由賴明烈撰成「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及「人民解放陣線黨員誓詞」,戴撰成「人民解放陣線宣言」、劉國基撰成「人民解放陣線告同胞書」、「鼓勵鬥爭」等反動文件。(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戴、賴二人於六十六年六至八月,又蠱惑鄭道君、蔡裕榮(鄭、蔡均已判決確定)參加,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在羅斯福路賴之住宅集會,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戴並於同月間研製TNT黃色炸藥製造方法,擬妥配方,計畫爆炸台北市嘉新大樓,及美國新聞處等建築,戴、賴等並決定利用十一月十九日政府舉辦五項公職選舉機會,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文件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動亂。(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3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國防部呈被告戴華光(男,年二十七歲,河北省滄縣人,業商)在美居留期間,受共黨份子煽惑,於六十五年六月返台,籌組叛亂組織,旋囑被告吳恆海(已判刑確定)赴香港與匪幫連繫,又戴另經常藉機與被告賴明烈(同案被告,處刑十五年,未聲請覆判)、劉國基接近,散播共匪濫調,蠱惑賴、劉,旋三人妄念一致,戴於六十六年一月間,與劉等共同用「人民解放陣線」組織名義,草擬、印製恐嚇外商離台之信件寄發,同年三月,復由劉擬稿,共同油印反動傳單二百餘張,散發於北市舟山路一帶,意圖煽動羣眾,破壞社會經濟及政府舉辦之五項公職人員選舉。戴並自行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計劃爆炸台北市嘉新大樓、美國新聞處等建築,意圖製造動亂。(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彥棻(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唐振楚(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嚴家淦(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4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台統(二)忠字第00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4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戴華光部分核准,劉國基部分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羅紹良(審判長)、成鼎(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3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曉明字第09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顧樸先(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5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諫判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5月8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