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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恩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匪黨迄未辦理自首表白,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已脫離,姑念犯行屬早年之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邢越(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丘聲(審判官)、羅耿清(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5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6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暘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丘聲(審判官)、羅耿清(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6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暘字第14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6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徐文開(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羅文貴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8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0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0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8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丘聲(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0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27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0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共產黨及匪黨小組會議,研討如何吸收新生份子,擴展組織等活動,且迄未自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已脫離(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金振傑(審判長)、徐文開(審判官)、關鴻謨(審判官)
書記官
楊奕華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1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92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奕華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11月11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