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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巢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6)警檢訴字第365號
原始職業
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21歲
被控犯行描述

(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并為覓求對象,廣結黨羽,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三人經常在路旁擺設書攤,販賣合法書刊「毛澤東思想之批判」等書,見有購買者,即與之討論書中思想而諱言批判,如觀念相近,即與建立友誼,進而吸收。在此方式下,戴、賴二人於本(六十六)年六月底結識鄭道君,八月復由鄭介紹蔡裕榮。鄭、蔡受其蠱惑,均允參加,遂於同年十月九日,由戴華光、賴明烈、鄭道君、蔡裕榮四人,在賴之羅斯福路住處集會,四人一起宣誓,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決定每隔兩週之星期日集會一次,並分配各人工作地區,負責爭取對象,發展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嗣戴華光並於同月某日約蔡裕榮至台北市國父紀念館見面,囑即日研究能腐蝕電線外皮之化學品,於情勢混亂時破壞電信設備。戴華光並自行研究TNT黃色炸藥製造方法,擬妥配方,計畫爆炸台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等建築,製造暴亂。十月廿三日,四人再度在原地集會,會中由賴明烈、蔡裕榮分別提出「現階段群眾運動做法」及「現階段辯證法之運用」研究報告,並一致決定利用本(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政府舉辦五項公職選舉機會,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暴動。(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闕銘富
起訴日期
民國66年12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7)諫判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為圖覓求對象,廣結黨羽,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三人經常藉販賣合法書刊「毛澤東思想之批判」等書之機會,與購買者,討論書中思想而諱言批判,如觀念相近,即與建立友誼,進而吸收。依此方式,戴、賴二人於六十六年六月底,結識鄭道君,八月復由鄭介識蔡裕榮。鄭、蔡受其蠱惑,均允參加,遂於同年十月九日,由戴華光、賴明烈、鄭道君、蔡裕榮四人,在賴之羅斯福路住處集會,四人一起宣誓,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決定每隔兩週之星期日集會一次,並分配各人工作地區,負責爭取對象,發展組織。(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同年十月廿三日,四人再度在原地集會,會中由賴明烈、蔡裕榮分別提「現階段群眾運動做法」及「現階段辯證法之運用」研究報告,並一致決定利用十一月十九日政府舉辦五項公職選舉機會,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暴動。(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按渠等罪行,原難寬貸,惟顧念渠等到案後皆表示悔悟,態度坦誠,顯見良知未泯,尚堪衿恤。即被告親友對渠等胡作非為亦深惡痛絕,大義凜然,溢於言表。且被告鄭道君、蔡裕榮、吳恆海復因思慮未週,受人蠱惑,誤蹈歧途,並僅止附從,尚無進一步暴亂活動,衡情均不無可憫,爰審酌被告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三人犯情,依法各予減輕其刑,諭知如主文之刑,并褫奪公權;被告鄭道君、蔡裕榮、吳恆海特交付感化,哀矜懲創,用啓自新。(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1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諫判字第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1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