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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廈門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工兵中隊上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理判字第2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搜集傳遞關于軍事上之秘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
審理人
傅春生(審判長)、藍治剛(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王壽先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8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1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
審理人
晉傳棟(審判長)、沙輝(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9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1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與陜西郿縣戰役為匪擊散逃回原籍,往來漳州廈門販售商品,蒐集我方情報並掩護匪首秘密文件先後達四次(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0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1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
審理人
晉傳棟(審判長)、沙輝(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史文生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0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心昭字第6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0月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理判字第2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搜集傳遞關于軍事上之秘密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壽先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10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理判,0259 【裁判日期】470716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光助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陸 軍 總 司 令 部 判 决                  (47)理判字第259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光助 男 年卅五嵗 福建厦門人 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工兵中隊上等兵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高餘義 右被告因叛乱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王光助為叛徒搜集傳遞関于軍事上之秘密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産除酌留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費外均沒收   事 實 王光助係前陸軍第六十五軍一八七師五六○團一營三連中尉指導員卅八年七月参加陝西郿縣之役被匪擊散逃囬厦門原籍其時厦門適已陷匪乃合夥購置小木船壹艘往來漳州厦門販運青菜水果因之與匪偽厦門邊防局檢查站常有接觸四十一年五月其身份為該站匪首林鵬察悉以立功贖罪將其派至利達輪充任管倉員嘱航行香港覓取人事闗係搜集我方情報并担任傳遞林鵬與匪方派在香港以大達航業公司為掩護之匪首吳磊秘密文件先後卂四次四十三年元月十四日該利達輪航行穗属汕尾海面被我軍截獲將該王光助撥交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工兵隊充上等兵經發覺前情扣送國防部情報局轉觧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王光助對于四十一年五月受匪偽厦門邊防局檢查站匪首林鵬派至利達輪充任管倉員并嘱其航行香港覓取人事関係因人地生疏致未進行改為林鵬與匪方派在香港大達航業公司負責人吳磊傳遞信件先後四次等情供認不諱並以所傳遞之信件均属普通問候並非秘密情報等語為辯查被告四十六年四月在國防部情報局自白書及供詞已將卅八年七月如何被匪擊潰逃囬厦門原籍如何受匪偽厦門邊防檢查站匪首林鵬派赴利達輪工作如何啣匪命隨船赴香港地區搜集我方情報及為匪担任秘密交通工作以及四十一年十二月船抵石馬裝桔子曾將奉派利達輪為匪工作寔情向曾廷芳吐露歷歷在卷(見被告情報局自白書及筆錄)参以曾廷芳在情報局四十七年二月廾五日結証「最初我不知道他是匪方派來船上工作至四十二年十二月船到石馬裝桔子他説是厦門邊防局派到船上工作的」查曾廷芳係匪厦門邊防局派至利達輪工作匪幹其供詞自可採為被告之有力佐証是被告為叛徒搜集並傳遞関于我方軍事上之秘密犯行至臻明確所辯各節顯係徒託空言難資採信核其所為自應依為叛徒搜集并傳遞関于軍事上之秘密罪衡情論處全部財産除酌留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費用外沒收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惩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欵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决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荊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陸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傅春生 審判官 藍治剛 審判官 蕭與規 本件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决應於送達判决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書狀声請 國防部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八 月 廾 一 日 書記官 王壽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