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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常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5)兵華字第1018號
原始職業
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海上支隊第一艇隊上士槍砲士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黃桂成何明松李山河等隨登快艇由魏世華發動馬達向廈門方面駛去並攜帶艇上原有武器經10分鐘即被海軍巡防發現(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戰時軍律(5條3項)、戰時軍律(7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傅于正
起訴日期
民國45年12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法崙字第1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投降叛徒未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刑法(55條)、陸海空軍刑法(95條0項1款)、戰時軍律(5條1項)、戰時軍律(5條2項)
審理人
林廷橋(審判長)、馮雨臣(審判官)、李瀚源(審判官)
書記官
孫新俊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0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晶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沙輝(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晶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黃桂成何明松李山河等隨登快艇由魏世華發動馬達向廈門方面駛去並攜帶艇上原有武器經10分鐘即被海軍巡防發現(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22-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2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22-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4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台統(二)道字第03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4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晶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刑法(55條)、陸海空軍刑法(95條0項1款)、戰時軍律(5條1項)、戰時軍律(5條2項)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沙輝(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歐陽曈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心晶字第2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4月1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法崙字第1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投降叛徒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刑法(55條)、陸海空軍刑法(95條0項1款)、戰時軍律(5條1項)、戰時軍律(5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孫新俊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4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法審,0176 【裁判日期】461004 【裁判機關】陸軍總部 【受裁判者】何明松,李意宗,楊樹財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總司令部判決                     四十六年度法審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松 男年二十五歲 湖南常德人 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海上支隊第一艇隊上士槍砲士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陳老藏 被 告 李意宗 男年二十三歲 廣東興寧人 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海上支隊第一艇隊伯凱艇少尉指導員在押     楊樹財 男年二十四歲 江西萬載人 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電信下士 海上支隊第一艇隊服務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李文華 右被告等因投降叛徒等情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意宗指案為不利扵軍事上之叛乱行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何明松共同投降叛徒未遂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楊樹財預偹投降叛徒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寔 本案被告何明松楊樹財係反共救國軍第二總隊海上支隊第一艇隊士兵於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與同艇隊士兵黃桂成李山河等在駐地金門料羅海邊沙灘漁船舢板上閒談時各以現處環境不好隨有逃往大陸匪區投匪之議論當由黃桂成提議海軍1703號快艇輪機士魏世華早有此計劃我們再與魏世華商議乘該1703號快艇逃走自此以後該何明松楊樹財黃桂成李山河魏世華等五人幾每日計議逃走辦法及準偹隨時遇機行動并決定逃走時任務分配由魏世華担任掌舵何明松李山河担任艇後二○砲黃桂成楊樹財担任艇前○五重機槍惟以該使用油料乏缺或海水退潮及霧大等  因久未能逃迨至四月一日十七時該魏世華   可乘乃臨時召集逃走除事前楊樹財 赴城內修 庫子未到外該黃桂成何明松李山河等隨登快艇并攜帶艇上原有武器由魏世華發動馬達  門方面駛去  十七時四十分鐘開航約廾餘分鐘海軍巡防處發現即派93號快艇追捕經雙方開槍射 除李山河   成當楊斃命另因1703號艇已被擊破    入艙底隨與該艇同歸沉歿外何明松以負傷輕微尚在艙面先經緝獲歸案再在該犯等未叛逃以前扵三月十七八日何明松曾與伯凱艇少尉指導員李意宗商議 等叛逃問題該李意宗以與何等之主官艇隊長莊金桂平素不睦認何等叛逃莊應負責任為報復起見故同意何等此舉並允其不向上級報告出賣朋友至三月卅日該李意宗又到1703號快艇訊號台對黃桂成等說部隊於四月五日開往澎湖你們要走就快走等語以促成何等叛逃決心與加速其行動案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報經國防部派專案小組調查屬寔發交偵辦到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之被告等對於上開寔陸檢以過去所寫之自白書及在國防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訊問時之供詞均謂係屬套寫迫供圖予推翻外另據何明松供辯略稱四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黃桂成李山河楊樹財等在料羅海邊發牢騷及爾後在魏世華艇上訊號台商量逃回大陸計劃時我雖均曾參加但目的都在蒐集彼等叛逃証據以便檢舉且事前并已報告李意宗指導員知道至四月一日下午魏世華等駕駛1703號快艇逃往大陸時我在艇上則係因臨時得知魏等開逃消息扵報知李指導員後奉其指示上艇檢証舉發待魏等開航後我即勸魏等返航以期檢舉嗣被93號快艇追及雙方激戰我感於勸說返航無效曾擬自殺云云又據李意宗供辯略稱何明松確曾將黃桂成等圖謀叛逃之事向我報      証檢舉寔非同意彼等叛逃至我與   感情不好雖係事寔但豈有以犯罪冒險以行報復之理又我 對莊告知部隊定於四月五日移防澎   後等未 將告知黃桂成等可能係黃在旁  見云云之 楊樹財供辯略稱黃桂成等先後在 確海邊   華快艇訊號台上之聚談我雖都曾在場但只聽得彼等均係對艇隊不滿而發牢騷并非計議叛逃亦不知彼等另有商量逃亡之事黃等四月一日逃走時我仍在金門城修改褲子可以反証我如同謀何不同逃現何明松謂我均曾參加計議叛逃係因與我過口角衝突故此將我誣陷云云各等語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罪行惟關於何明松部份經查該被告於本部偵訊中已據供述係與黃等企圖乘1703號快艇逃回大陸并稱原定三月間開航乃因天候阻碍久未成行迨至四月一日始臨時得機逃走是日下午四時(按係五時)開航後93快艇扵五時左右(按係五時四十分許)即已追上我們我們船上有二○米機關砲及○.五機關槍各乙枝衝鋒槍二枝手槍乙枝當經對93快艇還擊至我逃走主要原因係因前艇隊長讓我代理槍砲長及事務官之職新任艇隊長莊金桂到差後又不讓我代理我甚不滿所以逃走又我逃走事前曾告知指導員李意宗他不但沒有勸阻反鼓勵我們趕快逃走等語綦詳核與該被告之自白書所載及專案小組就近扵其金門留醫之五十三軍醫院訊問時左右隣房均有病人(被告語)寔顯無刑求情形下之供述均相符合自堪採証抑其當93快艇追及後正可指示追捕人員將魏連艇捕返舉報立功謂及反擬自殺尤屬不近情理該被告之翻供狡展及公設辯護人所為蒐証檢舉之辯觧當無可採其為共同投降叛徒未逐及敵前攜帶兵器逃亡之罪行事寔已屬至臻明確惟此兩罪間有牽連關係依法應 一重以前罪處斷其次關於李意宗部份已據堪以採証之何明松自白書及何之迭     該被告事前知悉彼等計議叛逃并   加檢舉 替彼等草擬逃反大陸後之演講稿交 抄讀尋復扵 艇訊號台上告知彼等以部隊移防消   使趕快逃 等情歷歷而觀之該被告自白書所 及專案小組 話供詞暨檢察官偵訊筆錄其敘述 莊金桂交惡  及為國對莊報復故爾贊同并促       使莊吃不消(指應負責)垮台等描述不惟 合且其詳尽之處尤非他人所得設詞套問迫供可致茲再証以該被告在庭訊供述所得其與何明松間對於舉發叛逃既無若何連絡技約定而對此重大事件亦從無向上級指導員報告衡以檢發重大事件斷無此種簡單輕率情事則其狡展之詞及公設辯獲人指謂命何檢舉之辯觧亦殊無足採查部隊行動係屬軍機該被告為圖洩怠不惜將因職務上知悉之軍機洩漏他人及指示為不利扵軍事上之叛乱行為寔非僅止扵幫助他人叛逃而已對此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兩罪復具牽連性依法亦應 一重照後罪處斷再其次關於楊樹財部份並據何明松供証該被告確曾迭次參加叛逃謀議而庭訊時該被告亦已承認當何等先後在料羅海邊及魏世華快艇訊號台上聚談時均有在場而卷查該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有供述何等在訊號台宣讀逃返大後之演講稿彼亦聽見(見偵查卷第一卷第廾三頁)另該被告在四十五年四月卅日所寫自白書與對專案小組迭次訊供并已明言如何經何執邀約後自已亦想回家暨爾後即與何等商議準偹叛逃之事甚詳亦非得如該被告所指可以套供刑求究其寔情原在預偹同逃談因何等臨時召集開航適該被告在金門城改褲子未返致無法通知趕及參加情節顯然了無疑義茲其所辯及公設辯護人謂非知情之觧說亦不足採其預偹投降叛徒之犯行寔堪認定綜上述証該被告等或因私忿 因意 不堅竟不顧軍人今日所負責為此       屬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李意宗何明二負應依法 以死刑楊樹財犯罪尚在預偹階段爰處無期徒刑并均予褫奪權終身用昭烱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決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條戰特軍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       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黑樂山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九  月  廾 十 九  日 陸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林廷橋 審判官 馮雨臣 審判官 李瀚源 本件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書狀聲請 國防部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孫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