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裁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晚在該班教室黑板上以粉筆書寫「毛主席是太陽是不銹的鋼東方紅太陽升中國出了個毛澤東他是人民大救星他為人民謀幸福」等荒謬文字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移案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曹忠芳李福泉等目睹被告書寫該文字屬實以其所辯「當時係循同學之請對匪偽國歌更易之原因加以解釋將毛澤東之「澤」字故意書寫為「賊」字以示仇視」等語為不可採認被告於教室內書寫匪歌詞係在晚間尚未為多數人所共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張潤山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