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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安龍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第八十一師砲兵指揮部三二二營營部中士
被起訴時年齡
2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銖判字第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劉怡(審判長)、黃炎(審判官)、張肇平(審判官)
書記官
洪誠中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更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被訴幫助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該被告等嚮往朱毛匪幫,並為匪作倀,思想顯屬傾匪,應予諭知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張幼文(審判長)、江雲龍(審判官)、張齊斌(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8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審更字第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被訴幫助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8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審更,0009 【裁判日期】46082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黎日東、何世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6)審更字第九號 公訴人 金門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黎日東 男 年二十歲 貴州安龍縣人 陸軍第八十一師砲兵指揮部三二二營營部中士文書在押     何世傑 男 年廿七歲 廣東信宜縣人 陸軍第八十一師砲兵指揮部三二二營營部上等兵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交本部更審判決如左   主文 黎日東交付感化被訴幫助偽造文書部份無罪 何世傑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 偽造廣東省保安司令部請武強字第三七五號人事命令壹紙匪幫宣傳品肆張均沒收   事實 黎日東係陸軍第八十一師砲兵指揮部三二二營營部中士文書何世傑係同營上等兵因不滿現實乃利用奉派捕捉朱毛匪幫宣傳品之機會將匿未報繳之匪偽宣傳品共同謀議於四十五年六月廿六日由何世傑執筆化名吳舉鵬致台灣師範學院陳文斌函一件內述渠等在金門發展組織工作成果指示工作計劃索款建立電台響應周匪恩來號召等情并附匪幫鉛印「爭取和平解放台灣實現祖國完全統一」等宣傳品四紙同年七月十一日何世傑又化名張功成寄馬來亞大坡唐人街十一號張功得函一件內亦書擁護毛匪澤東響應周匪恩來號召等反動言論何世傑於同年七月廿日偽造廣東省保安司令部人事命令壹紙層報國防部為無職軍官登記由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經國防部覆判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交本部更審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項說明之 一、偽造文書部份:被告何世傑對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廿日以肥皂摹刻廣東省保安司令部國防偽造該保安司令部人事命令一紙翌日持以層報無職軍官登記之事實迭據在金門防衛司令部偵審中及本部審理庭坦承不諱核與金門防衛司令部函請國防部副官局撤銷該何世傑申辦無職軍官登記案相符并經國防部副官局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45)選資字第二四四六號函檢還該何世傑偽造廣東省保安司令部請武強字第三七五號人事命令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何世傑偽造廣東省保安司令部關防及人事命令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成立偽造公印及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二罪然偽造之公印係構成偽造公文書之一部 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之公文書既持以呈報無職軍官登記則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次查其行使該項偽造公文書業使公務員因其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固更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其間互有方法果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罪酌情論處除其以肥皂摹刻之廣東省          至繳案偽造該保安司令部請武強字第三七五號人事命令一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又被告   被訴幫助偽造公文書部份查起訴書所憑證據無非根據何世傑於初供訊問偽造文書所用土報紙來源時曾稱「是黎日東替我打電話到砲指部他的朋友那裡拿來的」一語但查此項供證究竟被告黎日東是否事前明知何世傑準備偽告文書而放予幫助代 紙張不但被告黎日東        供不未據 明確經質之何世傑亦堅稱黎日東並不知情供謂「我因在營部輔助人事官辦人事見辦無職軍官登記很多乃照樣仿造的有問黎日東這類用紙那裡有他說砲指部有我就去取來他並不知我做何用途」等語錄供在卷是被告黎日東被訴幫助偽告文書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應予諭知無罪 二、叛亂部份:被告黎日東何世傑對於四十五年六月廿六日七月十一日先後共同謀議由何世傑執筆寫信二封一化名吳舉鵬一化名張功成分寄台灣師範學院陳文斌及馬來亞張功得書明擁護毛匪澤東響應周匪恩來號召等反動言論并將所檢獲匪偽宣傳品四張裝附信內投郵之事實迭據各該被告在金門防衛司令部偵審各庭供承不諱並有獲案原函照片二份匪偽宣傳品四張附卷可證被告黎日東於本部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曾與何世傑於事前謀議及不知二函內容等語翻異前供然既據供認匪偽宣傳品係其交與何世傑裝附信內一同投郵參照何世傑 次供詞一再指述該日東如何命其書寫如何交與匪 品裝附信內等情一一在卷自不容該黎日東空言狡卸至其所辯於四十五  月十七日曾向該營幹事檢舉一節微論其故未註明被檢舉人姓名內容亦模凌不詳不能視為檢舉且經該部查明係事後以偽裝忠貞企圖避免調查亦不能視為自首等情有案所辯尤不足採惟該被告等歷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及本部保安處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有為匪情事至所寄信件之收信人迭據被告何世傑供係偽造並無其人所寄馬來亞地址之大坡唐人街十一號亦憑想像亂寫等語經向台灣師範學院查詢該校歷年教職員學生中確無陳文斌其人雖獲一姓名同音之陳文彬經傳訊到庭就該陳文彬之籍貫經歷與該被告等一無干連可疑之處經諱名著被告等指認亦均不諉該陳文彬為誰則信內所書一切及收信人姓名均屬捏造至堪採信次查該信件縱使寄達各收信地點核係對特定人所為亦與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構成要件不合自未便依該罪名遽予論斷但該被告等響往朱毛匪幫並爲匪作倀思想顯屬匪被告黎日東應予諭知交付感化被告何世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以資糾正獲案之匪幫宣傳品四張係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守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幼文 審判官 江雲龍 審判官 張齊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未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八 月 廿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