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11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書記官
高國泰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3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11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書記官
高國泰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6月2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11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高國泰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6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1187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鄭海樹、何川、何秀吉、邱焜棋、梅衡山、唐朝雲、軒轅國權、曾錦堂、黃武宗、何阿水、陳溪、施志聰、鍾 雄、張皆得、蔡 輝、黃瑞徵、呂水閣、張大邦、施秋霖、毛源 、林嘉明、李添木、張火山、陳來發、楊德宗、謝水成、邱波淋、張國治、盧輝煌、蘇仁義、鄭崇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保安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1187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海樹 男 年三十 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教員
何 川 男 年二十八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教員
何秀吉 男 年三十二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教員
邱焜棋 男 年二十二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學生
梅衡山 男 年二十三歲 本省嘉義市人 業學生
唐朝雲 男 年二十三歲 本省高雄縣人 業學生
軒轅國權 男 年二十五歲 本省嘉義市人 業學生
曾錦堂 男 年二十三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學生
黃武宗 男 年二十五歲 本省台南縣人 業教員
何阿水 男 年二十二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工
陳 溪 男 年二十四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工
施志聰 男 年二十三歲 本省嘉義市人 業學生
鍾紹雄 男 年二十三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台南市電力公司臨時職員
張皆得 男 年二十三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工
蔡 輝 男 年二十二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學生
黃瑞徵 男 年二十三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教員
呂水閣 男 年三十五歲 本省台南縣人 業醫生
張大邦 男 年二十三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無
施秋霖 男 年二十二歲 本省台南縣人 業無
毛源 男 年二十四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省立工學阮圖書館僱員
林嘉明 男 年二十八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學生
李添木 男 年二十二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學生
張火山 男 年二十四歲 本省高雄市人 業學生
陳來發 男 年二十二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學生
楊德宗 男 年二十七歲 本省台南縣人 業教員
謝水成 男 年二十二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工
邱波淋 男 年二十一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工
張國治 男 年二十六歲 本省台南縣人 業教員
盧輝煌 男 年二十五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商
蘇仁義 男 年四十四歲 本省台南市人 業商
鄭崇岳 男 年二十四歲 本省台南縣人 業教員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本部合議審判決左:
主文
鄭海樹河川唐朝雲曾錦堂黃武宗軒轅國權何阿水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全部沒收
何秀吉梅衡山邱焜棋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所以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聚衆實施強暴脅迫脫處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各執行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全部沒收
陳溪施志聰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聚衆實施強暴脅迫脫處未各遂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鍾紹雄張皆得蔡 輝鄭棋直黃瑞徵參加叛亂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四年
呂永閣張大邦施秋霖參加叛亂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三年
毛源 林嘉明李添木張火山陳來發楊德宗謝水成邱波淋張國治盧輝煌蘇仁義龔德安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二年
鄭崇岳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
事實
何川思想反動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在台北市由已決判徒郭琇琮介紹加入匪黨旋取吸收該鄭海樹又吸收何秀吉加入該組織成立匪台南市工作委員會由鄭海樹任書記何川任組長何秀吉任宣傳積極擴展組織分別吸收智識份子與青年學生台南工學院學生呂丁南許江新梅衡山唐朝雲張火山軒轅國權施志聰陳顯榮曾錦堂施秋霖龔德安毛源 邱焜棋李添木林嘉明台南市工業學校教員林輝記楊德宗黃瑞徵學生蔡 輝陳來 白河鎮黃武宗張國治密設各該校支部及白河鎮小組分別由唐朝雲軒轅國權曾錦堂黃武宗邱焜棋等負責連絡及爲小組負責人及各別吸收呂水閣蘇仁義鍾紹雄張大邦張皆得陳溪何阿水謝水成邱波淋鄭棋直盧輝煌等加入該匪組織何阿水並領導謝水成邱波淋等從事叛亂工作並刺探國軍情形利用機會散發匪黨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宣傳書刊暨二二八事變紀念宣言使在校學生在廠工人叛徒保護學校使匪來台接受經國防部保密局查覺緝獲各該人犯歸案并以鄭宗岳有奸匪嫌疑已決犯黃山水一併移由本部又由嘉義縣警察局解到投案匪諜龔德安倂案審辦中何秀吉竟於本年二月十五日想倡導同監房同案人犯邱焜棋梅衡山施志聰陳溪及另案人犯施教爐密議脫處遂於晨乘看守帶同外役犯施金龍等傾倒馬桶時何秀吉首先傳出監房捉住看守王琪梅衡山隨取跟出捉住外役犯邱焜棋施志聰陳溪施教爐衡出監房以酒瓶充作武器共同毆打看守成傷何秀吉并奪取看守王琪手中鎖匙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等號監房之鎖開啟俾擴大暴動以達脫處目的幸經鎮壓並勸導其餘人犯始行息事案經審明合予判決
理由
被告鄭海樹何川何秀吉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及十二月分別密設匪台南市工作委員會分任書記組織宣傳等偽職吸收被告邱焜棋梅衡山施志聰唐朝雲軒轅國權曾錦堂黃武宗何阿水蔡 輝鄭楨直黃瑞徵施秋霖毛源 林嘉明李添木張火山陳來發楊德宗謝水成邱波淋張國治林輝煌龔德安設立台南工學院附屬工業學校台南省立工業學校等支部及白河小組分由唐朝雲軒轅國權曾錦堂黃武宗何阿水邱焜棋等負責及連絡及吸收個別叛徒呂水閣蘇仁義鍾紹雄張大邦張皆得陳溪等刺探軍情保護在台機關工廠便匪來台接收散發匪幫宣傳書刊及被告何秀吉倡宣導被告邱焜棋梅衡山施志聰陳溪等施行強暴脫處等事實已據各該被告等自白不諱雖被告施志聰毛源 曾錦堂邱焜棋林嘉明李添木張皆得蔡 輝陳來發謝水成邱波淋黃武宗呂水閣鄭楨直盧輝煌等以不知其所參加之組織為叛亂之組織等語未辯解 校 被告等業在國防部保密局偵訊時直認不諱且質諸同案其餘被告鄭海樹何秀吉何川及另案已犯徐國維等均供訊屬實自不容其翻議被告梅衡山施志聰陳溪等均不認有密議暴動脫處情事惟被告邱焜棋何秀吉均招認彰彰及被告張大邦陳溪黃瑞徵楊德宗施秋霖張國治等否認參加匪幫組織第查被告等業於報密局直認參加並有同案被告指證自難任其推邱刑責查被告鄭海樹河川何秀吉邱焜棋梅衡山唐朝雲曾錦堂黃武宗軒轅國權何阿水均於參加匪幫後積極擴展叛亂組織從事非法活動以備接迎匪軍來台其顛覆政府之意圖顯已至實行階段且係共同意思之共同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究又與被告何秀吉梅衡山邱焜棋所犯聚衆施強暴脅迫脫處未遂係各別起意應分論倂科該被告告鄭海樹何川何秀吉梅衡山邱焜棋等均應各處極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至各該被告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生活必需費用外均應全部沒收被告陳溪施志聰參加匪幫雨聚衆暴動脫處外遂亦係各別意應分論併罰處以適當之刑被告張皆得鍾紹雄蔡 輝鄭棋直黃瑞徵呂水閣張大邦施秋霖等分別依其情 依參加叛亂組織罪處以適當之刑被告毛源 林嘉明李添木張火山陳來發楊德宗謝水成邱波淋張國治盧輝煌蘇仁義龔德安均年輕無識於參加外圍組織為時甚暫且未為其工作衡情可憫依法各酌減其刑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鄭崇岳固於本部應訊時否認參加匪幫并以三十八年七月間被告黃武宗曾勸誘我加入一個不知各之團體經我嚴詞拒絕等語堅爲辯解質諸被告黃武宗供及國防部保密局偵訊結果均相符尚不能証明該被告有參與叛亂組織但既爲叛徒黃武宗勸誘思想顯有不妥應予感訓以資教育
基本論結除被告黃山水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因叛亂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後不服提起上訴中及施教爐另案結辦暨逸犯陳福星 獲案另結外合依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八項第五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二而項戡亂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邵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