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復字第00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0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復,0051
【裁判日期】4307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子胥、林樹森、蔡國賢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復字第〇〇五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胥 男 廿七歲 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竹工 在押
林樹森 男 廿九歲 桃園縣人 住台北市 業第五信用合作社職員 在押
蔡國賢 男卅二歲 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機器修理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子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
林樹森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蔡國賢無罪
事實
陳子胥林樹森同於民國卅五年秋經在逃叛徒林樑材吸收口頭應允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受林匪領導教育閱讀並聽講匪書「新民主主義」「土地改革」「馬克斯主義」陳子胥會受林匪指使搜集武器當時陳子胥在台北市私立淡水中學讀書知該校倉庫藏有槍械將情報告林樑材林匪及命其製配鑰匙於同年十二月聖誕節黃昏率同已投案叛徒汪枝暨另案叛徒許希寬陳朝陽蔡朝宗等至該校倉庫竊得輕機槍七挺運至蔡朝宗親戚之家裝以木箱於翌晨由不知情之蔡國賢駕三輪機車運回台北越一週即卅六年初陳子胥又率同許匪希寬陳匪朝陽汪匪枝等在該校倉庫中竊得擲彈筒十四具自行搬回交林匪樑材備供叛亂之用事經國防部保密局查悉將該陳子胥林樹森蔡國賢獲案移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分別起訴
理由
被告陳子胥對於民國卅五年秋經在逃叛徒林樑材勸入珠毛匪幫之組織奏林匪領導閱讀匪新民主主義等反動書籍同年十二月間受林匪樑材之命配製淡水中學倉庫鑰匙於同月聖誕節及卅六年初先後率同同黨汪枝陳朝陽許希寬蔡朝宗等至淡水中學倉庫先後竊取教練用輕機槍七挺擲彈筒十四具交林匪樑材備為叛亂之用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先後在保密局暨本部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保密局查報情形暨有關叛徒汪枝許希寬陳朝陽等供詞互證屬實犯情已臻明確該被告於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曾參加朱毛匪幫組織辯稱前在保密局之供述係出之刑求云云但經訊據被告陳子胥所舉證人王再傳陳田其均供證未見該被告有刑傷情事自難任其空言狡卸按被告陳子胥於參加匪幫組織後又從事搜集武器準備武裝叛亂其行為自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其行為雖在現行懲治叛亂條例之前依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應構成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罪惟其叛亂行為於懲治叛亂條例施行之後既未聲明脫離匪黨亦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其叛亂行為係國防部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廿六日(43)清澈字第二〇九八號令指示應認仍在繼續中自應按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且查該被告之所為足以禍國殃民罪無可逭應處以極刑用昭烱戒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次查被告林樹森曾於卅五年秋經林匪樑材吸收加入朱毛匪幫組織已據該被告於保密局供認有案核與被告陳子胥供述事實互證相符雖在本部翻異前供然均屬空言無足採信要難解免其刑責惟查該被告於參加叛亂組織後尚無其他積極叛亂之行動質諸被告陳子胥暨自新份子汪枝等亦未道及該被告曾參與叛亂活動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固難據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處第以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雖在卅五年間然係在繼續狀態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酌情科處軍事檢察官對於該被告起訴法條爰與變更在查被告蔡國賢與在逃叛徒林樑材有甥舅之誼固據供認在卷惟對於林樑材為叛徒之身分暨於卅五年十二月間林樑材由淡水交運之物為從淡水中學竊取之槍枝係備為叛亂之用等情矢口否認明知其情並辯稱卅五年十二月間受林樑材僱運之物據林樑材告知為機器且係用木箱裝不知其為槍械云云和與汪枝許希寬陳朝陽等所供述該項槍枝係第一天黃昏時竊出扛至蔡朝宗親戚家中以木箱裝好由林樑材叫蔡國賢於第二天早晨駕三輪機車停在距現場一公里外地方裝運至台北交與林樑材渠未看到所裝為何物第二次竊得之擲彈筒係自己帶回未叫他運等語尚屬一致是該被告既欠缺明知爲供叛亂使用之槍械之認識與故意為之搬運之犯意究難使負公共危險刑責被告蔡國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范覺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七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