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署詳字第4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組織中國新社會革命黨,提議與政府不合作,不當兵不納糧不出伕。該組織當時未予取締或解散,尚難認為叛亂組織,且被告在京在台尚無與匪勾結或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確切事證,視被告為叛亂罪之首謀,微欠允洽,改判被告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誠(東南軍政長官公署軍政長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3月2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澄字第5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8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王壽堂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3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0559
【裁判日期】3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建夫、劉卓元、王文欽、曾鏡生、薛鴻復、謝安舟、任光德、林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澄字第0559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陳健夫 男 年三十九歲 江西奉新人 住基隆第三號碼頭業南京特別市參議員建國法商學院教授
劉卓元 男 年二十八歲 甘肅篤清人 住台南一中業教員
王文欽 男 年二十六歲 江西南昌人 住基隆三號碼頭無業
曾鏡生 男 年三十二歲 廣西修仁人 住高雄岡山警察分局前岡山警察分局長
薛鴻復 男 年二十八歲 河南孟縣人 住台北市小南門警察學校前任警校區隊長
謝安舟 (原名衍泰)男 年二十九歲 民勤人 住台中員林 前任台中縣政府教育科股長
任光德 男 年三十九歲 浙江紹興人 住台北市 前任保警總隊第一大隊長
林 毅 男 年四十一歲 湖南長沙人 住高雄警察局前任高雄縣警察局長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等罪案件經本部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陳健夫以文字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劉卓元幫助以文字演說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 年六月
王文欽 用陸軍制服 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餘部分無罪
曾鏡生薛鴻復謝安再任光德林毅均無罪
事實
陳健夫原為國民黨黨員南京市參議員並 建國法商學院教授於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日在南京將其實際負責主持之知行學社改組創立中國新社會革命黨自任主席從事政治活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中國新社公革命黨中央委員會名義向國共兩黨呼籲和平主張聯合各黨派 明份子及各界進步人士召開擴大和平會議由會議 合政府 立民 政府實施統制政權全三十八年元月間另發補充聲明請求宋慶齡李 初梁 邵力子等出而主持和平會議旋復於同年六月間在南京市參議會第八屆大會中提議向全國人民呼籲採取不當兵不納 不 之方式與政府不合作並 各學校演說招待記者著文登載報紙至同年之 十五日由 來台灣意圖吸收黨員擴大工作其學生劉卓元於民國三十七年五六月間參加該黨又王文欽為其妻劉健群之表弟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 用聯勤總部第一交通供 連中士副班長董人富符號等田福州來台因陳 有嫌疑與其他嫌疑犯林毅任光德謝安舟薛鴻復曾鏡生等由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一併拘獲移送本部審辦
理由
本件理由分三部分說明
(一)陳健夫劉卓元叛亂部分 查被告陳健夫原為國民黨黨員被選南京市參議員復又兼大學教授以不滿中央政府乃於三十七年一月十日在南京創立中國新社會革命黨自任黨魁從事政治活動至三十八年二月間在南京市參議會第八屆大會中提案呼籲全國人民不當兵不納糧不出 等事實已為該被告所自認且 獲案宣言暨補充聲明剪 報紙可資證明惟查該陳健夫于行憲之初投機取巧組織政黨圖匪活動縱屬事實但該黨當時雖未請准備案然亦未予明令解散尚難認為叛亂組織益共黨 兵作亂賣國殃民為一叛亂集團人所深知中 為敝 內亂實施戡亂綱領 推行政府決策 民於水火之中乃該被告竟敢不顧國家大計于與匪發動和平攻 等利用參議員身份公然提議與政府採取承合作主義呼籲全國人民不當 納糧不出伕冀圖與叛徒呼應復在各學校演說招待新國記書並 文登載報紙是為愛利于叛徒之宣傳惟查尚無與匪句結或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確切事證自難依照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內亂罪論處 就其以文字演說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依法科處罪刑次查中國新社會革命黨既非叛亂組織被告劉卓元雖曾參加該黨仍難以參加叛亂組織論罪
陳健夫之同黨不無幫助行為應依幫助犯論科姑念該被告與陳健夫原為師生 知覺陳慫恿跡近盲從應依低度刑酌減論科以示矜恤
(二)王文欽冒用軍服徽章部分 被告王文欽於三十八年五月間來台因販賣銀元經驅逐至福州旋於同年七月二日佩用聯勤總部第一交通供應連中士副班長董人富之符號及穿著陸軍制服 稱 私行來台北項事實已為該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 福州後因生活與依 應連頂捕黃一人富職務但空言無據殊難憑信查該被告所備証件既與其真實 不符自應認為冒用既在戒嚴區域犯之縱係普通人民亦應照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論處其餘被訴參加叛亂組織部份尚之佐證應予諭知無罪
(三)曾鏡生薛鴻復謝安舟任光德林毅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訊據本件被告曾鏡生薛鴻復供稱雖曾參加知行學社但知行學社改組為中國新社會革命黨後並未參加再據被告謝安舟任光德林毅等供稱非惟未參加中國新社會革命黨即知行學社亦未參加對陳健夫亦素不相識等語核與中國新社會革命黨黨魁陳健夫所供亦相脗合經查尚無其他犯罪事實均應諭知無罪
基上論結合依修正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六十六條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十款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
審判長 王有樑
審判官 范 明
審判官 陳茂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壽堂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