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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東阿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第2軍57師170團7連上士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兵家判字第1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散佈謠言足以搖動人心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6條)
審理人
曾傳(審判長)、王用華(審判官)、傅春生(審判官)
書記官
李振超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4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4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回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曹仲周(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7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兵家判字第1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散佈謠言足以動搖人心

其餘部份均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6條)
審理人
曾傳(審判長)、崔玉珩(審判官)、傅春生(審判官)
書記官
葉桐封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0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5)覆普(二)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6條)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晉傳棟(審判官)、沙輝(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2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覆普(二)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趙麟於民國43年9月金門炮戰發生後向同連戰士陳施民說:「我還有幾雙鞋子幾條毛巾要走時揹著怪重的趕快把它賣掉好向菲律賓去」、「今日的台灣如果敵人集中兵力向中間攻擊再向兩面展開台灣嗎...」言後搖頭合笑不語內蓄台灣必將淪陷之意。(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妨害治安或動搖人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覆普(二)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6條)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晉傳棟(審判官)、沙輝(審判官)
書記官
王建炎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2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感恭字第0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2月3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兵家判字第1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散佈謠言足以動搖人心

其餘部份均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葉桐封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12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兵家判,0108 【裁判日期】450825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趙麟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總司令部判决                    四十五年度兵家判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趙 麟 男 三十一歲 山東東阿人 陸軍第二軍五十七師一七○團七連上士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周鴻藻 右被告因叛乱等案件経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趙 麟散佈謠言足以搖動人心處有期徒刑七年 其餘部份均無罪   事 实 趙 麟係陸軍第二軍五十七師一七○團七連上士思想動搖扵四十三年九月三日金門砲戰發生後向同連戰士陳施民説「我還有幾双鞋子幾条毛巾要走時背着怪重的趕快把他賣掉好向菲律賓去…‥」又称「今天的台湾如果敌人集中兵力向中間攻擊再向两面展開台湾嗎………」言後搖头含笑不語內蓄台湾必將淪陷之意嗣為該軍偵確解経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据被告趙麟矢口否認散佈謠言惟卷查被告散佈謠言業経战士陳施民葛風先等扵第二軍指証屬实証据確鑿至堪認定空言狡卸不足採信核之被告散佈謠言足以動搖人心实己構成惩治叛乱条例第六条之罪應予依法量處适当之刑以示儆惩至被告与同隊戰士陳施民書寫有利叛徒之文字経軍事檢察官依惩治叛乱条例第七条以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罪起訴查被告書寫有利叛徒之文字係向特定人為之依行政院台(四三)法字第三六七四號令釋示尚与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是本部份應諭知無罪又被訴对排長李金搒面加侮辱部份経查該李金搒乃該連二排上士排坿既非排長亦非被告直屬排坿且二人官階同為上士縱被告有对面加侮辱之事亦与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項对上官面加侮辱之要件不合本部份亦應諭知無罪其是否構成刑法上的侮辱罪因刑法上之本罪係告訴乃論既未据被害人之合法告訴亦不應置論附此説明 基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条第一項本文第八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前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項惩治叛乱条例第六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経軍事檢察官汲 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陸軍總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曾 傳 審判官 羅玉珩 審判官 傅春生 本件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决應扵送達判决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書状聲請 國防部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葉桐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