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3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78
【裁判日期】65111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明忠,陳金火,蔡意誠,王乃信,林淵輝,劉建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七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十八年生),台灣省高雄縣人,住台北市,業東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在押。
陳金火 男,年五十四歲(民國十一年生),台灣省台南市人,住高雄市,業七星藥廠外務員,在押。
蔡意誠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六年生),台灣省台中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王乃信 男,年四十八歲(民國十七年生),台灣省台中市人,住台中市,業商,在押。
指定右四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被 被 告 林淵輝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十八年生),台灣省屛東縣人,住高雄市,業大榮製鋼公司品管課長,在押。
劉建修 男,年四十八歲(民國十七年生),台灣省新竹縣人,住新竹縣,業商,在押。
指定右二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方正彬
右列被告等因本部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四十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明忠、陳金火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蔡意誠、王乃信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八年。
林淵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劉建修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獲案之匪書一百五十四本(詳如附表),匪播錄音帶八捲,抄錄匪書心得周曆一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忠、陳金火部分:
陳明忠、陳金火原均係共黨匪諜,於民國卅九年,卽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均執行至民國四十九年刑滿出獄,出獄後,陳金火更積極圖謀叛亂,企圖內而組織群衆,製造暴亂,外而勾聯共產匪幇,期裏應外合,顚覆政府,幷本於思想為先,武器支應之觀念,先以叛亂犯出獄分子為對象,輔導學習共產主義理論,乃於六十二年,先後向台北市三省書店老闆李沛霖,購得「馬克斯選集」、「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等日文匪偽宣傳書籍及內容不妥書刊四百册,與陳明忠、王乃信、蔡意誠、林淵輝、劉建修等人,經常交相傳讀,並謀配合採取(一)向國外購買武器,如從泰、菲、印等國走私進口。(二)爭取不法分子,利用治安空隙,以暴力奪取政權。(三)精選幹部潛伏軍中,俟機轉化武力。(四)製造暴亂,當發生時,共匪支援力量到達,內外呼應等措施,以遂暴力危害民衆,推翻政府之目的。陳明忠出獄後,仍極嚮往與共匪復聯,惟感與大陸共匪聯絡不便,且易為政府察覺,乃首先勾聯日共分子金╳╳,金並交予「人民的部隊─中國人民解放軍」等書,資為研究叛亂方法之張本,閱後著為筆記,並窃聽匪播,製成錄音帶,供宣傳之用。六十三年秋,以經商名義到日本,在東京新橋第一旅社,經金╳╳安排認識匪幇統戰部派駐日本統戰匪幹劉╳╳,劉匪詢問在台出獄叛亂犯近況,囑應加强聯繫,有所作為,幷告以台灣將解放,而早期返大陸之台籍人士,已無影響力,不宜任高職,須要起用目前在台灣較有影響力之人士,當卽提示所謂有影響力人士之五人名單,囑其返台策動該等人士,赴日轉往投匪,另交予在日匪幹連絡人楊╳╳名片乙張,且允予經濟支援及供給匪書,陳明忠返台後,卽着手進行劉匪交付之策反任務。六十四年初,劉匪託日本觀光客野╳╳,帶進「毛澤東傳」、「留美學人訪華觀感集」各一册,匪刊「七十年代」二本,另以挖空女用凉鞋底部,夾帶毛匪所著「矛盾論實踐論」、「論持久戰」、「論聯合政府」、「論人民民主專政」、「新民主主義」等小册匪書,陳見劉匪實現諾言,愈加積極。同年二月,與陳金火邀約蔡意誠、王乃信等人密議,會中,陳明忠將在日本接受匪交付任務相告,强調各人應有所作為,幷出示匪託人帶台之匪書,予以傳閱,決定先擴大叛亂宣傳,俟時機成熟,卽加以組織,結合群衆,以暴力推翻政府,迎接共產匪幇犯台,隨卽分區展開傳閱匪書工作,由陳明忠及陳金火,分別負責北部及南部地區。同年十一月間,陳明忠囑陳金火在高雄連絡出獄叛亂分子,注意社會情況,利用機會,藉勢煽動,造成暴亂。嗣劉匪╳╳又先後託日本人野╳╳及服部(化名),帶進匪刊「七十年代」四本,及匪幇偽中委蔡匪嘯,接見在美、日等地台籍運動員談話等複印資料,交予陳明忠,陳遂再度邀集陳金火、蔡意誠等人,於其家中聚會,會中陳明忠表示,台灣一旦發生暴動,匪必定以武力支援,增加與會諸人暴力叛亂之決意,積極着手實施危害國家之犯行。
二、蔡意誠、王乃信部分:
蔡意誠、王乃信均因早年參加叛亂之組織,分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卅九年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出獄後,卽為陳金火糾合對象,經常接受陳交閱匪書,思想隨之陷溺日深,乃圖續謀叛亂,六十二年後,經陳金火唆使,向李沛霖所營三省書店,購閱匪幇宣傳書籍多次,並轉傳他人。六十四年二月,及十一月前後,蔡意誠、王乃信二度應陳明忠邀約,在其家中與陳金火等人謀議,會中陳明忠告以共匪希望大家有所作為,當卽研討如何結合群衆,從事暴動,經決定先行分區展開共產主義思想教育,以擴大叛亂宣傳,授意由蔡意誠、王乃信分別在北部、中部地區活動,俟時機成熟,卽加以組織,發動暴力,迎接共匪犯台,並强調台灣若發生暴動時,共匪必以武力支援,以堅定與會各人之叛亂決意。
三、林淵輝、劉建修部分:
林淵輝、劉建修亦均曾犯叛亂罪,服刑期滿出獄後,于民國六十三年間,不斷接受陳金火交閱「毛澤東傳」、「孫子與毛澤東戰略」等匪書影響,不能自拔,嗣復經陳金火介紹,常至三省書店,購閱匪書,幷轉交周漢卿、鄭登雲、游 剛、黃文華等人閱讀。劉建修猶不時收聽匪播,幷製成錄音帶收藏,又在新竹縣竹東鎮,大秦電器公司辦公室,公然發表利匪謬論,為匪宣傳。
四、全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連同於被告等住宅查獲之「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等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一百五十四本,內容不妥書籍三百十九本,與匪播錄音帶八捲,曁陳明忠抄錄匪書心得之周曆一本,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理由茲先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陳明忠、陳金火部分:被告陳明忠、陳金火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據在本部保安處訊問時,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坦白承認,各有筆錄,及親撰之自白書可按,審理中被告陳明忠,對於接受日共分子金╳╳交與「人民的部隊─中國人民解放軍」等匪書,並著有筆記。六十三年秋,藉經商赴日,由金╳╳介紹匪幇統戰部派駐日本統戰匪幹劉╳╳,告以台灣卽將解放,而早期返大陸之台籍人士,已無影響力,不宜任高職,須要起用目前在台灣較有影響力之人士,並提示所謂有影響力人士之五人名單,囑其返台策動該等人士,前赴日本轉往投匪,卽交與在日匪幹連絡人楊╳╳名片乙張。六十四年初,劉匪託日本觀光客野╳╳,帶交「毛澤東傳」、「留美中國學人訪華觀感集」各乙册,匪刊「七十年代」二本,毛匪所著「矛盾論實踐論」、「論持久戰」、「論聯合政府」、「論人民民主專政」、「新民主主義」等小册匪書,並經常收聽匪播,製成錄音帶。同年底,又收受劉匪自日託人帶交之匪刊「七十年代」四本,及匪偽中委蔡 嘯接見在美、日等地台籍運動員談話等複印資料,傳閱陳金火、蔡意誠、王乃信等事實,亦仍供承不諱。被告陳金火對於六十二年,結識三省書店負責人李沛霖(另案判決)後,陸續向其購買共產匪黨日文宣傳書籍,計有「馬克斯恩格斯選集」、「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列寧的話」、「馬克斯主義」、「矛盾論實踐論」等,約四百册,交由同路人陳明忠、蔡意誠、王乃信、劉建修等人閱讀,以加强其叛亂思想,復介紹蔡意誠、王乃信、劉建修三人前往三省書店購買匪書,並與陳明忠、蔡意誠、王乃信等在陳明忠家爭議,提出從事暴亂之方案,積極擴大傳閱匪書,利用個人工作關係,加强為匪宣傳,教育出獄叛亂犯,俟時機成熟後加以組織,結合群衆,迎接共匪犯台之事實,供承無隱,核與被告蔡意誠供述:「六十四年二月間,我應陳金火邀約,與王乃信等在陳明忠家聚會,陳明忠曾對我們說:(1)共產匪幇在日本的匪幹,認為台灣的獨立派人士,在台灣搞得有聲有色,而紅帽子(指刑滿出獄叛亂犯)則無任何活動,但還是有人在暗中傳閱匪書。(2)在日本匪方託人帶來一些匪書,當時出示矛盾論等小册子給我們看。(3)主張將出獄叛亂犯組織起來,這點經我們四人討論後,陳金火認為應先做好擴大教育工作,等待時機成熟後,再加以組織。(4)共產匪黨歡迎反政府的人去大陸匪區,並要我們對這些人,予以聯合拉攏。(5)只要台灣一有暴動,匪可予立卽支援。而陳明忠、陳金火提議將由日本帶來的匪書複印傳閱」;「六十四年十一月間,陳金火與我又在陳明忠家集會,陳明忠認為卽可利用社會情況,是暴動的最佳時期,大家應注意。」被告林淵輝供證:「六十三年春季起,陳金火拿給我看『毛澤東傳』、『文化大革命』等匪書,並要我看完後,送給周漢卿、及鄭登雲二人看。」「六十三年秋,在陳金火家中,他對我說過,只有社會主義才能挽救台灣經濟危機。」「六十四年,陳金火又在他家對我說,匪自力更生,不受經濟危機影響,匪上海公報,雖說不放棄武力解放台灣,但和平解放仍有可能。他又說,只有共產匪黨才能出頭,故一定要多學習,把觀念搞通,才能迎接共匪的來臨。」各等語情節相符,幷有在被告等住所搜獲匪書一五四册,匪播錄音帶,記錄匪書心得之周曆等物,附案為證,前後相互參證,被告陳明忠、陳金火之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陳明忠,審理中弗承有進行策反,及組織結合群衆,從事暴動,迎接共匪犯台等情,公設辯護人亦以:被告陳明忠與陳金火、蔡意誠、王乃信等人,固有於陳明忠住宅見面之事實,但並非密謀叛亂,雖間有涉及政治問題,亦與被訴罪行尚有極大出入。被告陳金火及其辯護人,亦以陳金火之行為,尚難謂已達於意圖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程度云云,資為辯解,惟卷查:(1)被告陳明忠策反他人投匪一節,非惟被告陳明忠在偵查中供承歷歷,並經另案被告黃妮娜供證綦詳,不容空言否認。(2)被告陳金火旣擬有具體叛亂方案,復進而糾合出獄叛亂犯,從事共產思想教育,本諸計畫,逐步實施,其意圖顚覆政府已至着手實行,彰彰明甚,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蔡意誠、王乃信部分:被告蔡意誠、王乃信對於六十二年後,受陳金火唆使,向三省書店李沛霖,購閱匪幇宣傳書籍「辯證法」、「矛盾論實踐論」、「周恩來傳」等多次,並轉傳他人。六十四年二月,及十一月先後復應陳金火邀約,在陳明忠家中與陳金火等人謀議,會中陳明忠告以共匪希望大家有所作為,當卽研討如何結合群衆,從事暴動,經決定先行分區展開共產主義思想教育,以擴大叛亂宣傳,俟時機成熟,卽加以組織,發動暴亂,迎接共匪犯台,同年十一月,再度於陳明忠家集議,聽取陳明忠說明,台灣暴動開始之時,共匪必以武力支援之事實,均於偵查審理各庭,分別供承明白,核與陳金火供述:「六十四年春,某日,蔡意誠、王乃信及我在陳明忠書房密談,他告訴我們,從國外帶進一些匪書,並出示矛盾論等小册子,因為是中文,我認為中文理論性匪書很難獲得,陳明忠說買複印機複印傳閱,我表示願意出錢。」「陳明忠還說,共匪希望出獄之叛亂犯有所作為,所以決定擴大叛亂宣傳,展開共產思想教育。當時,我隨口說了四點:(1)爭取無黨無派人士,及不法分子,利用治安空隙以暴力爭取政權。(2)精選幹部潛伏軍中,俟機轉化武力。(3)向國外購買武器,如從泰、菲、印等國走私進口。(4)暴亂發生時,駐台各國通訊記者,必發布新聞,等待共匪援兵,裏應外合。」「我自己則利用個人工作環境,向醫師、藥商、及黨外人士,加强為匪宣傳。」等語相符,復核與被告陳明忠所供脗合。被告等分別前往三省書店購買匪書,亦經被告李沛霖供證屬實,幷有自被告住所搜獲之匪書為證,犯罪事證非常明白。被告等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等所為事實,未達具體之階段,難以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相繩云云,第查:所謂預備者,為籌備進行犯罪之謂,被告等具有叛亂犯意,參與叛亂謀議,幷策訂叛亂計畫,顯均屬預備犯行,自難謂不負刑責。
(三)林淵輝、劉建修部分:被告林淵輝、劉建修,分別對於如何接受陳金火交與之匪書閱讀,林淵輝又應陳金火之囑咐,轉傳周漢卿、鄭登雲二人;劉建修如何窃錄匪播及於大秦電器公司辦公室,公然為匪宣傳等事實,迭據坦承不諱,核與李沛霖所供,曁證人周漢卿、鄭登雲,及在場親聞之黃文華結證屬實,幷有搜獲之匪書及劉建修窃製之匪播錄音帶為證,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綜上所論,共產匪幇以日本為基地,對我進行統戰陰謀,被告陳明忠與匪勾結,甘為共產匪幇利用,在日本接受匪幹交付策反有影響力人士,及教育、組織出獄叛亂犯等任務,返台後進行策反活動,並與早具顚覆政府陰謀,從事暴亂之被告陳金火,依其旣定之叛亂計畫,積極擴大傳播匪黨邪說,灌輸毒素思想,結合群衆,迎接共產匪軍犯台,着手實施顚覆政府,核陳明忠、陳金火所為,均係基於一貫叛亂犯意,以非法方法顚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惟念被告等到案後,始終坦白供認,對受匪利用深表悔悟,衡情不無可憫,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被告蔡意誠、王乃信二人,多次參與陳明忠、陳金火等,研討如何教育出獄叛亂犯,伺機組織,從事暴亂之謀議,並分區擴大傳閱匪書,均屬預備階段犯行,應各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各處以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被告林淵輝,將匪書廣傳他人,宣揚謬說;被告劉建修在公衆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匪宣傳,應分別論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各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各褫奪公權四年。又在被告陳明忠、陳金火、蔡意誠、及劉建修住宅內,搜獲之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共計一百五十四本(書名詳如附表),曁收聽匪播錄音帶八捲,記有匪書心得之周曆乙本,均屬違禁物,依法均應沒收。另獲案之內容不妥書籍三百十九本,交由有關機關審查處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臧家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楊 永 祥
本案陳明忠、陳金火、林淵輝部分於65年12月12日確定
蔡意誠、王乃信66 3 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第三項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以文字或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第一項 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
刑法:
第卅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