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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高雄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5)警檢訴字第287號
原始職業
東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
被起訴時年齡
47歲
被控犯行描述

陳明忠為匪利用,在日接受匪方策反,影響有力人士及教育組織新生份子等任務,返台進行策反活動,早具顛覆政府陰謀,策劃從事暴亂。(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毛春延
起訴日期
民國65年10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5)諫判字第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65年11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65年11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78 【裁判日期】65111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明忠,陳金火,蔡意誠,王乃信,林淵輝,劉建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七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十八年生),台灣省高雄縣人,住台北市,業東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在押。 陳金火 男,年五十四歲(民國十一年生),台灣省台南市人,住高雄市,業七星藥廠外務員,在押。 蔡意誠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六年生),台灣省台中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王乃信 男,年四十八歲(民國十七年生),台灣省台中市人,住台中市,業商,在押。   指定右四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被 被 告 林淵輝 男,年四十七歲(民國十八年生),台灣省屛東縣人,住高雄市,業大榮製鋼公司品管課長,在押。 劉建修 男,年四十八歲(民國十七年生),台灣省新竹縣人,住新竹縣,業商,在押。   指定右二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方正彬 右列被告等因本部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四十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明忠、陳金火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蔡意誠、王乃信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八年。 林淵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劉建修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獲案之匪書一百五十四本(詳如附表),匪播錄音帶八捲,抄錄匪書心得周曆一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忠、陳金火部分: 陳明忠、陳金火原均係共黨匪諜,於民國卅九年,卽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均執行至民國四十九年刑滿出獄,出獄後,陳金火更積極圖謀叛亂,企圖內而組織群衆,製造暴亂,外而勾聯共產匪幇,期裏應外合,顚覆政府,幷本於思想為先,武器支應之觀念,先以叛亂犯出獄分子為對象,輔導學習共產主義理論,乃於六十二年,先後向台北市三省書店老闆李沛霖,購得「馬克斯選集」、「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等日文匪偽宣傳書籍及內容不妥書刊四百册,與陳明忠、王乃信、蔡意誠、林淵輝、劉建修等人,經常交相傳讀,並謀配合採取(一)向國外購買武器,如從泰、菲、印等國走私進口。(二)爭取不法分子,利用治安空隙,以暴力奪取政權。(三)精選幹部潛伏軍中,俟機轉化武力。(四)製造暴亂,當發生時,共匪支援力量到達,內外呼應等措施,以遂暴力危害民衆,推翻政府之目的。陳明忠出獄後,仍極嚮往與共匪復聯,惟感與大陸共匪聯絡不便,且易為政府察覺,乃首先勾聯日共分子金╳╳,金並交予「人民的部隊─中國人民解放軍」等書,資為研究叛亂方法之張本,閱後著為筆記,並窃聽匪播,製成錄音帶,供宣傳之用。六十三年秋,以經商名義到日本,在東京新橋第一旅社,經金╳╳安排認識匪幇統戰部派駐日本統戰匪幹劉╳╳,劉匪詢問在台出獄叛亂犯近況,囑應加强聯繫,有所作為,幷告以台灣將解放,而早期返大陸之台籍人士,已無影響力,不宜任高職,須要起用目前在台灣較有影響力之人士,當卽提示所謂有影響力人士之五人名單,囑其返台策動該等人士,赴日轉往投匪,另交予在日匪幹連絡人楊╳╳名片乙張,且允予經濟支援及供給匪書,陳明忠返台後,卽着手進行劉匪交付之策反任務。六十四年初,劉匪託日本觀光客野╳╳,帶進「毛澤東傳」、「留美學人訪華觀感集」各一册,匪刊「七十年代」二本,另以挖空女用凉鞋底部,夾帶毛匪所著「矛盾論實踐論」、「論持久戰」、「論聯合政府」、「論人民民主專政」、「新民主主義」等小册匪書,陳見劉匪實現諾言,愈加積極。同年二月,與陳金火邀約蔡意誠、王乃信等人密議,會中,陳明忠將在日本接受匪交付任務相告,强調各人應有所作為,幷出示匪託人帶台之匪書,予以傳閱,決定先擴大叛亂宣傳,俟時機成熟,卽加以組織,結合群衆,以暴力推翻政府,迎接共產匪幇犯台,隨卽分區展開傳閱匪書工作,由陳明忠及陳金火,分別負責北部及南部地區。同年十一月間,陳明忠囑陳金火在高雄連絡出獄叛亂分子,注意社會情況,利用機會,藉勢煽動,造成暴亂。嗣劉匪╳╳又先後託日本人野╳╳及服部(化名),帶進匪刊「七十年代」四本,及匪幇偽中委蔡匪嘯,接見在美、日等地台籍運動員談話等複印資料,交予陳明忠,陳遂再度邀集陳金火、蔡意誠等人,於其家中聚會,會中陳明忠表示,台灣一旦發生暴動,匪必定以武力支援,增加與會諸人暴力叛亂之決意,積極着手實施危害國家之犯行。 二、蔡意誠、王乃信部分: 蔡意誠、王乃信均因早年參加叛亂之組織,分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卅九年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出獄後,卽為陳金火糾合對象,經常接受陳交閱匪書,思想隨之陷溺日深,乃圖續謀叛亂,六十二年後,經陳金火唆使,向李沛霖所營三省書店,購閱匪幇宣傳書籍多次,並轉傳他人。六十四年二月,及十一月前後,蔡意誠、王乃信二度應陳明忠邀約,在其家中與陳金火等人謀議,會中陳明忠告以共匪希望大家有所作為,當卽研討如何結合群衆,從事暴動,經決定先行分區展開共產主義思想教育,以擴大叛亂宣傳,授意由蔡意誠、王乃信分別在北部、中部地區活動,俟時機成熟,卽加以組織,發動暴力,迎接共匪犯台,並强調台灣若發生暴動時,共匪必以武力支援,以堅定與會各人之叛亂決意。 三、林淵輝、劉建修部分: 林淵輝、劉建修亦均曾犯叛亂罪,服刑期滿出獄後,于民國六十三年間,不斷接受陳金火交閱「毛澤東傳」、「孫子與毛澤東戰略」等匪書影響,不能自拔,嗣復經陳金火介紹,常至三省書店,購閱匪書,幷轉交周漢卿、鄭登雲、游 剛、黃文華等人閱讀。劉建修猶不時收聽匪播,幷製成錄音帶收藏,又在新竹縣竹東鎮,大秦電器公司辦公室,公然發表利匪謬論,為匪宣傳。 四、全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連同於被告等住宅查獲之「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等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一百五十四本,內容不妥書籍三百十九本,與匪播錄音帶八捲,曁陳明忠抄錄匪書心得之周曆一本,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理由茲先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陳明忠、陳金火部分:被告陳明忠、陳金火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據在本部保安處訊問時,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分別坦白承認,各有筆錄,及親撰之自白書可按,審理中被告陳明忠,對於接受日共分子金╳╳交與「人民的部隊─中國人民解放軍」等匪書,並著有筆記。六十三年秋,藉經商赴日,由金╳╳介紹匪幇統戰部派駐日本統戰匪幹劉╳╳,告以台灣卽將解放,而早期返大陸之台籍人士,已無影響力,不宜任高職,須要起用目前在台灣較有影響力之人士,並提示所謂有影響力人士之五人名單,囑其返台策動該等人士,前赴日本轉往投匪,卽交與在日匪幹連絡人楊╳╳名片乙張。六十四年初,劉匪託日本觀光客野╳╳,帶交「毛澤東傳」、「留美中國學人訪華觀感集」各乙册,匪刊「七十年代」二本,毛匪所著「矛盾論實踐論」、「論持久戰」、「論聯合政府」、「論人民民主專政」、「新民主主義」等小册匪書,並經常收聽匪播,製成錄音帶。同年底,又收受劉匪自日託人帶交之匪刊「七十年代」四本,及匪偽中委蔡 嘯接見在美、日等地台籍運動員談話等複印資料,傳閱陳金火、蔡意誠、王乃信等事實,亦仍供承不諱。被告陳金火對於六十二年,結識三省書店負責人李沛霖(另案判決)後,陸續向其購買共產匪黨日文宣傳書籍,計有「馬克斯恩格斯選集」、「毛澤東談文化大革命」、「列寧的話」、「馬克斯主義」、「矛盾論實踐論」等,約四百册,交由同路人陳明忠、蔡意誠、王乃信、劉建修等人閱讀,以加强其叛亂思想,復介紹蔡意誠、王乃信、劉建修三人前往三省書店購買匪書,並與陳明忠、蔡意誠、王乃信等在陳明忠家爭議,提出從事暴亂之方案,積極擴大傳閱匪書,利用個人工作關係,加强為匪宣傳,教育出獄叛亂犯,俟時機成熟後加以組織,結合群衆,迎接共匪犯台之事實,供承無隱,核與被告蔡意誠供述:「六十四年二月間,我應陳金火邀約,與王乃信等在陳明忠家聚會,陳明忠曾對我們說:(1)共產匪幇在日本的匪幹,認為台灣的獨立派人士,在台灣搞得有聲有色,而紅帽子(指刑滿出獄叛亂犯)則無任何活動,但還是有人在暗中傳閱匪書。(2)在日本匪方託人帶來一些匪書,當時出示矛盾論等小册子給我們看。(3)主張將出獄叛亂犯組織起來,這點經我們四人討論後,陳金火認為應先做好擴大教育工作,等待時機成熟後,再加以組織。(4)共產匪黨歡迎反政府的人去大陸匪區,並要我們對這些人,予以聯合拉攏。(5)只要台灣一有暴動,匪可予立卽支援。而陳明忠、陳金火提議將由日本帶來的匪書複印傳閱」;「六十四年十一月間,陳金火與我又在陳明忠家集會,陳明忠認為卽可利用社會情況,是暴動的最佳時期,大家應注意。」被告林淵輝供證:「六十三年春季起,陳金火拿給我看『毛澤東傳』、『文化大革命』等匪書,並要我看完後,送給周漢卿、及鄭登雲二人看。」「六十三年秋,在陳金火家中,他對我說過,只有社會主義才能挽救台灣經濟危機。」「六十四年,陳金火又在他家對我說,匪自力更生,不受經濟危機影響,匪上海公報,雖說不放棄武力解放台灣,但和平解放仍有可能。他又說,只有共產匪黨才能出頭,故一定要多學習,把觀念搞通,才能迎接共匪的來臨。」各等語情節相符,幷有在被告等住所搜獲匪書一五四册,匪播錄音帶,記錄匪書心得之周曆等物,附案為證,前後相互參證,被告陳明忠、陳金火之犯罪事證,至臻明確。雖被告陳明忠,審理中弗承有進行策反,及組織結合群衆,從事暴動,迎接共匪犯台等情,公設辯護人亦以:被告陳明忠與陳金火、蔡意誠、王乃信等人,固有於陳明忠住宅見面之事實,但並非密謀叛亂,雖間有涉及政治問題,亦與被訴罪行尚有極大出入。被告陳金火及其辯護人,亦以陳金火之行為,尚難謂已達於意圖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程度云云,資為辯解,惟卷查:(1)被告陳明忠策反他人投匪一節,非惟被告陳明忠在偵查中供承歷歷,並經另案被告黃妮娜供證綦詳,不容空言否認。(2)被告陳金火旣擬有具體叛亂方案,復進而糾合出獄叛亂犯,從事共產思想教育,本諸計畫,逐步實施,其意圖顚覆政府已至着手實行,彰彰明甚,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蔡意誠、王乃信部分:被告蔡意誠、王乃信對於六十二年後,受陳金火唆使,向三省書店李沛霖,購閱匪幇宣傳書籍「辯證法」、「矛盾論實踐論」、「周恩來傳」等多次,並轉傳他人。六十四年二月,及十一月先後復應陳金火邀約,在陳明忠家中與陳金火等人謀議,會中陳明忠告以共匪希望大家有所作為,當卽研討如何結合群衆,從事暴動,經決定先行分區展開共產主義思想教育,以擴大叛亂宣傳,俟時機成熟,卽加以組織,發動暴亂,迎接共匪犯台,同年十一月,再度於陳明忠家集議,聽取陳明忠說明,台灣暴動開始之時,共匪必以武力支援之事實,均於偵查審理各庭,分別供承明白,核與陳金火供述:「六十四年春,某日,蔡意誠、王乃信及我在陳明忠書房密談,他告訴我們,從國外帶進一些匪書,並出示矛盾論等小册子,因為是中文,我認為中文理論性匪書很難獲得,陳明忠說買複印機複印傳閱,我表示願意出錢。」「陳明忠還說,共匪希望出獄之叛亂犯有所作為,所以決定擴大叛亂宣傳,展開共產思想教育。當時,我隨口說了四點:(1)爭取無黨無派人士,及不法分子,利用治安空隙以暴力爭取政權。(2)精選幹部潛伏軍中,俟機轉化武力。(3)向國外購買武器,如從泰、菲、印等國走私進口。(4)暴亂發生時,駐台各國通訊記者,必發布新聞,等待共匪援兵,裏應外合。」「我自己則利用個人工作環境,向醫師、藥商、及黨外人士,加强為匪宣傳。」等語相符,復核與被告陳明忠所供脗合。被告等分別前往三省書店購買匪書,亦經被告李沛霖供證屬實,幷有自被告住所搜獲之匪書為證,犯罪事證非常明白。被告等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等所為事實,未達具體之階段,難以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相繩云云,第查:所謂預備者,為籌備進行犯罪之謂,被告等具有叛亂犯意,參與叛亂謀議,幷策訂叛亂計畫,顯均屬預備犯行,自難謂不負刑責。 (三)林淵輝、劉建修部分:被告林淵輝、劉建修,分別對於如何接受陳金火交與之匪書閱讀,林淵輝又應陳金火之囑咐,轉傳周漢卿、鄭登雲二人;劉建修如何窃錄匪播及於大秦電器公司辦公室,公然為匪宣傳等事實,迭據坦承不諱,核與李沛霖所供,曁證人周漢卿、鄭登雲,及在場親聞之黃文華結證屬實,幷有搜獲之匪書及劉建修窃製之匪播錄音帶為證,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綜上所論,共產匪幇以日本為基地,對我進行統戰陰謀,被告陳明忠與匪勾結,甘為共產匪幇利用,在日本接受匪幹交付策反有影響力人士,及教育、組織出獄叛亂犯等任務,返台後進行策反活動,並與早具顚覆政府陰謀,從事暴亂之被告陳金火,依其旣定之叛亂計畫,積極擴大傳播匪黨邪說,灌輸毒素思想,結合群衆,迎接共產匪軍犯台,着手實施顚覆政府,核陳明忠、陳金火所為,均係基於一貫叛亂犯意,以非法方法顚覆政府,已達於着手實行之程度,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論,惟念被告等到案後,始終坦白供認,對受匪利用深表悔悟,衡情不無可憫,分別予以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被告蔡意誠、王乃信二人,多次參與陳明忠、陳金火等,研討如何教育出獄叛亂犯,伺機組織,從事暴亂之謀議,並分區擴大傳閱匪書,均屬預備階段犯行,應各依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各處以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被告林淵輝,將匪書廣傳他人,宣揚謬說;被告劉建修在公衆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匪宣傳,應分別論以文字、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各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各褫奪公權四年。又在被告陳明忠、陳金火、蔡意誠、及劉建修住宅內,搜獲之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共計一百五十四本(書名詳如附表),曁收聽匪播錄音帶八捲,記有匪書心得之周曆乙本,均屬違禁物,依法均應沒收。另獲案之內容不妥書籍三百十九本,交由有關機關審查處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臧家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廿 七 日 書記官 楊 永 祥 本案陳明忠、陳金火、林淵輝部分於65年12月12日確定 蔡意誠、王乃信66 3 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第三項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條 以文字或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第一項 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 刑法:  第卅七條第二項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