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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閩侯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國防部中將參謀次長
被起訴時年齡
5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功字第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將軍事上之秘密文書圖表交付叛徒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2款)、刑法(28條)
審理人
蔣鼎文(審判長)、韓德勤(審判官)、劉詠堯(審判官)、曹秉喆(審判官)、宋膺三(審判官)
書記官
桑振業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5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濟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54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濟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功字第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將軍事上之秘密文書圖表交付叛徒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2款)、刑法(28條)
審理人
蔣鼎文(審判長)、韓德勤(審判官)、劉詠堯(審判官)、曹秉喆(審判官)、宋膺三(審判官)
書記官
桑振業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6月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年度勁攻字第00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將軍事上之秘密文書圖表交付叛徒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2款)、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桑振業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6月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勁功,0055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吳石、陳寶倉、朱諶之、聶曦、方克華、江愛訓、王濟甫、王正均、林志森、吳鶴予、黃德美、王碧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39)年度勁功字第五五號 被 告 吳 石 男 年五十四歲 福建閩侯縣人 國防部中將參謀次長      陳寶倉 男 年五十一歲 河北遵化縣人 前聯勤總部第四兵站總監部中將總監      朱諶之 女 年四十六歲 浙江鎮海縣人 業無原住民 聶 曦 男 年三十三歲 福建閩清縣人 前東南軍政長官公署總務處交際科上校科長 市     方克華 男 年三十四歲 江蘇江浦縣人 前東南軍政長官公署第一處第二科中校參謀      江愛訓 男 年三十一歲 福建閩侯縣人 前東南軍政長官公署第五處第三科中校參謀      王濟甫 男 年三十歲  福建閩侯縣人 空軍訓練司令部空軍上尉三級參謀      王正均 男 年二十七歲 福建閩侯縣人 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室少校副官      林志森 男 年三十一歲 福建林森縣人 國防部第四廳第五組中校參謀     吳鶴予 男 年四十二歲 福建廉江縣人 國防部第三廳少將副廳長     黃德美 男 年三十七歲 福建龍溪縣人 國防部陸海空軍聯合作戰指揮辦公室上校主任     王碧奎 女 年四十八歲 福建閩侯縣人 業無 右列被告因叛亂罪案本部會審判決如左   主文 吳 石、陳寶倉、聶 曦、共同將軍事工之秘密文書圖表交付叛徒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 朱諶之共同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王正均幫助將軍事上之秘密文書圖表交付叛徒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十年 方克華江愛訓因過失交付職務上所保管之軍事機密文書圖畫右處有期徒刑七年,各奪公權十年 林志森因過失交付職務上所保管之軍事機密文書圖畫,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王濟甫因過失洩漏職務上所知悉之軍事上機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吳鶴予、黃德美因過失交付職務上所保管之軍事機密文書圖畫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王碧奎無罪   事實 吳 石係前國防部中將次長卅八年春經投匪之立法委員何遂介紹與共匪華東局敵工部、駐港負責人劉槺平相識同年秋,吳由穗來台途次香港劉遂囑吳至台後負責為匪蒐集軍事情報並有投匪之前第四戰區軍法監吳仲禧、旋中慫恿告以前第四兵站總監陳寶倉已在台為匪工作,可與聯絡協助採集情報,迨吳抵台與陳匪 聯繫後,陳曾供給關於台灣中南北部各防守區之部隊番號兵力部署及民心士氣美援等資料,由吳從事整理連同職務上所知悉之重要軍事情報派聶 曦持函前往香港交由何遂轉  劉棟平收受同年十一月底,共匪華東局敵工部復派女匪諜朱諶之來台負責與吳 石聯絡 遍情報,吳又將 軍事機關主官人 東南區駐軍番號人數台灣區駐軍番號兵力部署飛機大炮坦克車種類性能數量等機要密件彙交朱匪繼由前東南軍政長及公署上校交際科長聶 曦搜集東南區軍政長官公署核定編制之文電暨科長以上官佐姓名住址電話號碼以及總統府各院會部在台首長臨時調查冊吳並利用其職權身份矇向東南長官公署第三處處長吳鶴予列處長黃 美處得東南區匪我態勢圖等密件派別官王正均密送陳寶倉繪製表格詳註台灣軍隊駐防部署及沿海各部共有防禦工事交其女兒之同學麥金亮第交香港吳仲禧、轉送匪方外計吳 石自去年十一月至本年二月間先後由前東南長官公署第一處中校參謀方克華處獲得各部隊團長以上臺灣保安司令部補給區及該署所屬各機關區副主官科長以上簡歷名冊由第五處中校參謀江愛訓處獲得東南區所轄各單位十一月份現有人員審核統計表及台灣 兵等名冊由第四處中校參謀林志森處獲 舟山各駐軍武器數量統計表、由空軍訓練司令部上尉參謀王濟甫處、探詢我空軍各大隊番號駐地、飛機數量種類性能等記載資料,復在吳之寓所搜獲國防部調整原則修正編制原則著眼防空事項記錄高級指揮機構原則無線電使用密碼本台灣主要公路圖海南島各港口工程圖等重要圖表均經先後查獲連同代匪方 交通員劉桂麟請 出境 之吳東王碧奎一併拘捕到案   理由 查被告吳 石、對於卅六年春向 何與匪方劉棟平相識至上海淪陷一度失去聯絡同年秋季復再與劉邂逅香港劉又為何囑其來台負責蒐集軍事情報工作以及如何派聶 曦赴港送遞情報轉交匪方等事實迭據供認不諱、陳寶倉對于吳仲禧如何慫恿其為匪工作以期立功為何允諾來台後相機辦理及如何幫助吳 石蒐集台灣兵力部署沿海防禦工事等情報各情形 據直承無隱上項供述核與保密局查報之事實相符且有各被告親筆繪製表仲足資鐵証是該兩被告共同將軍事上之權密文 圖表交付叛徒之犯罪已屬供証兩確至被告朱諶之對右開犯罪事實,不但迭據供述歷歷核其關於過去參加匪黨經過此次 派東 位  川及由經商  掩護其匪諜身份利用賢妻良母姿態誘人深入復據其自白書載卷可考、核與共同被告吳 石所供朱諶之劉棟平介紹與我聯絡的我之給她情報二次」等語,恰相吻合,是該被告之罪認確鑿毫無疑問核其所為實應構成共同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之罪再被告聶 曦雖據辯稱「吳 石交我 港送何遂信之內容,我並不知道,交給他之各種圖表文冊他法是參考的我更不知其為匪工作」等語惟訊據吳 石迭稱「我的事(指為匪工作)聶 曦已體會體會就是了解的意思」等語是該被告早知吳 石替匪工作,已甚明顯,況據被告供稱「我由港返台時,吳仲禧蹈我轉告吳 石要謹慎小心我對吳已產生懷疑」云云尤足 該被告代吳 石搜集情報材料之犯行早有意思聯絡其應負共同罪責實屬無可卸飾,再查被告定均代替吳 石傳遞密件與陳寶倉等之事實固屬無可否認,但查該被告原為吳之侍從副官智識極為簡陋核其一切行動、均係受吳之驅使,殊難認為自動參與諜議,該其所為、尚屬幫助範圍,自應以從犯論處次查林志森方克華江愛訓雖對上開各項機密文件交付吳 石亦為各該被告所不爭之事實,第查渠等均係吳之舊部並不知吳 石已為匪諜惟被告等所保管之各項文件均係軍事機自應注意保密迺偏重舊長官之情感率予交付,致洩軍機其應負因過失交付因職務所保管之軍事機密文 圖畫之罪責,當難諱卸再查林志森,所犯罪名雖與方克華等相同然權其所交付之物品較為重要,量刑允宜稍重,王濟甫為吳妻之堂弟雖供稱吳 石與於談話中,探詢空軍情形,我就所知道的告訴他一些等語 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仍應負因過失洩漏機密之罪責,惟被告與吳 石 屬郎舅且吳身居要職,被告年輕無知,誤罹罪戾衡情究堪憫恕,爰予依法減摪,被告吳鶴予、對於東南區匪我態擄圖,就交黃德美一節,既為所不爭、僅辯稱黃送圖與吳 石時彼小知情,但黃德美歷庭指証矢口不移,核與吳 石、聶 曦等所供、偽圖的條子是署用方形便條上字國防部三廳,尚未到台灣 東南區匪俄態勢圖, 左上角字第三處吳處長下角字吳 石二字等情節,以及人証盧顎民所供均相符足証黃德美所供當時情形示等經過情形似非捏造該吳鶴予之空言諉卸,顯難置信,至黃德美屬經研訊,毫無通匪事証及犯罪之故意,且當時又均為吳 石利用其身份所矇蔽惟吳 石並非主管作戰業務當為被告等所知悉迺竟漫不經心復不請報層奉核准率予交付重要圖件 應構成因過失洩漏機密罪惟查其毫無犯意純屬過失之行為揆法衡情不無可恕爰予依法酌減其刑,王碧奎為吳 石之  不  認為有因謀行為犯罪不能認為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二項懲治亂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軍機防護法第一條第三項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條第一項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國防部高等合議庭 審判長 莊 文 審判官 韓德動 審判官 劉泳黨 審判官 曹康喆 審判官 內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