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審聲字第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5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審聲,0031
【裁判日期】46051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盧陳貴富、謝錦德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 (46)審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盧陳貴富 (即陳忠寶) 男 年三十七歲 台灣台北縣人 業商在押
謝錦德 男 年三十九歲 台灣彰化縣人 業商在押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盧陳貴富、謝錦德,各交付感化
理由
本件被告盧陳貴富、謝錦德,於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在香港由軍服役時,因寢忠日軍南洋戰況失利心存畏懼,乃共商偕同盧妻吳麗英投奔祖國誤入匪東江縱隊政治部駐地「白鶴寺」,接受朱毛匪黨身家調查,交付自傳,參與學習檢討為時約半月,日軍投降,被告等复受匪「巴萊隊」指揮,迨該「巴萊隊」領導人林真宣佈解散後,被告盧陳貴富由英軍收容至民國三十五年一月遣送返台被告謝錦德為我軍收容于第二十集宿所同年三月遣回台灣,被告等於返台後固尚無為匪工作活動情事,軍事檢察官以該被告等經 受匪之訓練,依法聲請交付感化前來,查該被告等返台後確有將前開事實向政府治安機關坦白自首登記,核其情節雖屬輕微,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應于照准,爰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五 月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張齊斌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