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19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幫組織後,並聽從叛徒林樑材之指使共同搜集武器準備叛亂之用,其行為顯已達於着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00條第1項之內亂罪,在上項條例施行之後既未聲明脫離匪黨,亦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則其叛亂行為仍在繼續中,自應按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乃原判僅就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尚非允當。惟既經訊明該被告參加匪黨組織後竊盜槍枝時年甫滿周年十八歲智慮未周一時錯覺誤入歧途且於懲治叛亂條例實刑後尚無期他叛亂活動衡情移與酌減擬改判陳子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20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匪幫組織後,聽從叛徒林樑材之指使搜集武器準備叛亂之用,其叛亂行為顯已達於着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100條第1項之內亂罪,在上項條例施行之後既未聲明脫離匪黨,亦未據向政府治安機關自首,則其叛亂行為仍在繼續中,自應按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乃原判僅就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尚非允當。(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26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在逃叛徒林樑材吸收口頭應允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受林匪領導教育,閱讀並聽講匪書「新民主主義」、「土地改革」、「馬克斯主義」。陳子胥曾受林匪指使搜集武器,當時陳子胥在台北市私立淡水中學讀書,知該校倉庫儲有槍械,將情形報告林匪,即命其製配鑰匙,於同年聖誕節黃昏,率同已投案叛徒汪枝暨叛徒許希寬、陳朝陽、蔡朝宗等至該校倉庫竊得輕機槍。36年初陳子胥又率同許希寬、陳朝陽、汪枝等復至該校倉庫竊得擲彈筒,自行搬回交林樑材備供叛亂之用。(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