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3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11
【裁判日期】66013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寬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寬義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七年生),福建省福安縣人,住高雄市,業唐榮公司鑄機廠人事管理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律師
右被告因民國六十五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五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寬義免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陳寬義於民國卅八年大陸陷匪後,經匪偽『福安縣第七區人民政府』指導員樊匪儒珍(在大陸)派充匪偽「第七區人民政府」財糧員,未幾復由樊匪介紹參加林匪秀明(在大陸)所主持的「福建縣小教人員講習會」,卅九年奉匪命充匪偽「福安縣下邳小學」校長,暨匪偽「福安縣浮溪小學」校長等職,認其有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嫌,提起公訴。
二、 審理中被告陳寬義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移,惟據辯稱:「民國四十年八、九月間曾將為匪工作情形,在白犬島向東海部隊表白過」。經證人林雄琦(按係前福建省反共突擊隊第五縱隊十三支隊長)結證:「民國四十年八、九月間,陳寬義由第三支隊調到我十三支隊。擔任幹事職務,我告訴我,曾經為匪所逼,擔任徵糧工作,並且帶出來很多有關匪的資料,當時因為在前線,局勢很亂,這些資料在當時我看也沒有什麼重要,所以未呈報上級」,「當時像陳寬義同樣情形很多,凡是派進匪區工作的人,為了生存,不得不聽匪的安排,所以向我報告,都沒有書面記錄,同時那時部隊隨時整編,流動性很大,我這個支隊,軍紀很嚴,肅防工作做得很徹底,匪諜絕對不敢到我這裡來。」暨證人楊 健(按係該支隊指導員)結證:「民國四十年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了,陳寬義從大陸逃出來,躲在海邊一個小鄉村,派了同志與我們連絡,是我們用小砲艇把他接回來的,回來後他曾經向我說明在匪區擔任過,為匪徵糧及教育工作,同時他也帶回來很多匪方資料,因當時局勢很亂,部隊隨時整編,事實上無法建立書面完整的資料」各等語屬實。
三、 被告陳寬義犯行,固應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但迄至民國四十年八、九月間,即以具體行動唾棄共匪,自動來歸,參與反共行列,並將為匪工作經過分別向直屬主管報告,應認以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匪黨,迄六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獲案時止,已廿五年,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廿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黃雲濤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