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唐榮公司鑄機廠人事管理員
被起訴時年齡
4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諫判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雲濤(審判長)、沈志純(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1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66)警檢聲字第2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參加叛亂組織甚明,惟原判決依證人等語,認被告於具體行動唾棄共匪,應認以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匪黨,似有未妥(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蔡籐雄(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江銘宏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崔之道(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覆普曉明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丘聲(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6)曉明字第05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明章(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6年3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6)諫判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免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3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6,諫判,0011 【裁判日期】66013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寬義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66)年諫判字第十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寬義 男,年四十九歲(民國十七年生),福建省福安縣人,住高雄市,業唐榮公司鑄機廠人事管理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律師 右被告因民國六十五年度初特字第四十五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寬義免訴。    理由 一、 本件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陳寬義於民國卅八年大陸陷匪後,經匪偽『福安縣第七區人民政府』指導員樊匪儒珍(在大陸)派充匪偽「第七區人民政府」財糧員,未幾復由樊匪介紹參加林匪秀明(在大陸)所主持的「福建縣小教人員講習會」,卅九年奉匪命充匪偽「福安縣下邳小學」校長,暨匪偽「福安縣浮溪小學」校長等職,認其有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嫌,提起公訴。 二、 審理中被告陳寬義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移,惟據辯稱:「民國四十年八、九月間曾將為匪工作情形,在白犬島向東海部隊表白過」。經證人林雄琦(按係前福建省反共突擊隊第五縱隊十三支隊長)結證:「民國四十年八、九月間,陳寬義由第三支隊調到我十三支隊。擔任幹事職務,我告訴我,曾經為匪所逼,擔任徵糧工作,並且帶出來很多有關匪的資料,當時因為在前線,局勢很亂,這些資料在當時我看也沒有什麼重要,所以未呈報上級」,「當時像陳寬義同樣情形很多,凡是派進匪區工作的人,為了生存,不得不聽匪的安排,所以向我報告,都沒有書面記錄,同時那時部隊隨時整編,流動性很大,我這個支隊,軍紀很嚴,肅防工作做得很徹底,匪諜絕對不敢到我這裡來。」暨證人楊 健(按係該支隊指導員)結證:「民國四十年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了,陳寬義從大陸逃出來,躲在海邊一個小鄉村,派了同志與我們連絡,是我們用小砲艇把他接回來的,回來後他曾經向我說明在匪區擔任過,為匪徵糧及教育工作,同時他也帶回來很多匪方資料,因當時局勢很亂,部隊隨時整編,事實上無法建立書面完整的資料」各等語屬實。 三、 被告陳寬義犯行,固應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但迄至民國四十年八、九月間,即以具體行動唾棄共匪,自動來歸,參與反共行列,並將為匪工作經過分別向直屬主管報告,應認以其他事實證明確已脫離匪黨,迄六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獲案時止,已廿五年,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廿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黃雲濤 審判官 沈志純 審判官 傅國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元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趙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