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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銅陵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工程工兵總隊502營第2連上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3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5)亷字第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違背職守而秘密結社集會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120條)、刑法(28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黨宗賢(審判長)、饒璞(審判官)、李恕真(審判官)
書記官
陳垂青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2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6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吸收參加兄弟幫,秘密集會結社二次(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曹仲周(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4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5)亷字第1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蔣湘浦(審判長)、李恕真(審判官)、饒璞(審判官)
書記官
陳垂青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7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686號、(45)兼呈字第5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8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岡字第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鵬(審判長)、李芳(審判官)、饒璞(審判官)
書記官
陳垂青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3月1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岡字第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陳垂青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3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岡,0080 【裁判日期】470314 【裁判機關】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國安、張龍、李國定、夏世清、趙英魁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判決                      (47)年度岡字第80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安 男 年廿八歲 四川台川人 本部工程工兵總隊五○二營勤務連上等兵     張 龍 男 年卅一歲 山西洪洞人 本部工程工兵總隊五○二營勤務連上等兵     李國定 男 年廿八歲 四川德陽人 本部工程工兵總隊五○三營第七連上等兵     夏世清 男 年卅五歲 安徽嗣陵人 本部工程工兵總隊五○二營第二連上等兵     趙英魁 男 年廿五歲 山河平遙人 本部工程工兵總隊五○一營勤務連上等兵 指定辯護人 張順吉本部辯護官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發回復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國安陰謀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張 龍陰謀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李國定夏洪清趙英魁陰謀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李國安張龍均係本部工程工兵總隊第五○二營勤務連上等兵李國定係本部工程工兵總隊第五○三營第七連上等兵夏出清係本部工程工兵總隊第五○二營第五連上等兵趙英魁係本部工程工兵總隊第五○一營勤務連上等兵李國安於卅九年五月間在上海加入匪黨充正式黨員(歸國後未在反共義士就業輔導處辦理自首)參加所謂「反美援朝」後匪方風聞聯軍中有我軍兩師李國定受奸偽第廿六軍政治委員之派遣偽裝投誠相機展開「兵運工作」當扺南韓因身繫戰俘當及我軍未派隊援韓而陰謀不果 韓戰和談成功志願遣俘歸國分發現役後四十三年秋報載共匪叫囂攻台誤認時機已至乃煽惑反共義士於中秋節前組織袍哥幫會吸收習參加奸偽組織現復親共之份子張 龍李國定夏世清趙英魁等(彼等雖在反共義士就業輔導處辦理自首但實頑如故)參加發起組織之當日在營房附近水溝開會兩次收繳照片互填通訊處由張 龍李國定探聽入山路徑意圖結夥入山為匪打家劫舍準備作匪內應顛覆政府張 龍圖入山探路而不果并由張龍覓妥桃園車站附近一不知情亦不知名之孫籍老婦為聯絡姑且由李國安游說反共義女楊哲齡王兮周寶林許長波屈福生朱壽松古忠群田記林任增榮張連發鄧某諸人李國定游說丁世偉王伯鈞諸人張 龍遊說馮廷文參加以期擴大組織從事叛亂經保防人員偵知移送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訊據被告等分別供認由李國安發起組織袍哥幫會吸收不滿政府之人參加結夥入山為匪等情不諱并供述在本部政治部所供非訛桉李國安在政治部所供「軍政委說國民黨有兩節參加韓戰未否尚不清楚叫我「國安自稱」去國民黨部隊工作同鄉或拜把子為名拉攏人對作戰時拉過來」「我在報上見共匪要攻台所以我就趕快組織平日抒發牢騷講共產黨好的吸收」等…對於受匪軍政委之指示如何計劃如何發現親共份子如何實施如何游說反共義士供認甚詳(見政治部二月十七日筆錄載供)張 龍供認怨懟政府不滿現實環境幻想共匪而參加李國定之叛亂組織自加入此組織復以為其不法意圖取得共鳴乃極力宣傳共匪官兵之「平等」等等長處說服桃園車站前一豫籍老婦因其 曾充我軍營長為匪所傳悲 為匪所殺張 龍謂共匪不 人以覓其心請得其為朋友轉信與游說反共義士馮廷文(見政治部憑廷文所述資料)其餘各被告皆謂憧憬共匪願意入山為匪而參加是項 法組織坐大之復再為復圖在參加幫會時均繳有照片今後行動 入日記如共匪犯 得手時即以日記作為証明等語以人質訊被告 圖翻異查被告等在本部政治部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業據陳 及有獲案日記本及照片為憑事証明確堪可認定查李國定參加奸偽組織偽裝投誠未自後復避免自首從事非法組織張 龍等響應非法行為本案如以普通情況衡量在今日本省治安嚴密似此區區奸小當無足輕重殊不知此為奸偽之慣技所有作為係根源共匪之策略路線所謂以結義也有 俄寇列寧三原則之第二原則「必須利用最小之可能去保証無產階級有群衆性的同盟單」之運用以進行兵運及分化而入山為匪之企圖又係俄酋史太林三策略第二策略「抓住中心環節即必須善於自一般當前任務中抓住一個中心任務以為解決其他任務之樞紐并為遏渡不環節的準備」之運用所謂爲匪及游擊必先尋覓根據地建立盟時政權……以往大陸之匪患均係由此而生星星之火可以繚原不能以等閒視之按各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陰謀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罪責應予依法論科李國安張龍之惡性較重允處重刑李國定夏世清趙英魁等惡性較輕其情尚可憫恕應予減處以示矜 年變更起訴法條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張文仁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三 月  日 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軍法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劉 鵬 審判官 李 芳 審判官 饒 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復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陳 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