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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03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牙保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檢肅匪諜條例(13條)
審理人
邵彬如(審判長)、劉達(審判官)、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孫汝信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覆字第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供給金錢

被訴違反檢肅匪諜條例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孫世芬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供給金錢

被訴違反檢肅匪諜條例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孫世芬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6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覆,0030 【裁判日期】43060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辜顏碧霞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覆字第30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辜顏碧霞 女 年四十一歲 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本部四十年元月十二日(40)安潔字第三二六號判決確定後奉 國防部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43)清澈字第八六四號令撤銷原判發回復審合議覆判如左   主文 辜顏碧霞為判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五年禠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被訴違反檢肅諜部份無罪   事實 辜顏碧霞於民國卅八年十二月間曾聽其女兒辜麗卿之鋼琴音樂家庭教師即判徒呂赫若宣稱共匪將於卅九年五六月間攻佔台灣所有地主資本家均將被清算勸其於匪幫尚未攻佔台灣前供給叛徒資金活動以免將來被清算數日後即交與呂匪赫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供其活動另受呂匪赫若委託代售其印刷廠房屋尚未出售經國防部保密局查悉解由本部於四十年元月十二日以(40)安潔字第三二六號合議判決「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十年禠奪公權十年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牙保處有期徒刑五年禠公權三年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十年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報奉國防部四十年二月十六日(40)則副字第二○七號批答准在案嗣辜顏碧霞不服以不知呂赫若之叛徒身分及卅八年十二月間交予呂赫若台幣二千五百係借予赴日之用并以印刷廠房屋作抵押非委託變賣等理由申請復審奉國防部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43)清澈字第八六四號撤銷原判發回復審 理由 被告辜顏碧霞對於卅八年十二月間呂赫若曾向其宣稱匪幫將於卅九年五六月間攻佔台灣所有地主資本家均將被清算勸其出資活動藉免將來被清算懼而交付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在國防部保密局及在本部卅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庭供時均直認不諱惟於覆審庭辯稱「在保密局雖未受刑但恐受刑故如此供認至在釣部前供恐被送回保密局故照原供陳述」等語為辯解足見被告在保密局所供「他(指呂赫若)曾對我說大陸完全沒有了共匪將於卅九年五六月間就要來台灣你是大地主資本家台灣解放後你一定要被清算和鬥真是不得了這些話我很害怕請他想辦法他說在台灣尚未解放之前應該拿出錢來立些功免得將來被清算我問他有何辦法可以保障我的工廠他說沒有細問的必要只要拿出錢來就可以如果你想保障將來的安全就該拿出錢來如果不顧將來安全就不必拿錢我並不強制你請你自己考慮等語經我三四天考慮的結果認為還是給他錢為宜於是 天的早上他到我家來時我  樓下客堂中交給他新台幣二千五百元」  九年十一月六日在本部供稱:「‥‥大約在卅八年冬天呂先生(即指呂赫若)來我家對我說大陸完全沒有了共黨將於明年(按即卅九年五六月來台如台灣解放後資本家地主將被清算鬥法像你沒有丈夫的還   你是資本家一定要受清軍   很害怕他又說如果出點錢或者可以設法託朋友想辦法結果我給二千五百元    是交給他給我運動共黨來後不被清算配給....」各等語顯係出於被告自   之陳述即其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其前項目白既未能提出積極反證證明其為非真實且核與保密局卅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正法第九五三八號代電復稱「呂赫若於卅七年間即與匪台灣省工作委員會匪首蔡孝乾直接領導之匪幹陳本江取得聯繫發生匪黨的關係卅八年八月間已正式獲得匪黨黨藉並負責主持大安印刷廠該廠係匪台灣省工作委員會掩護機構之一並籍以印刷匪黨教育材料及匪黨文件均經蔡孝乾供證屬實(見卅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蔡孝乾筆錄)是呂赫若確係匪諜....卅八年冬季呂匪向辜顏碧霞稱匪軍將於卅九年五六月來台勸辜出資立功以免將來被清算鬥爭經辜思考後即資助新台幣二千五百元此事不獨辜顏碧霞供認不諱(詳見卅九年四月八日辜顏碧霞筆錄)復據蔡匪孝乾供稱大安印刷廠經費來源係由呂赫若等向社會上同情共黨的人徵集而來(見卅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蔡孝乾筆錄)」等情節相符即其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合依法當可採為判決基礎再查呂匪赫若既有事證證明其為叛徒而其向被告辜顏碧霞前開談話呂匪為匪態度之明顯與堅定溢於言表被告既身受高等教育於聆聽呂匪勸令出資為匪立功言詞後並經過數日考慮結果仍給予金錢是其明知呂赫若為匪決意資助妄求保障昭然若揭按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叛徒供給金錢罪其立法旨趣在以經濟封銷叛徒使其無法獲得金錢為叛亂之資故祗須明知為判徒而交付金錢為構成要件至交付金錢之原因目的為何其手段為直接間接交付叛徒收到金錢究為供叛亂之用抑為叛徒私用及叛徒得錢後之結果如何均非所問況叛徒既係意圖顛覆政府其將他人供給金錢充逃亡私用亦即間接為叛亂之用且供叛亂之用與供叛亂之用與供叛徒私用僅可為量刑之參考要無影响該罪之成立至被告辯稱係借予呂匪赫若二千五百元而呂以大安印刷廠房屋契約作抵押並舉黃乾坤等為證第黃乾坤到庭結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交與呂赫若者係抵押借款按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被告又不能提出係抵押借款之積極證據復經調查尚難認被告所持辯解為真實況依被告於卅九年十一月六日自由供認「----結果我給他(呂赫若)二千五百元台幣在說這話的前二三天他說要去日本在台灣的印刷廠要託我設法代他出售因我以前常麻煩他通譯不便推辭答應他託我姪子劉景綽替他設法出賣」是呂匪赫若託被告代售其印刷廠房屋在前而被告交呂匪二千五百元在後各為一事顯非抵押借款要難任其空言校展綜上所述被告辜顏碧霞實觸犯為叛徒供給金錢罪自應令負刑責姑念被告乃一婦女且少年寡守因惑於叛徒狂妄宣傳一時錯誤致罹重典爰予衡情減科其刑以示矜卹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依法沒收至被告被控牙保呂匪赫若財產部份核被告於四十年元月十日及四十三年元月十一日均供稱呂匪赫若委託代售之大安印刷廠尚未出售經軍事檢察官於原判確定後執行沒收財產時查該廠房確未賣出其行為僅屬未遂牙保匪產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三條並無處罰未遂明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難律以該條之罪此外該被告別無隱匿收買冒名代管匪產等情事關於此部份自應依法 知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 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九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叛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范覺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卅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孫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