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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州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7)綱糾起字第025號
原始職業
空軍第八九八三部隊行政室同上尉一級人事業務官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加入匪組織,受匪訓練擔任交通連絡工作,發展匪黨組織,國軍辦理曾被匪誘迫人員登記期間,被告不照規定辦理。(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鄭三才
起訴日期
民國47年4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綱約判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司徒潔(審判長)、張自強(審判官)、趙樹基(審判官)
書記官
魏永明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6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昶字第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何家駒于天錫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8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加入匪組織,受匪訓練擔任交通連絡工作,發展匪黨組織,國軍辦理曾被匪誘迫人員登記期間,被告不照規定辦理。(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9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加入匪組織,受匪訓練擔任交通連絡工作,發展匪黨組織,國軍辦理曾被匪誘迫人員登記期間,被告不照規定辦理。(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9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台統(二)達字第00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昶字第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昶字第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昶字第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陳文明(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歐陽曈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誠敦字第0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2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綱約判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永明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6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綱約判,0052 【裁判日期】470620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趙彥申,何家駒,于天錫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决                        (47)綱約判字第52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趙彥申 男 年四十七歲 福建林森縣人 住林森井楼门外嶺下村 八九七八部隊行政科 同中尉一級補給勤務官 在押   公設辯護人 傅試中   被 告 何家駒(即何友義) 男 年四十歲 福建福州市人 住福州南台八九八三部隊行政室 同上尉一級人事業務官 在押 于天錫(即于元愷) 男 年四十三歲 浙江嘉興人 住嘉興三徳鄉八九一二部隊 主計組中校一級副組長 在押   公設辯護人 吳寶玢 右被告等因参加叛乱組織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决如左:   主文 趙彥申何家駒参加叛乱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于天錫参加叛乱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实 被告趙彥申扵二十九年六月间経鄭匪蔭華介紹在福州加入匪党組織先後受鄭匪蔭華何匪海棟領導参加匪党小組活動及担任交通幹事負責联絡匪党同志傳遞文件等工作三十年二月间與何匪海棟同被駐闽國軍第一百軍逮捕僅供認思想左傾被匪利用獲准保释扵三十三年十一月间投效空軍四十四年十一月依國軍中曽被匪誘廹人員登記辦法辦理登記時在申請登記表上僅填載:「民二十九年七月间任闽侯縣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主席時受表弟何海棟(匪党人員)之利用代其傳遞信件至三十年二月间曽被捕扣押約二十餘天释放并辦理自新手续」云云故意不將其曽参加匪党組織明白登記被告何家駒原名何友義扵二十八年十月由黃匪扆雨(即黃扆禹)介紹在福州用原名何友義加入匪党組織先後曽两次至崇安武夷山受匪訓練并在南平水口一帶為匪担任交通联絡工作發展匪党組織継而受任為匪党福川市委迄三十二年九月被闽贛剿匪別動隊逮捕自承為思想左傾份子獲释三十六年二月间投效空軍四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一月十日國軍辦理曽被匪誘廹人員登記期间被告故不遵照規定辦理登記被告于天錫又名于元愷扵三十六年七月间由林匪為霖介紹在南京用小名于元愷加入偽民主盟為盟員民盟附匪叛乱後被告迄未向政府自首又未遵照國軍中曽被匪誘廹人員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経台湾省保安司令部一併查覚會同本部政治部調查檢舉移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理由分述如左: 一、趙彥申部份: 查被告趙彥申扵二十九年六月间在福州加入匪党組織参加匪党小組活動担任交通幹事負責联絡傳遞信件旋被國軍第一百軍逮捕承認思想左傾被匪利用獲释嗣在國軍服務扵四十四年十一月间辦理國軍中曽被匪誘廹人員登記僅將其受匪利用轉遞信件申請登記并未將其参加匪党組織之事坦白填報等情已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台湾省保安司令部調查情形及何匪海棟所供被告在福州任联絡交通工作及被駐闽國軍逮捕獲释之情節悉属相符且經被告何家駒(原充福州市委)証明其係匪党党員無疑是被告参加叛乱組織之事証已臻明確被告辯謂其前在福州經鄭匪蔭華介紹参加匪党僅填送履歷表一份在考核中参加學習尚未正式加入組織三十年二月被駐闽國軍逮捕释放後即辦理自新四十四年十一月又辦理登記不能構成犯罪公設辯護人亦以此為其辯觧經查該被告加入匪党後不僅参加匪党小組活動且任交通联絡傳遞信件工作及在闽侯合作社充理事主席時掩護匪党人員活動其已参加叛乱組織至為明顕其所謂前在大陸闽曽経自新並不能提出有效証據此次辦理國軍中被匪誘廹人員登記時又不將其参加匪党組織事实坦白登記其無脫離匪党决心已可概見所辯均不可採該被告参加叛乱組織雖在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惩治叛乱條例公佈施行前但其扵四十四年十一月间辦理登記時故意不將此項事实坦白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六十八號觧释其参加叛乱組織仍在継续中核其行為應構成参加叛乱之組織罪殊無疑義自應依法論科并諭知褫奪公權 二、何家駒部份: 訊據被告何家駒对扵前開二十八年十月间以原名何友義参加匪党組織為党員先後至武夷山受匪訓練两次参加匪党小組活動為匪担任交通联絡工作及受匪任為匪党福州市委等情已供承不諱核與台湾省保安司令部調查原卷及被告趙彥申何匪海棟供証情形均属相符該被告参加叛乱組織之事証已臻明確被告辯称其扵三十二年九月间被闽贛剿匪別動隊逮捕後業經自首獲准自新并提出其扵三十三年十月至三十四年二月间在中國國民党福建省邵武縣執行委員會服務文件以為証明公設辯護人亦以其既已自首加入國民党工作請諭知無罪為其辯觧查被告所謂曽経自首獲准自新并無有效之証明文件其所呈中國國民党邵武縣党部聘函委令等僅係其服務文件并非獲准自首之有效証據所辯係属飾詞委卸殊不可採國防部已扵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公佈國軍中曽被匪誘廹人員登記辦法施行後該被告故不遵照規定依限辦理登記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六十八號觧释其参加叛乱組織之行為仍在継续中核其行為已構成参加叛乱之組織罪殊無疑義自应依法論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三、于天錫部份: 訊據被告于天錫对扵三十六年七月间在南京由林匪為霖介紹扵阅讀偽民主同盟章則後填单申請加入偽民主同盟在國軍服務期间迄未辦理自首登記各節已供承不諱核與台湾省保安司令部調查情形相符是其已参加偽民主同盟組織之事証已臻明確被告辯称其係受林為霖誘騙輕信民主同盟為學術研究机構誤填加入民主同盟申請单事後覚悟曽向林為霖要求索囬原单并未正式加入故未辦理自首及登記不能構成犯罪公設辯護人亦以其係一時受騙加入偽民盟組織且在政府未宣佈民盟為叛乱組織以前并無叛乱意思為其辯觧查偽民主同盟扵三十六年间経政府宣佈為非法团体被告又扵阅讀偽民主同盟章則後経介紹人林匪為霖面詢其入盟意見始填具申請表入盟迨三十八年民盟公開附匪叛乱被告迄未明白表示與該偽民盟組織脫離謂為受人誘騙孰能置信所辯均係飾詞推卸刑責殊無可採國防部已扵四十年九月十六日以(40)銓誡字第三七九七號代電公佈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又公佈國軍中曽被匪誘廹人員登記辦法意在使誤入歧途者有自新机會被告仍隱匿其加入偽民主同盟事实不肯自首又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六十八號觧释其参加叛乱組織之行為仍在継续狀態中核其行為已構成参加叛乱之組織罪殊無疑義自应依法衡情論科併予諭知褫奪公杈 綜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惩治叛乱條例第五条第十二条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項判决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宗蔭蒞庭执行聀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空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司徒潔 審判官 張自強 審判官 趙樹基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