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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屏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5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再查被告與蕭道應相處多年思想難免不受毒化認有交付感化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亷龐字第13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自卅七年起,即明知蕭道應李丁福羅冬梨羅芳整為叛徒,迄未舉發(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05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1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5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6月1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16 【裁判日期】48100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鄭文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愷 男 年四十八歲 福建甫田人 住嘉義市業工業職業學校較原在押     黃 麟 (原名黃亨麟)男 年四十七歲 福建甫田人 住高雄市業高雄市立女子中學校較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鄭文愷,黃 麟 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鄭文愷於民國十七年冬,在福建甫田涵江中學初中部肄業期間,經徐匪清霖,等編為一組,由徐清霖領導研究,「社會主義論集」,「剩餘價值」等匪黨理論為籍,并擔任小組文書,及調查商業,組織農會等工作。民十八年入甫田高中分校,仍與徐清霖等繼續發展組織工作,翌(十九)年離校年,至開文小學任教,並參加附近農會活動,同年六月與林匪則蘊因攜帶匪黨書刊,在甫田沁前被鹽警查獲,解送福建高等法院,二十二年二月保棒出獄,仍恢復組織活動,同年秋連匪黨縣級負責人吳玫介紹,至海隔唐 村私墊任教,并擔任匪黨聯絡工作,惟該地土匪甚多,工作無法展開,二十三年五月,因病返籍,逐與匪黨聯絡中斷,三十五年來台,歷年花蓮,嘉義工業職業學校等校教員。黃 麟(原名黃亨麟)於民國十九年在涵江中學高中部肄業期間,亦經徐匪清霖介紹,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國,與陳燕貽,黃祖儲,徐清貴,周添桂,林則蘊,吳梅等編為一組,徐清霖為小組長,由徐領導開小組會,閱讀匪黨理論書籍,間赴鄉間領導農民小組開會,民國二十年與女同學陳佩瓊戀愛,受匪黨阻撓,憤而赴 ,就讀暨南大學,匪黨復派吳慶熙往與聯絡,并伴赴上海霞飛路聽左翼聯盟作家演講二次,旋即與匪黨組織失去聯絡,三十五年來台,先後在台中工業職業學校,台北第二女中,高雄女中等受任教學學員。案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查覺,扣案訊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本部審判。   理由 被告鄭文愷對於民國十七年冬在 江中學初中部肄業期間,經徐匪清霖介紹,加入共產黨主義青年團,由領導閱讀匪黨「剩餘價值」等理論書籍,并擔任小組文書,及調查  ,經機農會等工作,十八年考入甫田高中分校,仍與徐匪清霖發展組織,翌年至開文小學教書,并參加當地農會活動,同年六月份與林匪則蘊因攜帶匪黨書刊為甫田沁前鹽書查獲,解送福建高等法院,二十二年二月 釋出獄,復恢復組織活動,同年秋,匪黨縣級負責人吳梅介紹至海 唐指村教書,并擔任該地匪黨聯絡工作,二十三年五月因病返籍,逐與匪黨聯絡中學等事實,業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及偵查中供承不 ,且有被告親筆自白書附卷可稽,核與另案被獲之匪黨前福建涵江縣委林宗霖結證相符,犯情已堪認定,惟該被告鄭文愷於審理中竟失口否認有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情事,并辯稱:「在涵江中,學經徐清霖介紹參加者,係該校班內社會科學研究會,并非共產主義青年團,因該校規定每班軍需組直學術團體,砥礪學行,至於研讀「剩餘價值」等理論書籍,以及擔任文書,調查商業等工作,雖有其事,但均屬於班內社會科學研會之範圍」云云。對於上開其他犯罪事實,概予否認,且堅稱:「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之口供即自白書均係出於恐嚇與脅迫,在偵查中檢察官亦不准變更前供,所供全非事實」等語。但質 同案被告黃 麟(被告前涵江中學同學),據供并未聞涵江中學校有社會科學研究會之組織。復經函准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47)君處字第一七六號函查復,對該被告并無恐嚇誘騙取供情事,各在卷,況黃 麟與被告為前後班同學,如確有該項組織,絕無不知理,顯見被盜所辦徐清霖係介紹其參加班內社會科學研究會一節,純係避重就輕,企圖狡卸刑責,不足採信。況被告與林匪則蘊攜帶匪黨書刊被鹽警補送福建高等法院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林匪宗霖證稱:「我十八年入匪黨後,聽徐清霖說,他派鄭文愷到廈門工作,後鄭被捕, 押福建州甚久。」等語,參互以觀,該被告參加匪黨組織,益信而有徵,自不容任其飾詞狡卸刑責。被告黃 麟對於右開判亂事實,在偵審各庭均失口否認,并辦稱:「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之供詞係受該處恐嚇誘騙,因膽小性急,辭講的,且民十九年徐清麟就讀 甫田高中分校已告停辦,徐於該校停辦後,即遠赴南洋,不可能由其介紹參加匪黨,與徐清霖林則蘊,周添桂等偏為一組,被告自白中亦供與徐清霖,林則蘊,周添桂等編為一組,該三人何能重複編入兩個組中,足證被告自白書係出脅迫,辭講亂寫的」。以為辯解。第查被告如何經徐清霖介紹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如何閱讀匪黨理論書籍,如何由徐清霖領導開小組會議,如何與女同學陳佩瓊戀愛受匪黨阻撓,憤而赴 ,如何與吳慶熙往霞飛路聽左翼聯盟作家演講等事實,被告均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調查時歷供如繪,有保安處調查筆錄及被告 筆自白書赴卷可稽,並函准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四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47)君處字第一七二號函准查復,對於被告並未用恐嚇誘騙等手段向被告取供情事。復經前匪黨福建涵江縣委林宗霖結證:「曾於民國十八年參加匪黨後,聽徐匪清霖告知,派黃 麟去甫田師範擔任聯絡工作」。各在卷,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顯見所辯膽小性急,被迫亂講一節,不足採信。次查甫田高中分校究否於民國十九年停辦,綜函准教育部四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47)中字第一六三五號函查獲,無案可稽,而該徐清霖究否確於民國十九年前往南洋,被告亦不拘嚴 任同佐證,此項空言主張,仍無法證明徐清霖位於民國十九年介紹被告參加共產主義青年團,即亦不能否認該被告前在保安處所作供詞并非實在。再查鄭文愷與被告在匪黨編組時間,一為民國十七年,一為民國十九年并非同一時期,該徐清霖,林則蘊,周添桂,前編鄭文愷一組,後編與被告等一組,并無任何重複衝突可言。又共匪滲透,無遠弗屆,甫田與涵江據被告所述僅一日之遙,朝發夕至,聯絡非不便利,被告辯稱當時係屬學生,無法前往,指林宗霖所供「曾聽徐清霖告知派黃 麟去甫田師範擔任聯絡工作」一節為不可能,亦顯無理由,況證人郭養潛(即郭普渡)亦到庭結證:「於民國三十六年再福建甫田工作時,曾聞黃 麟再學生時代參加匪黨中作,惟當時并無不法活動」等語,該郭養潛乃被告聲請傳與作證之人,乃亦作如是供述,顯見被告在保安處所供在涵江中學肄業期間參加匪黨組織非虛,綜上以觀,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取。 郭養潛於作證時固曾有「未聽說過有共產黨主義青年團」一語,但其上文係謂「在我做工作期間,」而郭在甫田工作期間為三十六年,顯見并非請謂民國十七年至二十年間,甫田地方無該項組織,有四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即卷可稽,辯護意指郭養潛曾證稱民國十七年至二十年間甫田地方無共產主義青年團之組織,斤斤置辯,顯屬誤會。(查共產主義青年團係屬匪黨組織,該被告鄭文愷於民國十七年冬參加,黃 麟於民國十九年參加,其行為雖均在懲治叛亂  例施行前,但來台後均未辦理自首,亦未辦理附匪登記,此外又別無其他事實組以證明脫離匪黨組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行為應認為繼續,核該被告等所為,顯各構成懲治叛亂  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惟查被告等雖參加匪黨組織,但尚無積極從事叛亂活動情事, 依法定低度刑處處斷,以資懲戒。) 據上結論,應依軍          ,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一條    十七條第二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軍事被檢察官   蒞庭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二 月 三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毛炎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元 月 三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