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2)安序字第1300號
原始職業
農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參加叛亂組織,隸屬於王清金領導之匪地下武裝部隊。李阿發於參加後,並介紹劉辛興加入。(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齊
起訴日期
民國42年4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陳道源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陳道源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1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陳道源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3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34
【裁判日期】52090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阿春、王清金、張金對、彭金石、李阿發、黃阿均、范永昌、張油、黃清漢、徐連業、溫機成、黃天富、黃坤戊、張仁福、張桂霖、劉辛興、劉清華、李錦榮、羅賢文、張金增、張金城、彭輝石、邱榮昌、彭玉海、林淼榮、鍾雙發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阿春 男 年卅 七歲 苗栗縣人 業工在押
王清金 男 年廿 二歲 苗栗縣人 業工在押
張金對 男 年廿 九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彭金石 男 年五 十歲 苗栗縣人 業工在押
李阿發 男 年廿 四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黃阿均 男 年廿 八歲 苗栗縣人 業工在押
范永昌 男 年廿 七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張 油 男 年廿 五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黃清漢 男 年卅 四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徐連業 男 年十 九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溫機成 男 年廿 二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黃天富 男 年廿 二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黃坤戊 男 年廿 一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張仁福 男 年廿 八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張桂霖 男 年廿 三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劉辛興 男 年廿 十歲 苗栗縣人 業工在押
劉清華 男 年廿 一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李錦榮 男 年廿 三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羅賢文 男 年二 十歲 苗栗縣人 業工在押
張金增 男 年廿 四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張金城 男 年廿 九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彭輝石 男 年四 十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邱榮昌 男 年四十五歲 苗栗縣人 業工在押
彭玉海 男 年卅 四歲 苗栗縣人 業工在押
林淼榮 男 年廿 四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鍾雙發 男 年四 十歲 苗栗縣人 業農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阿春、王清金、張金對、彭金石、李阿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
黃阿均、范永昌、張油、徐連業、溫機成、黃天富、黃坤戊、張仁福、張桂霖、劉辛興、劉清華、李錦榮、羅賢文、黃清漢、張金增、張金城、彭輝石、邱勞昌、彭玉海、林淼榮、鍾雙發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七年
事實
王清金於卅八年十月經在逃匪黨江添進吸收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命組織匪地下武裝隊吸收馮開興黃阿田(已自首)及彭金石參加又各授命擴展組織準備響應宋毛匪幫進攻台灣馮開發興於參加後同年十一月起至卅九年二月止先後吸收李阿春李阿發黃阿均范永昌張油徐連業溫機成黃天富黃坤戊張仁福張桂霖等十一名參加均各口頭應允該李阿春經王清金編與馮開興黃阿田同一小組直接受王清金領導對於范永昌張油應允馮開興之勸說加入匪黨事會加以慫恿該李阿發經馮開興勸說參加匪黨後於卅八年底卅九年初又口頭吸收劉辛興參加經劉辛興應允黃阿田於應允王清金吸收加入組織後亦於卅八年舊曆十二月至卅九年舊曆四月先後吸收張金對羅賢文黃清漢參加均各口頭應允經轉報王清金該張金對參加後於卅九年舊曆正月間吸收張金增張金城林淼榮等三名加入組織彭金石經王清金吸收參加匪黨後亦先後口頭吸收彭玉海彭輝石邱勞昌劉清華李錦榮及經國防部保密局捕案之黃金發李雲明等七名加入組織而李雲明於卅八年舊曆十二月間又口頭吸收鍾雙發應允參加王清金卅九年舊曆四月經竹南警察分局捕案各該組織關係停止活動未經發覺該王清金當經本部卅九年十一月五日(39)安澄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呈奉國防部四十年一月六日(40)則副字第○○○五號代電核定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發監執行四十一年十二月間該馮開興黃阿田向竹南警察分局自首交出上開各組織關係 將上開李阿春等廿五名分別獲案層解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該王清金亦經本部軍事檢察官據情暨請複審呈奉國防部四十二年五月廿二日(42)廉龐字第一二三二號徹銷 原判 偽復審爰予併案審辦
理由
查被告王清金經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武裝負責人江添進吸收加入匪黨曾吸收自首份子馮開興黃阿田及被告彭金石參加除業經該被告於捕案時供認吸收該黃阿田參加不諱在卷外復據該黃阿田馮開興自首時各供明由該被告吸收加入匪黨授命組織匪地下武裝隊準備響應未毛匪幫攻台等情經傳案結證對質屬實及經被告彭金石於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一致供係該被告吸收加入匪黨犯情已臻明確殊難任其空言否認被告彭金石經被告王清金吸收加入匪黨後又吸收被告彭玉海彭輝石劉清華邱榮昌李錦榮暨保密局捕案之黃金發李雲明加入等請除據該被告彭金石於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供認及傳據自首份子馮開與黃阿田到庭結證屬實外核與被告彭玉海彭輝石劉清華邱榮昌李錦榮等各在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所供情節相符被告李阿春經自首份子馮開興吸收參加匪黨後對馮開興吸收被告范永昌張油參加匪黨時慫恿該被告范永昌張油參加等情業據該被告李阿春歷在本省警務處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供認不諱經傳據自首份子憑開興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范永昌張油各在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分局所供情節相符被告李阿發經自首份子馮開興吸收參加匪黨後又吸收被告劉辛與參加等情業據該被告李阿發於苗栗縣警察局供認不諱經傳據自首份子馮開興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劉辛興在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所供情節相符被告張金對經本省 務處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供認不諱經傳據自首份子黃阿田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張金增張金城林淼吸榮各在苗栗縣警察局及被告林淼榮在竹南警察分局所供情節相符被告范永昌張油黃阿均黃天富張桂霖黃坤戊張仁幅徐運業溫機成等各經自首份子馮開興與吸參加組織業據各該被告於本省警務處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供認不諱互審屬實雖被告溫機成在本省警務處苗栗縣警察局暨竹南警察分局未為供認被告徐連業僅在苗栗縣警察局供稱自首份子馮開興有對該被告勸說過等情但經傳據其組織上級自首份子馮開興到庭結證被告溫機成徐連業確參加匪黨質對屬實及自首份子黃阿田亦結證聽說該被告等會參加匪黨組織可憑自無疑義被告羅賢文黃清漢經被告黃阿田吸收口頭應允參加匪黨業據該被告黃清漢於本省警務處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供認不諱被告羅賢文於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別雖供稱該黃阿田向其勸說時曾經拒絕但亦據其組織上級自首份子黃阿田於苗栗縣警察局到案質證其曾參加匪黨屬實被告張金增張金城林淼榮各經被告張金對吸收參加匪黨業據被告林淼榮於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供認及被告張金城張金增各於苗栗縣警察局供認不諱核與被告張金對在本省警務處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所供情節相符又經傳據其組織上級自首份子黃阿田到庭質證屬實被告彭玉海彭輝石劉清華邱榮昌李錦榮各經被告彭金石吸收口頭應允加入匪黨業據被告彭玉海彭輝石劉清華各於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分局供認不諱雖被告邱榮昌李錦榮否認參加但均經被告彭金石於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供述明確核與其組織上級自首份子黃阿田到庭結證曾聽被告王清金告知該被告等經被告彭金石吸收參加匪黨之情節相符被告劉辛興經被告李阿發吸收參加匪黨被告鍾雙發經保密局捕案由被告彭金石吸收參加匪黨之李雲明吸收口頭應允加入匪黨業據該被告劉辛興鍾雙發各於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分局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李阿發在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所供吸收被告劉辛興參加匪黨之情節相符又經自首份子黃阿田到庭結證聽被告王清金告知被告鍾雙發曾參加匪黨可憑總上所述被告李阿春王清金張金對彭金石李阿發黃阿均范水昌張油徐連業溫機成黃天富黃坤戊張仁福張桂霖劉辛興劉清華李錦榮羅賢文黃清漢張金增張金城彭輝石邱榮昌彭玉海林淼榮鐘雙發各該犯罪事實均各於本省警務處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供認不諱互證無訛并經自首份子馮開興黃阿田共同供證或分別供證屬實均堪認定雖各該被告於本部偵審中矢口否認并辯稱各在苗栗縣警察局及竹南警察分局所供係屬刑求恐嚇與哄騙等情但業經本部飭據苗栗縣警察局四十二年六月三日苗警刑政機字第三四三三號呈復係採用科學與說服方式偵訊絕無刑求哄騙或恐嚇情事自不容該被告等空言否認狡卸刑責查被告李阿春王清金張金對彭金石李阿發各於參加匪黨後又從事吸收他人參加為匪黨擴展組織均屬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達於著手實行階段應依法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其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被告黃阿均范永昌張油徐連業溫機成黃天富黃坤戊張仁福張桂霖劉辛興劉清華李錦榮羅賢文黃清漢張金增張金城彭輝石邱榮昌彭玉海林淼榮鍾雙發各參加匪黨惟尚無發現其他積極叛亂行為應各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科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部軍事檢察官周濟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七 月 廿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陳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