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037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5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374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阿木、楊叡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〇三七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阿木 男 年四八歲 桃園縣人 住桃園鎮 業農
楊叡艷 女 年廿三歲 籍貫住址均同右 業家務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阿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楊叡艷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七年
事實
楊阿木思想早年即已左傾至民國卅八年七八月間經已投案匪幹林元枝勸說參加朱毛匪幫由已斃匪幹周愼源領導于同年冬組織貧農團擴展叛亂組織先後吸收詹阿輝李陳邱木順朱草陳源順林清雲沈進來簡阿順朱阿屘等參加其組織分編小組成立支部予以思想訓練授以任務卅八年至四十年間陸續容留匪幹林元枝詹木枝周愼源等隱匿其住宅共同研究匪幫理論秘密召集叛亂會議討論破壞電桿鐵橋事宜並出資購置火藥擔任情報聯絡等工作楊叡艷為楊阿木養女當民國卅八年至四十年間匪幹林元枝等隱避其家研究匪書等情均明知而不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且隨同在逃陳匪金標學習匪歌事為台灣省警務處查獲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查被告楊阿木于民國卅八年二三月間林元枝勸說至同年七八月正式參加朱毛匪幫與李詩漢楊樹發同一小組由周愼源領導同年冬組織貧農團先後吸收詹阿輝李陳邱木順朱草陳源順林清雲沈進來簡阿順朱阿屘等參加其組織分編三小組成立支部曾以匪新民主主義七一文獻土地法等書交與閱讀卅九年二三月間並以「將來共黨攻台要他們協助」之任務告知詹阿輝等人匪幹林元枝詹木枝周愼源林欽堂吳墩仁簡吉等均曾藏匿其家討論破壞電桿鐵橋購置瓦斯等情事業據該被告在本部審判中自白歷歷核與軍事檢察官暨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相符洵足採證核其所爲顯已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按其犯情無可宥恕依法應處極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次查被告楊叡艷對于林明知林元枝詹木枝周愼源陳金標等爲叛徒陳金標曾教以匪歌蘇聯國歌國際歌你是燈塔等事實已據被告在本部審判中直不諱核與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相符已堪認定自應依法酌情論處至該被告于卅七年間遵從其父楊阿木之命為林匪元枝抄寫反動宣傳文件一節固據供認惟查其行為係在現行懲治叛亂條例公布以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尚難據予論處經查當時別無處罰之規定自懲治叛亂條例公布施行以後該被告尚乏幫助叛徒工作之具體事證應予免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三十七條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邢炎初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