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安律字第00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不付軍法審判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宋定亞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1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安律,0015
【裁判日期】43010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洪朝東、呂國震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 (43)安律字第○○一五號
被 告 洪朝東 男 年四十八歲 南投縣人 業農 在保
呂國震 男 年三十歲 台中市人 業小販 在押
右被告等因叛亂一案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付軍法審判茲裁決如左:
主文
洪朝東呂國震均不付軍法審判
理由
查被告洪朝東於三十八年三月經洪匪麟兒吸收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組織後因日見大陸匪幫暴行令人髮指乃在里民大會席上公開發表反共言論痛斥匪幫被匪間除黨籍即於三十九年四月向台中憲兵第八團第三營自首被告呂國震於三十八年夏經其弟呂國昭吸收參加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武裝組織於本年一月向台中市警察局自首等情經飭據憲兵第八團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42)修信字第0755號呈送該洪朝東自首案奉到部暨台中市警察局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四二)警刑字第12165呈均敘明該呂國震等確經自首屬實經查尚無若何自首不誠之處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上段裁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卅 一 日
軍事檢察官 端木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宋定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