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雖無足資認定被告有參加匪幫組織之事證,但被告既為匪徒欲吸收之對象,思想必有偏頗,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雖無足資認定被告有參加匪幫組織之事證,但被告既為匪徒欲吸收之對象,思想必有偏頗,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