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復字第00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2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復,0037
【裁判日期】44111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呂敏遜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復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呂敏遜 男 年廿三歲 台中縣人 無業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報奉 國防部(44)理琦字第二一二八號令發還復審更判如左
主文
呂敏遜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被告呂敏遜於卅八年底在台中農業職業學校肄業時與同學打架受學校當局記過處分致被乃父斥責逃離家庭遂於卅九年一月四日由其胞兄即另案已決叛徒呂國昭及另案已決之呂匪煥章將其帶至台中縣石岡鄉黃匪士性家中參加匪黨組織數日後轉入天冷麻竹坑(即白毛山)匪武裝基地擔任搭蓋草寮燒飯墾山等工作旋於二月末另案已決叛徒嚴勝河奉呂匪煥章之命以麻竹坑人數增多率同該被告等赴石岡鄉另闢基地駐紮至三月廿八日因白毛山基地崩潰之影響無法立足該被告乃化名陳文達隨其兄呂國昭避居於潭子鄉一帶為人傭工迄四十三年三月間被台中縣警察局查獲解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呂敏遜對於卅九年一月間由其兄呂國昭帶至台中縣石岡鄉黃士性家加入匪黨組織旋轉入麻竹坑及石岡匪基地擔任蓋寮燒飯墾值等工作之事實雖僅供認因在校中打架受處分事致被乃父驅逐故其兄呂國昭將其帶往黃士性家作工不承有參加匪黨組織及先後至麻竹坑石岡等處之匪基地工作情事但查該被告在台中縣警察局刑事組及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先後供述卅九年一月四日至黃士性家中即參加匪黨組織同月八日赴麻竹坑基地呂煥章命其燒飯幫蓋草察並曾閱讀匪黨手冊至二月間赴石岡鄉另一山察為坎事作工等情不諱核與嚴勝河在另案指供因白毛山基地有人員八名僅草屋一幢無法容納卅九年二月末呂煥章派我率領呂敏遜等三名轉入石岡基地駐紮由我管理該呂敏遜係侯補黨員我們每週開會一次討論各種問題之語完全相符並有另案判決之施部生呂煥章張建三等在另案供證屬實不能任憑空言諉卸查白毛山及石岡等處基地係施部生呂煥章等嘯聚大幫匪徒從事武裝叛亂之巢穴根據地該被告加入匪黨並在匪之基地分擔工作任務按其犯行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程度應變更起訴條文依法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王名馴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