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諫判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羅文貴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10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7,諫判,0020
【裁判日期】67072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蘭亭,徐德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廿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蘭亭 男,年五十六歲(民國十一年生),河北省灤縣人,住台北市,業小販,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鞠金蕾
被 告 徐德量 男,年四十四歲(民國廿三年生),湖北省利川縣人,住台北縣,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右被告等因六十七年初特字第四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蘭亭、徐德量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張蘭亭、徐德量曾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因思想偏激,為匪宣傳,分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同受感化教育,四十八年期滿開釋後,仍保持連繫,六十四年間,我退出聯合國後,二人交往益密,經常筆談(因徐聽覺機能障碍)討論時事,咸認局勢對我不利,共同計劃利用山地靑年,成立武裝組織,危害領導中心,推翻政府,組織名稱先以「中國民族統一黨」,事成後改為「台灣人民自治政府」,為籌謀組織,本(六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張蘭亭偕同山地靑年友人陳水木(另案處理),到板橋「榮民之家」介識徐德量,然後三人一同前往台北市民權東路陳水木小姨家聚餐,席間張囑陳水木組織山地靑年,把政府首長幹掉,以推翻政府,並要陳水木提供好友名單,以備來日爭取參加,陳水木卽席將陳眼鏡、柯 山、張儒聰等山地好友名單交張過目後,張立將該名單付予徐德量觀看,並在徐手心上寫字,轉達陳水木已表應允之意,徐看後當面豎拇指表示好,臨別時,張蘭亭復囑陳水木於同(二)月十九日再約數位好友聚會,嗣恐陳水木喝酒忘記,張返家後特再去信叮囑,屆時張、徐二人依約相偕前往烏來,陳水木家中聚首,中午與陳水木、陳勝榮、高毅麾、徐符强(均另案處理)等人聚餐時,張當衆表示:今天我們要想辦法改造這個環境,我們要有一個共同的理想,每個人要由一個變兩個,變三個,集合起來,推動共同的理想,像推翻滿淸一樣的推翻政府等荒謬言論,嗣並約定通信連絡方式,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查覺,解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蘭亭、徐德量對於上開預備組織叛亂之事實,已據其在台北縣警察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白承認,相關部分,核與證人陳水木證稱:「六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張蘭亭帶我到板橋榮民之家,介紹認識徐德量後,又到民權東路我小姨子家喝酒,席間張多次提到要把山地靑年組織起來,殺害政府首長,我給你們武器,把政府推翻,並要我把好朋友名單交給他,我寫了幾個名字給他後,張卽轉給徐德量看,徐看後豎大拇指說,很好,你很夠朋友,最後張蘭亭要我找幾位好朋友在家等他們,後來張又寫信給我及陳勝榮,要我們十九日在家約幾個好友相聚,屆期張、徐二人依約到烏來,張曾把我拉到教堂旁邊說:『找朋友要愼重,必須找與你目標及仇恨相同的人才可以,我們慢慢來,希望我們的力量,由一個變十個百個千個,然後才可以行動』,我問他以後如何連繫,他說在信上寫太太生二個寶寶,就代表增加二個新同志,後來吃飯時,張說了許多話,內容是要把環境改變,把大家力量加起來,好好把前途及家庭改善。」高毅麾證稱:「張蘭亭在喝酒時曾說,要我們找志同道合的人,組織起來,由一個發展到多個,由小而大,團結起來,推翻政府,今天所談的,萬一外洩,將受滿門抄斬,希望大家瞭解,酒後,我陪張蘭亭、徐德量二人到忠治公園,他二人均說我是最適當人選,張並說他坐了三年牢,很苦,要報仇,要殺政府首長,推翻政府,我說這裏發展組織不容易,他說不要急,會寫信給我。」陳勝榮結證:「二月十九日,在陳水木家喝酒時,張蘭亭曾說為了我們共同理想,大家要團結起來,把中華民國推翻,如同當年國民黨推翻滿淸政府一樣」各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張蘭亭致陳水木、陳勝榮之信函,及陳水木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書寫友好姓名之字條,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罪證,極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雖翻異前供,並與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與陳水木等相聚,係友好間利用春節期間聯絡感情,及媒介婚姻,並非籌組成員。(二)被告之有「中國民族統一黨」一詞,其涵義在促進五族共和,並非叛亂組織。(三)被告徐德量豎大拇指,係因陳水木脫去上衣,臂上有刺靑「亡命之徒」故豎大拇指稱好漢,並非指陳水木夠朋友,且係耳聾,意見不能溝通,何能共謀叛亂組織?(四)被告張蘭亭並無與徐德量共謀籌組叛亂組織,乃係因家庭遭受變故,於喝酒時情緒激動,發表不當言論,絕非相機發表言論,爭取組織成員等語,惟查:(一)張蘭亭介紹陳水木與徐德量認識,並於席間相機發表反動言論,博取陳之共鳴,及允介好友參加顚覆活動等情,顯屬預備叛亂之行為,所謂單純之聚餐,及媒介婚姻,係推托之詞,殊難置信。(二)被告等圖謀顚覆政府之思想,早已有之,徵諸證人陳水木、高毅麾指證被告張蘭亭等,一再向彼等表示組織「中國民族統一黨」之目的,在組織志同道合山地靑年朋友,團結力量,運用暴力,推翻政府等情,則該組織自屬叛亂組織無疑。(三)陳水木如何將名單交給張蘭亭,張蘭亭又如何將名單付予徐德量觀看,並在徐之手心寫字以溝通意見,徐表示高興,豎大拇指稱好等情,已據陳水木、張蘭亭供述明白,互證一致,謂係見陳水木身上刺靑,誇讚好漢,並以耳聾聽不見等語為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四)被告張蘭亭、徐德量二人前旣因思想偏妄,同受感化,交往益密,時切聯繫,先則拉攏陳水木繼之請介紹好友,圖謀擴大組織,後則相機授意高毅麾發展組織,且在聚餐中,發表謬論予以煽惑,其預備叛亂之情形甚明,謂僅係酒後胡言,絕無叛亂之犯意,無非飾詞,是以上被告等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張蘭亭、徐德量兩人思想偏激,以推翻政府之意思,從事組織山地靑年,藉以危害領導中心,推翻政府,因其行為尚在物色人選,籌備組織之際,屬於預備階段,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惟念被告張蘭亭因來台後妻離女散,家庭變故,精神遭受打擊,生活困頓而潦倒,致思想流於偏激,被告徐德量因聽能障礙,影響心理健全,遂萌妄念,致誤入歧途,爰酌情量處本刑之低度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冶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廿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關 鴻 謨
審判官 臧 家 正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羅 文 貴
本判決於67年10月1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