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審特字第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1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審特,0029
【裁判日期】47102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光典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6)審特字第二十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典 男 年三十八歲 遼寧旅順人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業華石公司職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劉光典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劉光典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間,在瀋陽經洪匪國式吸收加入朱毛匪黨,受其領導,為匪偽社會部傳遞情報。三十八年九月,與洪匪國式自華北分道轉至香港,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銜匪幹高遠之命由港來台,擔任聯絡工作,通知潛台匪諜即另案已決叛徒王耀東調查台灣西部沿海港口地誌,海潮漲落與國軍駐防情形,並將既得之資料整理備取;任務完成,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台返港覆命,並攜去王匪耀東所茶葉一色,內藏秘密文件,轉交高匪。三十九年元月六日,再度來台,除轉知王匪耀東遠去香港外,並協助已潛台之洪匪國式蒐集情報,迨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洪匪被捕,乃將洪匪所搜集之秘密情報文件交予王匪耀東收藏,於同年三月二日與王匪相率逃亡,先後匿藏於另案已快叛亂犯賴天亮,李顯玉,鍾茂春等處,並繼續為匪宣傳,至四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被警緝獲,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由本部審判。
理由
被告劉光典對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間,在瀋陽經洪匪國式吸收加入朱毛匪黨,受共匪之領導,為匪偽社會部傳遞情報,三十八年九月自華北輾轉至香港,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由香港銜高匪遠之命來台,擔任聯絡工作,轉達匪偽命,令王匪耀東調查台灣西部沿海港口地誌,海潮漲落與國軍駐防情形,並將其在台探得之資料整理備取,任務完成,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返港覆命,並攜去王匪耀東所搜集之秘密文件,轉交高匪。三十九年元月六日,再度來台,除轉囑王匪耀東速去香港外,並協助潛台之洪匪國式蒐集情報。迨洪匪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被捕,乃將其所搜集之秘密情報文件,交予王匪耀東收藏,於同年三月二日與王匪耀東相率逃亡,先後匿藏於賴天亮等處,並繼續為匪宣傳,以至四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在溝坪與王匪耀東一同獲案等事實,已迭據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時,及本部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台灣省警務處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警刑正日字第一八七○號呈及另案已決叛亂犯王耀東,賴天亮,李顯玉,鍾茂春等所供情節相符,並於王匪耀東住所搜獲被告等蒐集國軍情報,且有洪匪國式親書有關被告劉光典部份之日記及在台工作路線表暨該被告親筆自傳附卷,可資佐證,該被告雖辯稱:係自動向警察人員自首,茲勿論該被告早於經通緝有案,已無適用自首餘地;況據台灣省警務處四十三年五月八日警刑正日字第五四一八號呈報:劉光典等乃刑警總隊會同高雄台南等縣警察局刑警隊於高雄台南交界之溝坪道上緝獲等語,顯非該被告自動自首,查被告劉光典參加匪黨組織,聽從洪匪國式領導,在台在大陸先後從事叛亂活動,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行,至為明確,按其所為,罪大惡極,依法應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以昭烱戒。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業永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張齊斌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思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