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初特字第28號、(59)勁需字第38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9年11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初特,0028-59,勁需,3890
【裁判日期】59063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美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9)年度初特字第廿八號
(59)勁需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海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七年生),廣東省揭陽縣人,業高雄旗山糖廠倉貯儲八等六級管理司,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士鼎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美海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林美海於民國廿七年夏,在廣東省揭陽縣參加林匪美南(在大陸)領導之「青年抗敵同志會」(以下簡稱青抗會)。同年秋又參加林匪美城(已伏法),洪匪麗卿(在大陸)所領導之「讀書會」。五十三年間在台灣糖業公司高雄縣旗山糖廠產業工會辦公室向張乃和、姚愈耕、徐任橋、吳元慶等發表讚揚共匪建設進步,「人民公社」成功,管理妥善等謬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林美海對于民國廿七年夏在其原籍廣東省揭陽縣參加林匪美南領導之「青抗會」,同年秋又參加林匪美城,洪匪麗卿領導之「讀書會」等事實,業據在本部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徐鼎光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是廿八、九年間第一次見到林美海的,那時林美海即已參加『青抗會』,縣黨部奉省黨部令注意,『青抗會』份子,我才注意的,『青抗會』是匪黨外圍組織,領導青年為共匪壯勢」等語相符,其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在台灣糖業公司旗山糖廠產業工會辦公室向張乃和、姚愈耕、徐任橋、吳元慶等發表「大陸匪區的鐵路公路的建說都很進步,共匪辦的人民公社很成功,共匪對人民公社管理妥善」,「共匪建築長江鐵橋工程偉大,台灣沒有那一件工程可以同共匪比較」等荒謬言論部分,亦據被告在調查局供承歷歷,並經証人張乃和、姚愈耕、徐任橋等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結証屬實,事証至臻明確。查「青抗會」及「讀書會」均係共產匪黨之外圍組織,台灣糖業公司高雄縣旗山糖廠產業工會辦公室,係多數人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所為上開荒謬言論,均有利於叛徒,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後,來台潛伏多年,既不自首表白,猶敢在辦公室向張乃和、姚愈耕、徐任橋、吳元慶等發表有利於叛徒之宣傳,顯係以一貫之叛亂犯意,從事顛覆政府之活動,已達于著手實行之程度,核其所為,無可寬恕,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至被告在審理中雖否認前情,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一)被告在調查局之供述及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二)被告於黨員自清時,已將與林匪美南之親屬關係填報上級,若被告果參加匪偽組織,何致不向政府自首,反作如上之自清而引人注意,足證被告清白。(三)徐鼎光雖証稱被告參加「青抗會」,惟未能具體証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參加何人領導之「青抗會」,不能採信。(四)被告於四十七年已接受調查站之調查,而張乃和、姚愈耕、徐任橋等有係糖廠安全人員,被告不致愚昧到在彼等面前發表為匪宣傳之言論,純係情感不睦,借機誣陷。(五)請求與証人對質。但查:(一)被告在調查局及高雄縣調查站所供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絕無刑求逼供情事,業經本部函准該局五十九年四月一日(59)久(三)字第三○三一四○號函復在卷,且被告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亦供承不諱,復有証人徐鼎光、張乃和、姚愈耕、徐任橋等結証筆錄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在調查局所供及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二)被告參加匪「青抗會」等情,已如前述,其于黨員自清時,既隱匿不報,而假填報與林匪美南有親屬關係,自不足以証明其清白。(三)証人徐鼎光係被告同鄉,並無嫌怨,其於民國廿八年以至卅四年期間,均在揭陽縣工作,對當地匪情甚為了解,被告參加「青抗會」及該組織活動等情形,既據結証屬實,並經另一証人陳廊連於本部偵查中結証,揭陽縣等地之「青抗會」,由林美南負責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自堪採信。(四)被告在台糖公司高雄縣旗山糖廠產業工會辦公室發表有利於叛徒之言論,已據証人張乃和、姚愈耕、徐任橋等結證在卷,該張乃和、姚愈耕、徐任橋等中縱有安全人員,固與被告犯罪無關,且被告復不能提出彼等挾嫌攀誣之具體事証,俾資調查,空言主張,殊難置信,認無對質必要。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呂達勇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六 月 卅 日
書記官 楊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