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29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二十八年春投入匪抗日大學第五期軍士隊受訓八月被派為匪冀南軍區政治部敵工科幹事至二十九年冬正式參加匪幫為黨員嗣送升為敵工科副科長等職三十五年三月由匪華東局派來台灣與自首匪諜蔡孝乾負責發展叛亂工作成立台灣省工作委員會擔任組織吸收黨羽又自營生意為匪經濟機構並至嘉義領導匪武裝組織自稱自治聯軍參加二二八暴動三十六年八月又率眾圍劫西螺警察派出所槍枝三十七年夏在香港集議配合匪軍攻台事宜返台後任武工部長積極推展組織另草擬「鄉鎮工作」「關於三七五減租問題」「怎樣建立台灣人民的游擊武裝」等稿意圖印發而破壞政府建設等(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1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122-5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該張犯原屬國軍士兵旋投入匪部出身匪抗日大學在大陸為匪工作甚久并取得匪黨員資格卅五年受匪命來台發展叛亂工作並領導嘉義武裝組織自稱聯軍參加二二八暴動圍劫警局派出所槍枝於卅七年夏出席香港匪幫集會返台後任武工部長並草擬有關鄉鎮工作三七五減租及建立武裝等反動計劃(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2月1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馬國荃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3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張志忠,0098
【裁判日期】4210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志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九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男 年四十四歲 台灣嘉義縣人 住台北市 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志忠(即張梗)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事實
張志忠本名張梗於民國廿四年日據台灣時期即改名為張志忠投入大陸其時思想已傾向匪幫廿八年春投入匪抗日大學第五期軍士隊受訓八月結訓後被派為匪冀南軍區政治部敵工科幹事至廿九年冬正式參加匪幫為黨員嗣該軍區改編為冀魯豫軍區冀南縱隊張志忠迭升為副科長科長等職卅五年三月間與自首匪諜份子蔡孝乾由匪華東局城工部派來台灣負責開拓叛亂工作化名老吳老鍾楊春霖等從事秘密活動當由蔡孝乾主持組成台灣省工作委員會張志忠擔任組織吸收廖瑞發楊克煌林樑材及已處決匪徒李媽兜簡吉賴家等為匪工作又自營生意為匪之經濟機構并至嘉義領導匪蔡建東擴張匪武裝組織轄有北港新港朴子小梅嘉義等隊合共人槍百餘於卅六年二二八暴動之際自稱自治聯軍圖一舉而顛覆政府宰被敉平同年八月該張志忠又率武裝匪徒十餘人包圍西螺警察派出所切斷電話連絡劫取步槍二隻後竄散卅七年夏又密往香港與台灣重要匪幹蔡孝乾李媽兜等十餘人集議討論配合匪軍攻台事審并任台灣省工作委員會武工部長返台後積極活動并自行領導新竹地區(包括新竹桃園苗粟三縣及台北縣一部份)之組織工作吸收匪徒達二百八十餘名另草擬「鄉鎮工作」「關於三七五減租問題」「怎樣建立台灣人民的游擊武裝」等稿交由蔡孝乾印發以便推進破壞政府建設工作未及印發即被保密局破獲於卅八年底將張志忠緝獲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張志忠對於民國廿九年冬參加匪幫後歷任匪軍敵工科幹事科長等職專事破壞國軍工作卅五年三月被匪華東局派來台灣與自首匪諜蔡孝乾負責發展台灣叛亂工作成立台灣省工作委員會擔任組織化名老吳老鐘楊春霖等吸收廖瑞發楊克煌林樑材及已處決匪徒李媽兜簡吉賴象等為匪工作又自營生意為匪經濟機構至嘉義領導匪武裝組織自稱自治聯軍參加卅六年之二二八暴動圖顛覆政府被擊散同年八月又率領武裝匪徒十餘圍 西螺警察派出所搶得步槍二枝後竄散至卅七年夏在香港集議配合匪軍攻台事宜返台後任武工部長積極推展新竹地區匪組織并以文字從事破壞政府建設工作等事實業據直認不諱并有查獲之被告所撰「鄉鎮工作」「關於三七五減租問題」「怎樣建立台灣人民的游擊武裝」及「新竹地委會之新竹地區工作報告」等為證核與保密局解案原卷偵查結果及本部審理之已決犯李媽兜簡吉賴象陳明新等在其各該原案卷內之供證均相符合犯情極臻明確綜上事證被告張志忠早年投匪思想頑固復利用鄉土關係潛返台灣擴張叛亂工作建立武裝組織製造暴亂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政府建設其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實無可逭應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以昭烱戒
綜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月 廿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馬國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