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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灤縣
畢業學校
高中畢業
起訴書字號
(67)警檢訴字第377號
原始職業
小販
被起訴時年齡
5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與徐德量共謀組織山地青年,危害領導中心,因尚在物色人選籌組組織之際,屬於陰謀預備階段(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龍長順
起訴日期
民國67年6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7)諫判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關鴻謨(審判長)、臧家正(審判官)、傅國光(審判官)
書記官
羅文貴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8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0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9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0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兩人以推翻政府之意思,從事組織山地青年,藉以危害領導中心,顛覆政府其行為尚在物色人選籌備組織之際(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10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覆普曉明字第0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成鼎(審判長)、施青江(審判官)、胡義海(審判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10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7)曉明字第25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鄧文莊(國防部軍法局副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7年10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7)諫判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羅文貴
終審日期
民國67年10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7,諫判,0020 【裁判日期】670720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蘭亭,徐德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廿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蘭亭 男,年五十六歲(民國十一年生),河北省灤縣人,住台北市,業小販,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鞠金蕾   被 告 徐德量 男,年四十四歲(民國廿三年生),湖北省利川縣人,住台北縣,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右被告等因六十七年初特字第四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蘭亭、徐德量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張蘭亭、徐德量曾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因思想偏激,為匪宣傳,分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同受感化教育,四十八年期滿開釋後,仍保持連繫,六十四年間,我退出聯合國後,二人交往益密,經常筆談(因徐聽覺機能障碍)討論時事,咸認局勢對我不利,共同計劃利用山地靑年,成立武裝組織,危害領導中心,推翻政府,組織名稱先以「中國民族統一黨」,事成後改為「台灣人民自治政府」,為籌謀組織,本(六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張蘭亭偕同山地靑年友人陳水木(另案處理),到板橋「榮民之家」介識徐德量,然後三人一同前往台北市民權東路陳水木小姨家聚餐,席間張囑陳水木組織山地靑年,把政府首長幹掉,以推翻政府,並要陳水木提供好友名單,以備來日爭取參加,陳水木卽席將陳眼鏡、柯 山、張儒聰等山地好友名單交張過目後,張立將該名單付予徐德量觀看,並在徐手心上寫字,轉達陳水木已表應允之意,徐看後當面豎拇指表示好,臨別時,張蘭亭復囑陳水木於同(二)月十九日再約數位好友聚會,嗣恐陳水木喝酒忘記,張返家後特再去信叮囑,屆時張、徐二人依約相偕前往烏來,陳水木家中聚首,中午與陳水木、陳勝榮、高毅麾、徐符强(均另案處理)等人聚餐時,張當衆表示:今天我們要想辦法改造這個環境,我們要有一個共同的理想,每個人要由一個變兩個,變三個,集合起來,推動共同的理想,像推翻滿淸一樣的推翻政府等荒謬言論,嗣並約定通信連絡方式,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查覺,解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蘭亭、徐德量對於上開預備組織叛亂之事實,已據其在台北縣警察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白承認,相關部分,核與證人陳水木證稱:「六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張蘭亭帶我到板橋榮民之家,介紹認識徐德量後,又到民權東路我小姨子家喝酒,席間張多次提到要把山地靑年組織起來,殺害政府首長,我給你們武器,把政府推翻,並要我把好朋友名單交給他,我寫了幾個名字給他後,張卽轉給徐德量看,徐看後豎大拇指說,很好,你很夠朋友,最後張蘭亭要我找幾位好朋友在家等他們,後來張又寫信給我及陳勝榮,要我們十九日在家約幾個好友相聚,屆期張、徐二人依約到烏來,張曾把我拉到教堂旁邊說:『找朋友要愼重,必須找與你目標及仇恨相同的人才可以,我們慢慢來,希望我們的力量,由一個變十個百個千個,然後才可以行動』,我問他以後如何連繫,他說在信上寫太太生二個寶寶,就代表增加二個新同志,後來吃飯時,張說了許多話,內容是要把環境改變,把大家力量加起來,好好把前途及家庭改善。」高毅麾證稱:「張蘭亭在喝酒時曾說,要我們找志同道合的人,組織起來,由一個發展到多個,由小而大,團結起來,推翻政府,今天所談的,萬一外洩,將受滿門抄斬,希望大家瞭解,酒後,我陪張蘭亭、徐德量二人到忠治公園,他二人均說我是最適當人選,張並說他坐了三年牢,很苦,要報仇,要殺政府首長,推翻政府,我說這裏發展組織不容易,他說不要急,會寫信給我。」陳勝榮結證:「二月十九日,在陳水木家喝酒時,張蘭亭曾說為了我們共同理想,大家要團結起來,把中華民國推翻,如同當年國民黨推翻滿淸政府一樣」各等語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張蘭亭致陳水木、陳勝榮之信函,及陳水木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書寫友好姓名之字條,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罪證,極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雖翻異前供,並與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與陳水木等相聚,係友好間利用春節期間聯絡感情,及媒介婚姻,並非籌組成員。(二)被告之有「中國民族統一黨」一詞,其涵義在促進五族共和,並非叛亂組織。(三)被告徐德量豎大拇指,係因陳水木脫去上衣,臂上有刺靑「亡命之徒」故豎大拇指稱好漢,並非指陳水木夠朋友,且係耳聾,意見不能溝通,何能共謀叛亂組織?(四)被告張蘭亭並無與徐德量共謀籌組叛亂組織,乃係因家庭遭受變故,於喝酒時情緒激動,發表不當言論,絕非相機發表言論,爭取組織成員等語,惟查:(一)張蘭亭介紹陳水木與徐德量認識,並於席間相機發表反動言論,博取陳之共鳴,及允介好友參加顚覆活動等情,顯屬預備叛亂之行為,所謂單純之聚餐,及媒介婚姻,係推托之詞,殊難置信。(二)被告等圖謀顚覆政府之思想,早已有之,徵諸證人陳水木、高毅麾指證被告張蘭亭等,一再向彼等表示組織「中國民族統一黨」之目的,在組織志同道合山地靑年朋友,團結力量,運用暴力,推翻政府等情,則該組織自屬叛亂組織無疑。(三)陳水木如何將名單交給張蘭亭,張蘭亭又如何將名單付予徐德量觀看,並在徐之手心寫字以溝通意見,徐表示高興,豎大拇指稱好等情,已據陳水木、張蘭亭供述明白,互證一致,謂係見陳水木身上刺靑,誇讚好漢,並以耳聾聽不見等語為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四)被告張蘭亭、徐德量二人前旣因思想偏妄,同受感化,交往益密,時切聯繫,先則拉攏陳水木繼之請介紹好友,圖謀擴大組織,後則相機授意高毅麾發展組織,且在聚餐中,發表謬論予以煽惑,其預備叛亂之情形甚明,謂僅係酒後胡言,絕無叛亂之犯意,無非飾詞,是以上被告等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張蘭亭、徐德量兩人思想偏激,以推翻政府之意思,從事組織山地靑年,藉以危害領導中心,推翻政府,因其行為尚在物色人選,籌備組織之際,屬於預備階段,核其所為,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惟念被告張蘭亭因來台後妻離女散,家庭變故,精神遭受打擊,生活困頓而潦倒,致思想流於偏激,被告徐德量因聽能障礙,影響心理健全,遂萌妄念,致誤入歧途,爰酌情量處本刑之低度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冶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廿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關 鴻 謨 審判官 臧 家 正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七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羅 文 貴 本判決於67年10月19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