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0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係已斃匪幹江榮顯之胞弟卅八年匪幹呂煥章在台中縣竹子坑鴨潭一帶山區計劃建立武裝組織同年十月江瑞堂因曾將其兄所有手槍取出玩為人看見恐警察查究由其兄帶入竹子坑參加呂匪煥章之武裝組織同年十二月間離竹子坑轉移東勢白毛山於卅九年二月間又由嚴匪勝河領導入石崗山嗣以該地情勢危險該江瑞堂乃於同年三四月間潛返台中(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曹仲周(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復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9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審復,0001
【裁判日期】45071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江瑞堂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5)審復字第〇〇〇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江瑞堂 男 年廿四歲 台中市人 住台中市 業電工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奉國防部四十五年一月五日(45)典兼字第〇〇七號令撤銷原判發還複審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
江瑞堂參加叛亂之組織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江瑞堂於卅八年十月十一月間與已決叛徒李金木張建三嚴勝何餐阿匪幫「台中市工委會」所屬「台中市街頭支部」組織同受其兄江榮顯(已格斃)領導旋經江匪榮顯帶同逃往匪竹子坑石岡等基地為匪煮飯及種蕃薯卅九年二月逃返家中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江瑞堂與已決叛徒李金木張建三嚴勝河曾同參加匪幫「台中市工委會」所屬「台中市街頭支部」組織受江匪榮顯領導之事實已據另案判決匪幫「台中市工委會」委員施部生於國防部前保密局供述明確及與該被告同一匪支部組織之嚴勝河於前保密局供證該被告係匪候補黨員各在卷並查與該被告參加同一匪支部組織之李金木張建三嚴勝河各供係卅八年十十一月間參加是該被告係同時參加匪之組織亦堪認定雖該被告於本部庭訊時矢口否認但不能提供確實反證空言狡辯圖卸刑責不足置信至該被告供認於卅八年十一月間因故曾由其兄江匪榮顯領帶逃至竹子坑石岡等地為匪燒飯種菜並據施部生李金木張建三嚴勝河等於前保密局亦供證該被告曾參加竹子坑石岡等匪武裝基地在卷但該被告否認有參加匪武裝組織情事別無分擔其他叛亂活動之積極事證顯尚不能證明其已著手顛覆政府活動次查該被告於同年九十月間曾偕同其兄江匪榮顯向前駐台中市光復國民學校國軍購買美造卡賓槍一枝附有子彈之事實雖據李匪金木於前保密局供明在卷但質諸被告江瑞堂矢口否認其事核其時間係在該被告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參加匪幫組織及逃入竹子坑石岡等匪基地之前且查該被告當時年僅十七歲在台中市省立第二中學讀書顯無經濟能力購買槍彈當時該被告與匪黨尚無組織關係亦不知其兄江榮顯為叛徒是李匪金木所供被告江瑞堂曾與其兄江匪榮顯前往購買卡賓槍彈其為江榮顯購供叛亂之用事至明顯該被告雖隨其兄購買槍彈經查尚不能證明其為執行匪黨命令從事擴大叛亂而搜購武器自難遽以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論究綜上所述被告江瑞堂應仍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依法酌情從最高刑科處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台灣省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王名馴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晉傳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