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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中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1420號
原始職業
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
被起訴時年齡
2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不付軍法審判(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齊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02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32-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第05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13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伯泉(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3)安律字第14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不付軍法審判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濟良(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安律字第14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不付軍法審判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宋定亞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5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安律,1420 【裁判日期】43022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慕容、洪文瀾、吳樂焱、許曉霞、張常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付軍法審判裁決             (43)安律字第1420號 被 告 楊慕容 男 年卅  歲 安徽 陽 行現在押       吳樂焱 男 年卅二 歲 安徽回台人餘同上                      洪文瀾 男 年四十 歲     人餘同上                            許曉霞 女 年二十 歲    山人餘同上                         張常美 女 年廿二 歲 南  縣人餘同上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不付事軍法審判裁定如左:   主文 楊慕容吳樂焱洪文瀾許曉霞張常美均不付軍法審判   理由 本件被告楊慕容等前因想不正及匪嫌等案發在本部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處分旋因該處於四十二年夏覺共在受刑之叛亂犯陳華等復為叛亂情事而認被告等亦有可疑一併解案偵辦經訊據該楊慕容供稱「我有一次到山上去玩沒有請何被罰關禁閉及平素常與官長爭吵是有的但絕無為匪情事吳樂焱供稱「新生訓導處舉行一人一事良心救國運動我因患病沒有參加並以母親去世自身被判感化精神痛苦常欲早日結此殘生故對任何事都年興趣」洪文瀾供稱「我原是保密局人員對國忠實而局中却將我送去感化我不是叛徒不應受感化」許曉霞供稱「新生訓導處舉行一人一事運動時適我感化期滿上峯已發下保平准我交保我恐來不及所以沒有參加」張常美供稱「叛亂犯許學進寫給我二封信我看不懂並回給他說不要再來信如再來信我就要報告至於一人一事運鈔因為那時我病得得重所以沒有參加」各等語核與保安處調查結果均屬相符保閱全卷亦別無該被告楊慕容等為匪積極事證顯屬罪嫌不足認均應不付軍法審判會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刑事 訟法    十一條第十款裁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三 月 廿 六 日 軍事檢察官周濟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