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澄字第11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韓醴泉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5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澄,1147
【裁判日期】40033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金海、王霖傳、賴清鍊、李格文、李庭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澄字第1147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張金海 男 年二十五歲 台北縣人 業農
王霖傳 男 年三十八歲 台北市人 台北市汽車司機工會理事兼公共汽車司機
賴清鍊 男 年三 十歲 台北市人 台北市汽車司機工會書記
李格文 男 年二 十歲 台北縣人 台北市立大同中學學生
李庭堅 男 年二 十歲 台北縣人 私立泰北中學學生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金海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之生活費全部沒收
王霖傳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賴清鍊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李格文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
李庭堅無罪
事實
張金海係匪徒李申志之弟於民國三十八年夏由廖匪瑞發介紹加入匪幫擔任共匪台北市工委會所屬街頭支部書記該支部係由三輪車夫賣菜小販等所組成以台北市中央市場為集會之所同年秋之間李廖兩匪先後就捕均 確定 案張恐波及匿居台北五股鄉母舅家中匪方繼續逭 與伊聯絡互通消息並告以時局不久勸伊暫時忍耐三十九年五月又與逃往山地匪徒李蒼炯勾結李於同年六月逃赴觀音山時先到五股鄉晤張將所有反動書籍文件藏放張處而別又台北市汽車司機工會中亦有匪台北市委會支部組織王霖傳係該工會理事兼司機賴清鍊係該工會書記三十七年冬及三十八年春王賴兩次先後經該工會會計員女匪幹張金爵吸收加入匪黨均歸張匪領導本由王賴成立小組因該工會原有小組機構致未另行組織(無何工作活動)又王霖傳日治時代在上海汽車修理廠工作持有中國製手槍一枝子彈三發光復後未曾登記領照至三十五年二三月間將此項槍彈賣與不明團隊之憲兵樓甡賢者價舊台幣一百二十元該張金海張金爵均經本部通緝有案嗣張金爵王霖傳賴清鍊先經彰化市警察局獲送警務處轉解到部張金海亦經第六軍二零七師捕獲連同嫌疑犯李格文李庭堅解部併案審辦
理由
本件理由分述如后
(一) 關於張金海部分 被告張金海僅承認於民國三十八年夏廖匪瑞發有邀伊參加國文研究會及李匪蒼炯有邀伊參加讀書會伊不同意去年暑假李蒼炯往觀音山玩遊將書包寄藏其家不知包內何物又因販菜常到台北市中央市場詢問市價否認有參加匪幫担任與匪台北市委會所屬街頭支部書記秘密集會及與觀音山匪徒聯絡等情事惟對三十八年秋其兄李中志被捕後有與廖匪瑞發聯絡同年廖匪就捕恐懼波及匿居母舅家仍繼續與匪方派人聯繁匪 其時局不久應暫時忍耐及三十九年夏與李匪蒼炯認識李逃往觀音山時將所有反動書籍文件藏放其家 事實均為被告所承認且經 國防部保密局查明被告係共匪台北市委會所屬街頭支部書記其中有黨徒三輪車夫及賣菜小販等屬實並由被告家中搜獲李蒼炯所藏之反動書籍附案罪行堪以認定不能任其飾詞否認圖卸罪責查該被告參與匪幫担任街頭支部書記並與山匪勾結等行為顯係匪幫重要分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在著手實行中無疑應予依法論處極刑以昭炯戒其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應全部沒收
(二) 關於王霖傳賴清鍊部份 被告王霖傳賴清鍊在本部審訊中雖均否認有經台北市司機工會女匪張金爵介紹參入該工會匪幫組織惟核據張金爵獲案後在警務處刑警總隊暨本部前後所供已將其吸收王賴兩人加入共黨之時間地點及吸收情形陳述甚詳即被告等在警務處刑警總隊所供亦承認由張金爵介入匪黨囑伊另行組織小組不果等情事並據張匪在該總隊供稱與被告等同押拘留所見面談話時賴說「你不要說你去我家我只說是吃飯你不要說是開會……」王說「你如何帶去捕我這是誰去報告」「你是我的介紹人你不要承認啊你如果講出我來我出去你就知啊」「我沒有証據我是不說」各等語即該被告等亦有同樣之供述其有參加叛亂組織事証至為明確復查王霖傳有於民國三十五年二、三月間將其所持有未經登記領照之中國製手槍一枝子彈三發賣與不明團隊之憲兵樓甡賢得價舊台幣一百二十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認不諱且係張金爵聞知其事附帶供出罪行堪以認定惟其先後持有槍械 販賣被告王霖傳賴清鍊應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及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罪分論併罰
(三) 關於李格文李庭堅部份 訊據被告李格文供稱與在逃李匪蒼炯同鄉常與李匪及其同黨張慶勝交遊有一次三人同在河邊演魚聞李蒼炯對張慶勝云「這個可以教育的」一語不解何意去年六月李曾將『延安一月』「政治經濟大綱」「台灣革命史」等書供其閱讀勸其不應讀死書等情否認有經李蒼炯介入匪黨之事至李有否參加共黨亦不知曉是該被告已被匪徒認為吸收對象尚在引誘中未被吸入匪幫可以認定被告李庭堅據供雖與李蒼炯同鄉同學平時不常交遊無何關係否認有加入匪黨及知曉李有為匪情事等語該被告等尚不能証明其有參加叛亂組織或明知匪諜而不檢舉告密等罪行除被告李格文有與匪徒接近並有閱讀左傾書籍其思想不無受叛徒之影嚮應施感訓以資糾正外被告李庭堅應予諭知無罪
基上論結除張金爵一名另案審結(1360案88.4.23丑(40)安潔字第二○○七號判決:「張金爵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費外沒收」)暨李蒼炯張慶勝等俟獲案另辦外合依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端木棪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醴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