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2398號
原始職業
農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張有義與張溜有親族關係,明知張溜為「二二八」事變匪黨活動分子,竟於三十七年五月接受張溜託其轉交台北張道福之手槍三支並為其運送轉交。(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4款)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6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6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30條1項)、刑法(30條2項)、刑法(186條)、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55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月2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6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30條1項)、刑法(30條2項)、刑法(186條)、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5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1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