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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江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1421號
原始職業
因案處刑在台灣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中
被起訴時年齡
22歲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二年春在新生訓導處執行期中散步時歌唱匪幫反動歌曲「歌唱祖國」(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齊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4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令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罪刑執行中猶迷戀匪幫不能憬然悔悟足徵其思想冥頑應於前科罪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盧玉祥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02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二年春在該處執行期中於散步時唱祖國匪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32-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第05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13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伯泉(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繼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罪刑執行及感化處分中猶迷戀匪幫不能憬然悔悟足徵其思想冥頑(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繼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5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52 【裁判日期】43102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華、黃采薇、方宗英、劉文俊、黃祖權、宋孟韶、傅鍾韓、盧鴻池、施顯華、張皆得、彭金木、吳相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 華 男年卅三歲 浙江平陽人 因案處刑在本部新生訓導處執行中  黃采薇 女年廿二歲 台南市人 餘同右 方宗英 女年廿二歲 四川江北縣人 餘同右 劉文俊 男年廿七歲 河北猷縣人 餘同右 黃祖權 男年卅歲 上海市人 餘同右 宋孟韶 男年廿九歲 遼寧錦州人 餘同右 傅鍾韓 男年廿七歲 福建仙遊人 餘同右 盧鴻池 男年廿四歲 台中市人 餘同右 施顯華 男年廿五歲 台北市人 餘同右 張皆得 男年廿六歲 台南市人 餘同右 彭金木 男年廿八歲 台中市人 餘同右 吳相故 男年卅一歲 台南縣人 餘同右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馬心聲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 費外沒收 黃采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方宗英繼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劉文俊黃祖權宋孟韶傅鍾韓盧鴻池施顯華張皆得彭金木吳相故均無罪 匪書「青年修養」上下二册沒收   事 實 陳華因叛亂案件經本部(39)安澄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奉准確定移送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轉交本部新生訓導處執行在執行中又涉嫌叛亂於四十二年七月經飭解本部法辦乃於本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中竟密與同由新生訓導處解押該所之女犯傅如芝通信多次教育匪黨理論鼓勵其反抗政府聯絡他人共同學習馬列主義並抄送匪書「社會進化史」摘要與「中共鬥爭史」摘要二小冊匪歌二首解悶詩一章遞送匪書「青年修養」一冊又向人犯吳作權宣導匪書「鋼鐵是怎樣鍊成的」與人犯游飛通信 育其應付特別檢查辦法又煽惑該所看守兵柯萬進於匪軍攻台時背叛政府並 交「陣前起義就是立功」字條方宗英(本部四十一年八月五日(41)安潔二 二五號判決交付感化奉准確定)四十二年春在新生訓導處執行中抄匪歌「歌唱祖國」交黃采薇(本部(39)安潔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參加之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奉准確定)於散步時間同唱黃采薇並接受另案被告蔡炳紅寫信教育以「我們是走羣眾路線的」「打破小圈子主義」等匪幇謬論經 部新生訓導處查明將該陳華黃采薇方宗英連同在新生訓導處執行中之涉嫌 犯劉文俊黃祖權宋孟韶傅鍾韓盧鴻池施顯華張皆得彭金木吳相故等連同陳華所有匪書「青年修養」上下二冊一併解移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認陳華劉文俊黃祖權宋孟韶傅鍾韓盧鴻池施顯華張皆得彭金木吳相故均犯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罪嫌方宗英黃采薇各犯有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一併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陳華於本部保安處看守所羈押期間屢與傅如芝秘密通信給閱匪書「青年修養」抄送匪書「中共 鬥爭史」摘要「社會進化史」摘要又寫交匪幇詩  育其匪黨理論鼓勵其反抗政府指示其聯絡他人又向吳作樞講述匪書「鋼鐵是怎樣鍊成的」理論及向本部保安處看守兵柯萬進講:「共產黨是論功行  將來共軍來時起意就可以保障安全」並寫交「陣前起義就是立功」字條教  人於共匪攻台時背叛政府又向游飛寫信教育其應付特別檢查辦法各事實  據供認不諱先後一致經傅如芝吳作樞互證屬實有獲案被告陳華親書「中共鬥爭史摘要」「社會進化史摘要」「匪歌」二首及「陣前起義就是立功」  册與字條及匪書「青年修養」二册可憑犯情自臻明確查被告陳華屢次教  人匪黨理論鼓勵其反抗政府及教唆軍人背叛從匪之犯行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程度罪無可逭應依法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以昭烱戒獲案匪書「青年修養」  二册應一併依法沒收至該被告陳華與被告劉文俊黃祖權宋孟韶傅鍾韓盧鴻池施顯華張皆得彭金木吳相故被訴同於四十二年春在本部新生訓導處執行  諜以消極方法阻礙該處執行業務當該處舉行一人一事良心救國運動時一 拒絕參加嗣於解本部法辦羈押保安處看守所又團結研究匪幇謬論意圖發展  方法並於四十二年十月一日匪幇「國慶日」舉行加菜及互相檢討批評暨  匪黨理論「鋼鐵是怎樣鍊成的」「意志克服環境」等問題為紀念禮物等  訊據該被告等一致否認且據新生訓導處查明一人一事良心救國運動係新  起經該處宣佈可自由參加並非強行規定及本部保安處並未查獲被告等於  加菜與集合討論之直接確實證據各在案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除  陳華係被訴多數事實中之一部份不能處罰無庸併為無罪之諭知外被告劉 黃祖權宋孟韶傅鍾韓盧鴻池施顯華張皆得彭金木吳相故等均應依法諭知   各依前判罪刑執行被告方宗英寫匪歌「歌唱祖國」歌詞交被告黃采薇歌  被告黃采薇又接受蔡炳紅反動教育之事實均經各該被告供認不諱質明屬  各該犯行均難構成懲治叛亂條例上罪名但該被告黃采薇方宗英各於罪刑  及感化處分中猶迷戀匪幇不能憬然悔悟足徵其思想冥頑被告黃采薇應於  科罪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被告方宗英應繼續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 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卅七條第一 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周濟良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四十 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官 周 咸 慶                            審判官 殷 敬 文                            審判官 王 名 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一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