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2)安序字第3701號
原始職業
無業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被控犯行描述
四十一年八月間,由陳田其介入匪「地下武裝工作隊」為隊員,曾與蕭尾同至「曉」基地,學習匪黨理論,並與蕭尾將國軍包圍匪鹿窟武裝基地情形,報告許匪再傳(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余季藩
起訴日期
民國42年9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5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蕭尾於四十一年四月,胡碧英於同年八月,均由陳田其介紹參加,並以其家供匪休息,且相偕將國軍包圍匪鹿窟武裝基地情形,報告匪首許再傳;蕭尾、胡碧英兩名,既於參加匪地下武裝工作隊後,復以其家供匪棲憩,並為查報匪鹿窟武裝基地,受國軍包圍情形,致使「曉」基地各匪知所隱避(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書記官
王蔭庭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