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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2)安序字第3701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9歲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六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經叛徒陳春慶介入匪黨。三十九年八月間,至匪「鹿窟基地」受訓後充指導員,受劉(按即陳匪本江)、楊(按即陳匪通和已補獲),與基地其他指導員王(按即李匪上甲,已自首)、鄭(按即林匪三合)、蕭(按即劉匪學坤,已擊斃)、江(按即方匪欽澤,在逃)、蕭(按即林匪素月,在逃)及陳春慶等共同做發展羣眾,並負責教育訓練基地匪人民武裝保衛隊工作。迨匪鑒於鹿窟及玉桂嶺二基地未能番分安全,乃於四十一年四月,著手建立「曉」新基地,同年七月被派至「曉」新基地負責發展組織及教育訓練、羣眾工作,先後吸收陳振發等二十一名為地下武裝工作隊隊員,該「曉」基地的任務為控制其他基地應變,隨時策應匪軍攻台(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余季藩
起訴日期
民國42年9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36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六年六月,加入匪幫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後,三十九年八月,即至匪鹿窟基地閱讀匪書參加訓練,至四十一年初,充匪指導員,協助匪陳本江、陳通和、李上甲等,建立台北縣石碇鄉鹿窟基地人民武裝保衛隊、玉桂嶺基地,及瑞芳鎮八分寮曉基地,台灣地下武裝工作隊,並向各基地附近居民展開 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122-9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三十六年六月加入匪幫民主自治同盟,三十九年八月即至匪鹿窟基地閱讀匪書,參加訓練,至四十一年初,充匪指導員,協助匪陳本江、陳通和、李上甲等建立台北縣石碇鄉鹿窟基地人民武裝保衛隊,玉桂嶺基地及瑞芳鎮八分寮「曉」基地,台灣地下武裝工作隊,并向基地附近居民展開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台統(二)適字第00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02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1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12 【裁判日期】43100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許再傳、王再傳、林茂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再傳 男 年三十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業商在押     王再傳 男 年廿七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業印刷工 在押     林茂松 男 年廿七歲 台灣省宜蘭縣人 業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技工 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許再傳王再傳林茂松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許再傳於民國卅六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自宅加入匪幫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後至卅九年八月間即至匪鹿窟基地閱讀匪書參加訓練至四十一年初充匪指導員協助匪陳本江陳通和李上中等建立台北縣石碇鄉所謂鹿窟基地人民武裝保衛隊玉桂領基地及瑞芳鎮八分寮繞基地台灣地下武裝工作隊并向各基地附近居民展開工作王再傳於民國卅八年二月間在台北市加入匪幫後即至匪徒  大安印刷廠充當印刷工翻印匪書「開國文獻」「廿八週年紀念」「黨員手册」等語同年十二月間亦竄入鹿窟基地充任戰鬥員於許再傳李上中等至各基地附近居民家展開工作時即為其把風便利其叛亂活動林茂松於民國卅六年十月間有台北市大同鐵工廠加入匪愛國青年團卅七,八年間吸收黃如川林增新林示勤林茂同陳邦岸吳素珠等為匪徒建立大同鐵工廠支部自任書記從事叛亂活動四十一年四月間亦竄入鹿窟基地充戰鬥員協助陳本江陳通和等建立「曉」新基地嗣因各基地先後被政府被獲該許再傳王再傳林茂松於曉基地被拘歸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許再傳對於卅六年六月加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後至匪鹿窟基地任匪指導員從事建立匪武裝組織引誘各基地附近居民實行叛亂被告王再傳對於卅八年二月加入匪幫翻印匪書於被告許再傳等從事叛亂活動時為其把風及被告林茂松於卅六年十月加入匪愛國青年團吸收林宗勤林增新陳邦岸吳素珠林茂向黃如川等為匪徒後竄居鹿窟各事實均據被告等「直認不諱互相一致核與獲案後偵查結果及本部另案審辦該匪鹿窟玉桂嶺曉各基地叛徒陳振福林宗勤吳素珠陳旬煙暨黃如川等供述之事實均合符即自屬實在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雖被告王再傳林茂松否認知悉戰鬥員名義及被告林茂松否認有大同鐵工廠支部組織及任該支部書記情事但核該被告等於獲案後初供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均直認歷歷自不能任其空言諉卸罪責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以非法之方法意圖顛覆政府並已著手實行且惡性甚重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各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以昭烱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幼文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九 月 廿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