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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4472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被控犯行描述

四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隨匪幹汪枝至鹿窟,於同年十二月間托名小葉,由匪幹蕭指導員介紹參加匪黨為准黨員,並在匪鹿窟武裝基地受訓為戰鬥員(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黃柱中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1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14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由汪枝帶入鹿窟基地,化民小葉,由劉學坤為之辦理參加匪人民武裝保衛隊充隊員手續,同時受匪訓練(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62-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入鹿窟基地,參加匪武裝保衛隊充隊員,並受匪訓練(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大於 10年、褫奪公權 8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台統(二)適字第06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一年四月即知其兄許希寬為匪黨黨徒,并與匪徒汪枝聯絡,又與匪幫鹿窟武裝基地發生關係,復於同年十二月至鹿窟基地參加叛亂組織擔任隊員,綜其一貫犯行惡性重大,應發還嚴為復審(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16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一年四月即知其兄許希寬為匪黨黨徒,并與匪徒汪枝聯絡,又與匪幫鹿窟武裝基地發生關係,復於同年十二月至鹿窟基地參加叛亂組織擔任隊員,綜其一貫犯行惡性重大,應發還嚴為復審(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復字第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29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一年四月間即知其兄為朱毛匪黨黨徒,嗣因治安機關至許希寬住所查緝未獲,匪黨恐被告洩漏鹿窟匪基地,由匪幹即自首份子陳本江決定,派匪基地聯絡員即自首份子汪枝通知被告,並由另案叛徒陳田其將被告引入鹿窟匪基地,加入匪人民武裝保衛隊,並受匪思想訓練(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122-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許東茂知其兄為匪徒,為恐洩密,經匪幹派員引其入匪基地,參加武裝保衛隊,未及一月,該基地即被國軍圍剿破獲,許東茂未曾分擔其他積極叛亂工作,亦未發槍,按其犯罪情節,依單純參加叛亂組織從重科處無期徒刑。再查許東茂以往並無與匪組織關係,因恐其被治安機關拘訊窮究,戳穿基地秘密,乃派員將其引入基地,不准下山,使其加入匪武裝保衛隊,尚在訓練,并未派其叛亂工作。(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2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台統(二)進字第00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兼字第1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復字第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月2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復字第00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1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