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513號
原始職業
農
被起訴時年齡
18歲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匪幫外圍組織「逃兵團」暴徒強迫其參加「武裝保衛隊」充隊員,亦無為匪工作情事……係無知山民,雖允參加匪幫外圍組織,但不明其內容,尚難以參加叛亂組織罪論處,惟與匪交往,其思想不免受其影響,際此加強肅奸防諜之際,認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齊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聲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匪幫外圍組織逃兵團暴徒迫其參加武裝保衛隊,係出於被迫允許,不明其內容,亦無為匪工作情事,難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相繩,惟彼等與匪交往,思想不免受影響,聲請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122-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叛徒李上甲、陳通和、許再傳於三十八九年間,圖以玉桂嶺為其武裝叛亂之基地,密攜武器,展開活動,彼等認為思想接近者,即設法吸收參加其所謂「台灣人民武裝保衛隊」,又名鄉村自衛隊,否則施以壓迫及誘騙手段,與人拈香拜佛,使保秘密,逐漸施以匪化教育,由許再傳等介紹參加為隊員(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