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513號
原始職業
農
被起訴時年齡
18歲
被控犯行描述
係台北縣石碇鄉玉桂嶺山民,三十九年春,朱毛匪幹陳通和、王新發至該山區組織武裝叛徒,策應匪幫攻台,曾勸誘被告參加偽「台灣人民武裝保衛隊」,斯時被告年尚未滿十四歲(經查明身份證係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七日出生),幼稚無知,盲目應允,但並無為匪工作……係無知山民,雖允參加匪幫外圍組織,但不明其內容,尚難以參加叛亂組織罪論處,惟與匪交往,其思想不免受其影響,際此加強肅奸防諜之際,認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齊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聲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九年春,曾被匪幹陳通和、王新發勸誘參加匪偽玉桂嶺人民武裝保衛隊,斯時尚未滿十四歲,幼稚無知,盲目應允參加,並無為匪工作,難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相繩,惟彼等與匪交往,思想不免受影響,聲請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涉有參加匪「人民武裝保衛隊」之嫌,在卅九年十一月間尚未滿十四歲,當然欠缺辨別是非之能力,縱有犯行,依法亦未便施以刑罰,但其年齡稚幼時,與匪幹李上甲(化名老洪)接近,而其兄黃財源、黃天送又均係匪徒,其耳濡目染,思想難免受有匪化毒素,認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9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涉有參加匪「人民武裝保衛隊」之嫌,在卅九年十一月間尚未滿十四歲,當然欠缺辨別是非之能力,縱有犯行,依法亦未便施以刑罰,但其年齡稚幼時,與匪幹李上甲(化名老洪)接近,而其兄黃財源、黃天送又均係匪徒,其耳濡目染,思想難免受有匪化毒素,認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之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