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覆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2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覆,0023
【裁判日期】44110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慕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覆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慕容 男 年卅二歲 安徽青陽縣人 本部新生訓導處新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奉 國防部四十四年五月十七日(44)理琦字第一三五七號令發還復審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
楊慕容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被告楊慕容原係海軍總司令部副官處委一科員因見大陸淪陷乃意志動搖思想不正於卅八年七八月間企圖返回匪區投靠事被發覺經國防部裁定感化發交本部新生訓導處執行中仍不滿現狀常不假外出並辱罵新生訓導處官長復於四十二年春夏間撰寫「樂園集」及「感訓外感」詩文語多偏激反動如弔史達林讚揚其永遠不朽及謂感訓係全處官兵生之鬥法鼓動新生要把握三原則即打擊要害製造矛盾利用羣衆以對付官長達成破壞感訓政策旋解部偵審中於本(四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在軍法處看守所向其他押犯對政府及元首大肆攻訐詆毀並譽共產黨才是土地改革真正實行者更在押房牆壁上書寫「唯有共產黨才是救國救民救濟全世界人類的光」「共產黨萬歲」等反動標語翌日呈軍事檢察官報告自稱「我是民主同盟會員業已自首在案請速判罪毋庸再押多押一天我對共產黨的信心便增加一點」又於四月廿四日向押犯宣稱過去民主同盟的份子都是有很好見解的人因政府不開放政權被迫傾向共黨現在政府依然違憲蹂躝人權等語次日繕寫「恨誓殺仇敵血洗台灣」反動字句貼於押房壁上為匪宣傳各情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楊慕容對於先後在本部新生訓導處及軍法處看守所不滿現狀攻擊政府詆毀元首辱罵官長頌揚匪政及撰寫反動詩文繕貼為匪宣傳之文字標語等事實業據該被告迭次審訊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其所撰「樂園集」及「感訓外感」之反動詩文暨其繕貼之標語附卷可稽且有同押人犯吳慶成等親自聞睹其書寫反動標語為匪宣傳之實情報告存案可證至其所呈報告自稱為民主同盟會員一節於庭訊時否認為事實並辯稱係羈押期久深受剌激一時氣憤亂寫的云云雖未能證實該被告是否參加叛亂之組織但其思想早於卅八年間已傾匪而在執行感化中不特毫無覺悟悛改之意反變本加厲企圖鼓動破壞感訓政策更進而公然攻擊政府頌揚匪政屢次繕貼反動標語為匪張目等一貫叛亂犯行顯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程度罪證明確其惡性重大無可宥赦應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以昭烱戒原起訴條文併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