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0)安澄字第1946號
原始職業
勝昌漁業公司經理
被起訴時年齡
41歲
被控犯行描述
係勝昌公司經理,該公司與王匪荊三合夥經營,既知王于去年投入匪華東貿易局工作,但從未告發,且匪徒周作民在其該公司服務甚久,亦不告發。(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隱匿匪產(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
包庇匪徒(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李伯寧
起訴日期
民國40年5月29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5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其餘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呂秀瀛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7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509
【裁判日期】41050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谷源泉、王光世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谷源泉 男 年四二歲 山東盛海衛人 住基隆市 業漁在押
王光世 男 年四三歲 山東福山人 住同右業漁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罪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谷源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餘部分無罪
王光世無罪
事實
谷源泉王光世為勝昌行正副經理於民國卅八年間由青島市將該行所有漁艇七艘經滬輾轉撤退來台在基隆港從事漁業卅九年十一月間谷源泉聞知該行華孚一號漁船上服務之周作民前在威海衛時曾參加朱毛匪幫兒童團鬥爭當地人民戚繩武等情即將之解僱未予檢舉為本部查獲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谷源泉於民國卅九年十一月間得悉另案被告周作民在威海衛時曾參加匪兒童團鬥爭戚繩武等情旋即將該周作民解僱未向政府告密檢舉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在本部偵查中自白不諱有該被告自白書附卷可稽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相符堪以認定訊據該被告雖以未獲確實證據未敢率爾檢舉而予解僱處分等語據為辯解查匪徒周作民在勝昌行任事固久然在卅九年十一月以前被告谷源泉對於周作民參加匪兒童團之事實尚不知情經查亦不能證明該被告對周匪作民有何積極包庇縱容情事即難遽以包庇叛徒罪相繩關於包庇叛徒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但該被告既已知周作民曾參加匪兒童團未據檢舉仍無解其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之成立惟查該被告專事漁業對於政府法令殊少注意且於聞知周匪作民有不法行為後即予解僱乃疎於告發尚無縱容包庇之故意姑念該被告於匪緂高漲之時能自動率同漁艇跟同政府撤退來台不甘受匪利用忠貞可嘉酌處以低度之刑以示矜卹次查勝昌行華孚一二兩號漁船二艘另案被告王荊三有廿一分之六股權嗣該王荊三於卅九年夏在青島投匪未曾將該王荊三所有部分財產報繳政府固為被告谷源泉所不否認之事實第查該被告對於王荊三所有之權曾經向基隆巷務局登記有案並無變更權利登記或隱匿收買冒名代管等行為有基隆港務局肆壹寅元基港航字第一三二二號代電可證關於冒管匪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予諭知無罪至被告王光世對於周作民為匪徒一節矢口否認知情核與被告谷源泉周作民等供詞相脗合經查別無其他事證可據其包庇叛徒暨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之罪行既乏確證殊難遽予論罪再查該被告為勝昌行副理負責該行業務對於華孚一二兩號漁船王荊三所有權利該被告並無共同幫助或教唆隱匿收買冒管等情事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併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顏忠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四 月 廿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呂秀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