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513號
原始職業
農
被起訴時年齡
22歲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年十[月]間,經不知名之匪幹數名前往彼等家中勸誘參加「武裝保衛隊」未允,旋由諸匪拈香與之結拜,交為朋友……與諸匪結拜,不知匪之姓名與住所,亦難構成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惟與匪交往,其思想不免受其影響,際此加強肅奸防諜之際,認應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劉齊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2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聲字第4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年十月間,經不知名之匪幹數名前來家中邀誘參加組織未允,旋與諸匪拈香結拜朋友,但均不知該匪等姓名住所,亦難構成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責,惟彼等與匪交往,思想不免受影響,聲請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8日